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591號
原 告 賴芸屏
被 告 陳政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2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8日經由訴外人蔡耀緯介紹
,加入訴外人莊瑞昌、林悅揚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詐騙集
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上繳集團;某詐騙集
團成員向原告佯稱欲透過賣貨便購買商品,惟須依客服人員
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安心取服務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
113年8月19日15時7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9,986元
匯入詐騙集團所持有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被告
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轉交與莊瑞昌、林悅揚上繳集團,
以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
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3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應堪認定。被告共同參與詐騙原告行為,使原告損失29,986
元,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財產上損害,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
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
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
,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29,986元,及自114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
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
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0元。被告應負擔訴訟費
用額既為0元,自無必要再命其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
息,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