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656號
原 告 岳修慧
被 告 郭宗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
附民字第300號),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4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5元,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8,64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17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南市南
區金華路二段2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巷與慶南街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慶南街由南往北方向駛
至該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膝挫傷、左
髖挫傷等傷害,並造成原告機車受損,被告應負較大過失責
任。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醫療費60
0元、原告機車修理費19,000元;原告因身體受傷,經醫師
診斷須休養3日,受有3日薪資損失3,558元。原告因被告不
法侵權行為受傷,工作及家庭受到影響,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與賠償無果,原告精神上受到打擊及折磨,請求精神慰撫金
3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5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是原告騎機車撞倒被告,被告並無過失
,且兩車碰撞後,原告人車未倒地,顯無不能工作之情形,
不同意賠償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機車修理費19
,000元,但原告於113年4月18日區公所調解時,只向被告求
償18,000餘元,與常情不符,顯見原告機車修理費虛偽不實
,且代理原告出席調解的保險公司業務員暗示被告會惹上兩
個刑事案件,叫被告拿錢出來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兩造均有過失:
⒈被告於113年3月4日17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金華路二段2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駛至該巷與慶南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慶南街之
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機
車,沿慶南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
,原告左膝挫傷、左髖挫傷等傷害;被告前開騎車致原告身
體受傷之行為,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215號過失傷害
案件提起公訴後,被告在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
(本院卷第107、110頁),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
24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之事實
,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書暨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13215號起訴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3-19頁),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兩造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於前開刑事案
件卷宗可參(本院卷第69-91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
車進入肇事交岔路口,未停車讓慶南街車輛優先通行,貿然
前行,因而與騎乘原告機車行駛在慶南街之原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原告機車受損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係
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
括機車,下同),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被告係
領有駕照之人(本院卷第8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編
號㉚),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悉並遵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所示(本院卷第78-79、85頁),本件車禍發生地
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行駛之金華路二段27巷由東往西
方向接近慶南街交岔路口處之路面繪有「停」標字,事發當
時天候晴、道路為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足見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騎車
行經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行駛在幹線道之原告
機車先行,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而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是
被告違反前述規定之注意義務甚明,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
有過失責任,應可認定。被告抗辯其無過失,並無可採。
⒊按「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
慢行;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減速慢行」究
應減至如何之車速始符規定,固無一定之標準,惟考量交岔
路口倘未設交通號誌可供遵循,發生危險可能性顯較一般地
點更高,駕駛人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避免交通
事故發生,故「減速慢行」應解為依當時現場交通狀況判斷
,減慢至可隨時停車之程度,而足以避免發生事故,尚非只
要低於速限行駛或已減速即符合上開規定,亦非僅指須減至
某特定行車速度而言。查,原告行駛之慶南街由南往北方向
接近金華路二段27巷交岔路口處之路面繪有「慢」標字,此
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即明
(本院卷第78、85頁),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騎乘機
車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應減速慢行至可隨時停車之程度
。原告為領有駕照之人(本院卷第8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編號㉚),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以當時天
候晴、視距良好,路況為無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
等客觀情形下,原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於警詢時
陳稱:事故前我沒有看到對方車輛,來不及反應等語(本院
卷第76頁),足徵原告騎車行經本案肇事交岔路口,未注意
被告駕車自右方駛近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亦未確實減速至
可以煞停或閃避,以致兩車在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之結果,堪
認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
之過失駕駛行為。
⒋本院審酌兩造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被告有支線道車
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未依「停」標字指示先停車再開之過失
駕車行為,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慢」標字指示減
速慢行之過失駕車行為,是依兩車行車動態及各自違規情節
,認被告違規情節較重,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
過失責任,原告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方符公允。本件
車禍於刑事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
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存卷為憑(本院卷第99-102頁),益徵兩造對於本件
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
開駕駛過失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及原告機車受損,已如前
述,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身體傷害及原告機車
所受損害之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受損害,於
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500元,業據
提出慶鴻診所113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附
民卷第9、11頁),依原告所受之傷勢,堪認屬接受治療之必
要支出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機車修理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
