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55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劉怡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5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1,326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9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南區健康路2段
與三官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
損失險之被保險人蔡尚祐所有、訴外人蔡承融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
受損,而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
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4,845元(含
工資2,645元、零件費用42,2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8
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保車行車執照、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結帳工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三
聯式)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經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44,845元,
其中工資為2,645元、零件費用為42,200元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上開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三聯式)附卷可憑。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
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22年(即民國111年)12月出廠
,直至112年3月10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
3月又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系
爭保車應以使用4月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
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7,00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再加計前揭工資,則系爭保車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
39,654元(計算式:37,009元+2,645元=39,654元)。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經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
,固已給付賠償金額44,845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
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39,654元,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
,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7日,
調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1,326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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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42,200元×0.369×(4/12)=5,191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200元-5,191元=37,0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