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4年度,486號
TNEV,114,南小,486,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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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吳蕙羽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
            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486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上午09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
易庭簡易第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雅惠
書記官 陳尚鈺
通 譯 翁怡欣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 萬9290元,及其中新臺幣681 元自民國113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21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 萬0114元自民國113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50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7 萬2675元自民國113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尚鈺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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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