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4年度,468號
TNEV,114,南小,468,2025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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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468號
原 告 周勝
被 告 郭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33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上午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在國一北上345.6公里處,由後追撞原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至被告介紹之車廠以中古零件維修,修繕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73,000元。另原告工作範圍是臺東、臺中至
雲嘉南、高雄地區,車輛修繕期間有租車代步之必要,於11
3年7月29至113年8月4日及113年8月5日至113年8月8日租車
費用共21,33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修繕費用及租車費用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4,33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未注意前方車輛撞到系爭汽車,其願意賠償,惟原告請
求之修繕金額過高,被告無法負擔,另原告應提出租用車輛
行駛範圍及於臺東等地之證明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與前車(即原告駕駛之系爭車
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自後追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
警察大隊114年1月22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40001119號函檢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調查(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酒
測值紀錄表在卷可參(113年度司促字第24894號卷第37-55頁
;下稱司促卷),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依法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由被告介紹之車廠以中古零件修繕,而
支出修繕費用73,000元;且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因外出工作
缺乏交通工具代步,而支付21,330元租車費用等語,被告則
以,修繕費用過高及原告應提出租用車輛行駛範圍及於臺東
等地云云,茲為抗辯。
 1.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因被告上開車禍肇事毀損,而
支出修繕費73,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8,000元、工資費用
35,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行車執照、福記汽車委修估
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7、13-15頁)。又依福
記汽車委修估價單記載(見司促卷第13頁),系爭車輛前開修
繕使用之零件為中古零件,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原告非以
新品置換舊品,本院審酌原告使用中古零件修復系爭車損,
核與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並無不合,並無再予折舊之必要,被告空言抗辯修繕費用
過高云云,並無可採。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繕
費用7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因外出工作缺乏交通
工具代步,而支付21,330元租車費用等語,並提出汽車出租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司促卷第17-21頁)。經查,系
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損,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
人工作、生活所需,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內,原告無法使用系
爭車輛而須另行使用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與
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原告提出
之汽車出租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憑據,認其上開費用符
合一般行情,未逾越代步之必要範圍,且原告無論執行業務
地區是否遠達臺東,其工作或平日代步,亦有使用車輛之必
要,是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用21,330元,應屬合理,
自應准許。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3
30元(計算式:73000+21330=94330),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均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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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