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4年度,715號
TNEV,114,南小,715,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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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715號
原 告 黃鈺凱
被 告 方淳琳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
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 萬631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305元,及自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共新臺幣
(下同)8 萬8994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薪資損失及交
易價格減損數額之計算有誤為由,減縮其請求金額為7 萬64
94元。原告上開聲明之減縮,查係就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
之同一基礎事實,減縮其請求賠償金額,查屬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事由相符,自應准許。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於民國113 年12月4 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晚
間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
市北區和緯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和緯路2 段與育
三街口時,因未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碰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小客車】),致
原告小客車受有車體毀損(下稱【本件交通事故】)。
 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其未依規定行駛,致原告受有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小客車交
易價格減損新臺幣(下同)2 萬元、鑑定費用6000元、修車
期間租車代步費用3 萬9954元、薪資與獎金損失1 萬元、自
住家與修車廠、租車公司間往返交通費用540 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6494元。
 ㈡被告答辯:就本件交通事故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不爭執,惟
就原告請求答辯如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①交易價格減損2 萬元部分,同意賠付;惟就鑑定費用,不
同意賠付。
  ②修車期間租車代步費應無必要,因現有許多大眾交通運輸
工具可供使用。
  ③薪資與獎金損失應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不同意賠付。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請求基礎事實之認定
  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書、格上租車出租
單、維修估價單等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未予爭執,
並由本院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查閱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違規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㈡賠償項目與金額之認定如下
 ⒈原告小客車交易價格減損與鑑定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車價減損,經
送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價,認定原告小客
車因事故貶損5%,差額為2 萬2500元等事實,有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是原告就車價減損損失向被告請求2 萬元部分,
為有理由。又為判斷原告小客車是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交
易性貶值,原告因而支出鑑定費用委請公會鑑定,此核屬證
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承此,原告請求鑑定費
用6000元,應屬證明車輛交易性價值貶值損害之必要費用,
亦為有理由。
 ⒉修車期間租車代步費用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
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
,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
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小客車於113.12.09送廠估價維修並於113.12.20
日取車,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係以113.12.07起至113.12.
21止支出之租車費用,並提出實際支出之租車單據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上開原告小客車維修期間
及原告租車使用期間,原告主張原告小客車受損後,其於送
修期間因無法使用而須租車代步等情,核屬相符。被告雖辯
稱原告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無租車代步之必要云云,惟原
告小客車既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損而有進廠維修之必要,
且交通工具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則原告於車輛毀損及修
繕期間因無法使用車輛而增加之額外支出,自與原告小客車
因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損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應得請
求被告賠償;況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前即以原告小客車為代
步工具,本無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該車輛受損後,僅得
使用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代步之義務,應認原告主張於車輛修
繕期間租車代步,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賠償租車費用3 萬
9954元,洵屬有據。
 ⒊薪資與獎金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需處理修車、應訊、參加調
解等事務,向公司請假2 日受有薪資與獎金損失。惟此部分
不能工作之損失,係屬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付出之訴
訟成本,與被告侵權行為間,無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之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非屬請求賠償範圍。原告此部分請求,
尚難採認。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修車廠至租車公司租車、自住家至租車公司取
車及還車後自租車公司返家,支出計程車資共540 元,並提
出計程車搭乘紀錄為憑,惟查該搭乘紀錄謹記載2 筆共支出
360 元,是原告主張受有360 元之交通損害部分,尚堪認為
真實,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依現有證據,尚難採認。
 ⒌依上開各項認定結果,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①原告小客車交
易價格減損2萬元、②鑑定費用6000元、③租車代步費用費用3
萬9954元、④交通費用360元。以上合計共6萬631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依後附計算書(附表)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負擔比率:13/100 金額: 195元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原告請求76,494元/判准66,314元 被告負擔比率:87/100 金額:1,305元 合    計 1,305元  負擔差額:1,110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305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500元。 .原告應負擔 195元、已繳1,500元,溢付1,305元  被告應負擔1,305元、已繳  0元,欠付1,305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法 第 184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91-2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196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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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