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61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邱承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二十ㄧ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並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第三
人購買如附表所示標的物,期付金額、分期期數、分期總額
、分期起迄日如附表所示;附表所示第三人已將該債權讓與
原告;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遲延繳款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繳付如附表
所示期數後,即未再繳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義務;買 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分期付價買賣,如約定買受人 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 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
價金;除法定或特約不得讓與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 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 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權讓與非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367條、第369條 、第389條、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297條第1項、第22 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之,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復有明定。
㈡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 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1頁、 第43頁至第47頁),被告復未就此到場或具狀爭執,自堪認 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及4於113年12月20日、附表編號2、3 、5、6於114年1月20日遲付價額達全部價金5分之1後,其餘 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遲 延利息應自到期日翌日起算,原告就此請求均自114年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45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045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 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 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 第三人 標的物 期付金額 期數 分期總額 分期起訖日期 實際繳付期數 積欠金額 1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香精、長褲 434元(第1期為436元) 6 2,606元 自113年7月20日至113年12月20日 5 434元 2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運動鞋 260元(第1期為265元) 6 1,565元 自113年10月20日至114年3月20日 2 1,040元 3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長袖上衣 248元(第1期為251元) 6 1,491元 自113年11月20日至114年4月20日 1 1,240元 4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運動鞋 393元(第1期為397元) 9 3,541元 自113年7月20日至114年3月20日 4 1,965元 5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腰包 394元(第1期為399元) 6 2,369元 自113年11月20日至114年4月20日 1 1,970元 6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運動鞋 599元(第1期為601元) 6 3,596元 自113年10月20日至114年3月20日 2 2,3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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