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4年度,473號
TNEV,114,南小,473,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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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47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被 告 劉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路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由訴外人邱威智
駛其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送岳洋企業社修復,維修費用計
新臺幣(下同)9,000元【計算式:鈑金3,800元+烤漆5,20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調字卷第9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
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1至23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送之系爭事故全卷
資料(見調字卷第39至66頁)附卷可參,堪信為真,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經送岳洋企
業社修繕,修繕費用9,000元(鈑金3,800元、烤漆5,200元
)乙節,有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見調字卷第
17至23頁)為證,另經本院檢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
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受損部位相符,且均為工資,而無
零件折舊,堪認原告已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9,000元
。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9,000
元為合理。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4年
3月7日(見調字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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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