請求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4年度,770號
TNEV,114,南小,770,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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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770號
原 告 甲女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Hsiao Jean Tang(facebook名稱)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被告甲○ ○○ ○○ (faceb
ook名稱)之真實姓名、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住居
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
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
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所應特定其訴求
之對象即被告,應由原告負責查清表明(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7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
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甲○ ○○ ○○ (face
book名稱)」,其地址、聯絡方式欄記載均為「不詳(如得
知,會補上)」,未提出任何足資辨別被告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資料,致本院無法特定原告起
訴對象之人別,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依前揭規定,其起訴
程式與法不合。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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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