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706號
原 告 羅沁然
被 告 陳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
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
管轄權;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
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4條及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
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住所均不在臺南地區,已合意本件訴訟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意
移轉管轄同意書為證(見調字卷第4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5頁),是
被告住所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且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專屬管轄事件,考
量兩造之住所位在臺北市中山區及新北市新莊區,兩造就近
於北部地區之法院進行訴訟程序,符合當事人應訴之便利性
,亦無礙於公益,本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原則,本院
應受其等合意管轄之拘束。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訴訟移
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