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4年度,534號
TNEV,114,南小,534,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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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小字第534號
原 告 孫于婷
被 告 徐維祥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53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 年6 月19日下午2 時27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
簡易庭簡易第二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永佳
書記官 陳玉芬
通 譯 張惠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5月16日22時16分許、113年5月18日13時4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各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等語。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2656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此等行為亦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而與原告所受損害10萬元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6日起(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玉芬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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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