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525號
原 告 洪妏伶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吳弘基
訴訟代理人 吳定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3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
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因扣除零件折舊,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晚間11時12分許,由訴
外人曾品杰駕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巷口時,適逢
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自路邊停車格倒車而不慎與系爭汽車發生擦撞,致原告支出
修理費用共計13,052元(含工資3,881元、烤漆7,827元、零
件1,344元),經計算折舊之零件費用為224元,故請求修理
費用共計11,95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事發時係以雙腳推動未發動之機車緩慢倒 退,欲將系爭機車自機車停車格往後推出,推出前已確認右 後方無來車,惟於推出途中系爭汽車突然出現,被告乃及時 煞停,且未完全推出停車格外,系爭汽車之副駕駛卻立即下
車情緒激動地責罵被告,指控被告擦撞其車輛,被告受到驚 嚇而未能及時應對,實則兩車並未發生碰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 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21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在 卷可稽。被告雖否認兩車有發生碰撞,惟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兩車撞擊點位置在車後,且事故發生後未移動車輛等語( 見本院卷第29頁),所述行向及碰撞位置,核與系爭汽車受 損部位大致相符;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 本院第27、39至51頁),可見系爭機車車尾與系爭汽車右側 之停止位置均靠近路面邊線處,堪認被告欲自路肩之停車格 倒車進入海佃路1段時,不慎與行駛在機慢車優先道之系爭 汽車發生擦撞,衡諸系爭汽車乃行駛中之車輛,系爭機車自 應於倒車時注意其他車輛之狀況,並禮讓正在行駛之車輛優 先通行,惟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肇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被告空言抗辯兩車未發生碰撞云云,未提出任何證 據供本院參酌,尚難採信。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 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之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而本件修復費用中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車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 出廠日101年3月,直至113年3月22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已 使用12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4元【計 算式:1,344元÷(5+1)=224元】,再加計工資3,881元、烤漆
7,827元,是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11,932元(計 算式:224元+3,881元+7,827元=11,932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於114年2月3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司促卷第52頁),而原告本件請求 之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據前開規定,原告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 32元,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