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4年度,562號
TNEV,114,南小,562,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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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562號
原 告 歐蓁蓁
訴訟代理人 劉家進
被 告 翁曉微
翁政林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翁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曉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翁曉微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翁曉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翁曉微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0月14日
透過LINE向原告借款,原告已於同年10月5日轉帳新臺幣(
下同)20,000元至被告翁曉微提供之被告翁宥政名下之郵局
帳戶、於同年10月16日轉帳25,000元至被告翁曉微提供之被
翁政林名下之郵局帳戶,雙方約定清償期限為113年10月5
日,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仍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二筆借款共45,000元,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翁宥政兼被告翁政林之訴訟代理人抗辯略以:我不知
道我媽媽(即被告翁曉微)借錢,我與弟弟的郵局帳戶從
小就是由媽媽持有,我們沒有在用郵局帳戶,都是媽媽在
用等語。
(二)被告翁曉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與被告翁
曉微間之LINE對話截圖為憑,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而
   被告翁曉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曉微返還45,000
元借款,自屬有據。
(三)原告自承借錢的是被告翁曉微,只是將所借款項匯到其子
即被告翁宥政、翁政林(見本院卷第32頁言詞辯論筆錄)
之帳戶,可見被告翁宥政、翁政林並非借款人。是原告依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非借款人之被告翁宥政、翁政林返還
45,000元借款,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曉微
付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對被告翁宥政、翁政林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其對被告翁曉微請求之債權係全部准
許,僅駁回其以對被告翁曉微之同一債權而對被告翁宥政、
翁政林之請求,認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均由被告翁曉微負擔,較為合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翁曉微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
定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
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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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