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支付修復費用
19,000元,其中零件費13,800元、工資5,200元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杰倫機車行113年3月15日估價單及113年3月22日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31頁),堪
信為實在。被告雖抗辯該估價單係原告造假云云,然經本院
函詢杰倫機車行,業據杰倫機車行函覆本院謂:確有開立前
開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等語(本院卷第65-67頁),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依杰倫機車行開立之估價單所列維
修項目與原告機車受損部位照片相互對照,二者大致相符,
是原告主張其為修復原告已支出19,000元,應為可採。次查
,原告機車於105年4月出廠,所有權人為賴漢宗,此有行車
執照及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考(附民卷第1
7頁及限閱卷第5頁),賴漢宗已將原告機車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債權讓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
與同意書為證(附民卷第23頁),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
已對被告生效。自原告機車出廠日算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
即113年3月4日止,已使用7年餘,原告雖請求全部修復費用
,然原告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
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原告機車雖已超過耐用年數,
但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
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
,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
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
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
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
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
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
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
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
值作為原告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
限+1)=殘值】,應屬合理。準此,原告機車經計算折舊後
零件之殘餘價值即為3,450元【計算式:13,800元÷(3+1)=
3,450元】,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5,200元,合計為8,650
元,是原告得請求賠償原告機車維修費用於8,650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⒊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金寶書局有限公司,於114年2月24日離
職,因本件車禍受傷,依醫囑休養3日,以本件車禍發生前2
個月薪資平均計算,日薪為1,186元,請求3日薪資損失3,55
8元,並提出慶鴻診所診斷證明書、薪轉戶存摺內頁明細及
離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39-47頁),本院參
酌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程度(即左膝挫傷、左髖挫傷),及
其所從事之書局工作性質,堪認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
後須休養3日,合於常情,應可採信。又參酌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款所定「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
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
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
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
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且為依法計算
資遣費(第17條)、退休金(第55條)、職災補償(第59條
)之計算基準,應屬公允,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當亦可採為
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損害之計算標準。另原告係領取
月薪,參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目
、第31條第1項規定,應以各該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準此,原告於本件車
禍發生前6個月即112年9至113年2月薪資分別為20,877元、2
4,387元、24,767元、21,062元、17,772元49,060元,工資
總額為157,925元(計算式:20,877+24,387+24,767+21,062+
17,772+49,060=157,925),依此計算原告平均日薪877元(計
算式:157,925元÷6個月÷30日≒877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原告請求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即爲2,631元(計算
式:877元×3日=2,631元),逾此範圍之薪資損失,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挫傷、左髖挫傷,造成其日常
生活之不便,堪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事
發當下未人車倒地,不同意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無可採。
爰審酌原告陳明其高中畢業,目前失業;被告陳明其二專畢
業,從事手作木屐製作等情(本院卷第117頁),暨兩造113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所得及財產狀況
,並兼衡兩造在本件車禍發生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及原告所受
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適當
。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41,781元(計算式:
醫療費500元+原告機車修理費8,650元+薪資損失2,631元+精
神慰撫金30,000元=41,781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被告就本
件車禍發生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原告前開損害額,經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責
任,得請求被告賠償29,247元(計算式:41,781元×70%≒29,2
47元)。又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
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
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
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7條、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旺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600
元,業據原告提出匯款明細為證(本院卷第35頁),依前揭規
定,視為原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經扣除後,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為28,647元(計算式:29,247元-600元=28,64
7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起(附民卷第
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6
47元及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
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
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
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
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就其所受體傷之損害固免徵裁
判費,惟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機車損害19,000元,非
因刑事傷害犯行所得請求之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
本院民事庭審理中仍為請求,應認為訴之追加,則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卷第11、15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確定
兩造各自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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