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4年度,118號
TNEV,114,南小,118,20250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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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曹延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歐怡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
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
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小字第118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對於應為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未表明,且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並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對於第一審
判決係全部不服,則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2萬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上訴人如係對於
第一審判決僅部分不服,上訴人應以上訴聲明具體表明不服
之範圍及其上訴利益具體金額為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及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
按上訴利益金額核算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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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