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4年度,677號
TNEV,114,南小,677,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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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67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施柏丞
被 告 陳志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69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930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20時2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北區海安路
3段、和緯路2段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損由原告
承保為訴外人黃晨智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被告過失撞
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
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5,000元(含工資38,012元、
零件費用46,98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華賓士結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
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
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
修理費合計85,000元,其中工資為38,012元、零件費用為
46,988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結帳單及電子發票證明
聯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系爭
保車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21年(即民國11
0年)4月出廠,直至112年10月14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
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6月又1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2年7月計算折舊
。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4
,68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工資,則被告
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52,694元(計算式:14,682+3
8,012=52,694)。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復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經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
,固已給付賠償金額85,000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
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52,694元,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
,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930元,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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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988×0.369=17,3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988-17,339=29,649
第2年折舊值    29,649×0.369=10,9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649-10,940=18,709
第3年折舊值    18,709×0.369×(7/12)=4,0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709-4,027=14,6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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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