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原簡字,114年度,3號
TNEV,114,南原簡,3,2025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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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原簡字第3號
原 告 黃艷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 律師
被 告 王宏

沈志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原
附民字第3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宏、沈志凱、共同被告陳文軒(按:
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已與陳文軒以113年度南司簡調
字第1566號聲請事件調解成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士,共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上午11
時49分許以前之某時,向原告詐稱欲向原告購買商品,需要
認證銀行帳戶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113年5月22日下午1時3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
)22,029元至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於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及於同日下午1時52分許、1時54分許,分別轉帳49,986元及
49,989元至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於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郵局)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12*****號帳戶內。
被告王宏則於同日下午1時42分、43分,持被告沈志凱所交
付、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自某金融機構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善門市」設置之自動櫃櫃員機
,分別提領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20,000元及2,000元
;及於同日下午1時55分、56分,持被告沈志凱所交付,前
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自郵局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南永樂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前開郵局帳戶
內之款項50,000元及9,000元;嗣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予被告
沈志凱,由被告沈志凱轉交陳文軒;其後,復由陳文軒轉交
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此,爰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122,004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0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王宏、沈志凱均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王宏、沈志凱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王宏、沈志凱因前揭行為涉嫌之
犯罪,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本院刑事庭認為被告前揭行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王宏、沈志凱
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乃於113
年10月22日以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諭知被
告王宏、沈志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4月,並分別與其等另犯之其他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
罪,分別定應執行刑為2年,有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刑事
判決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566號卷
宗(下稱調卷)第13頁至第28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王宏、沈志凱陳文軒及前述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日,共同以前揭方式,詐欺原告,
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
自由,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揆之前揭規定,被告王宏、沈
志凱陳文軒及前述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對於原告所受前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
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
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
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
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
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
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
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
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
對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參照)。再
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所隱含之基本原則,乃依公平原
則,數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均有責任時,應依責任輕重,定其
分擔部分〔前大法官王澤鑑著,連帶侵權債務人內部求償關
係與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收錄於氏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
究(第一冊),王慕華發行,87年9月出版,第60頁〕。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時,屬於數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均有責任之情
形,法律基於前述基本原則,本應同予規範,方得其平,惟
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在,基於平等原則,於
前開情形,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依各加害
行為對損害原因力及責任之輕重,定其分擔部分,以彌補上
開法律漏洞(前大法官王澤鑑認為:關於連帶債務人內部之
求償關係,基於公平原則,應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類推適
用,參見氏著,損害賠償,王慕華發行,106年2月初版,第
384頁;另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86號判決,亦認
此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
 ㈣查,本院審酌被告王宏、沈志凱陳文軒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致原告所受損害之原因力及責任等情,認為陳文軒所負連
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額,應為60,000元。次查,原告雖於114
年2月19日與陳文軒在本院調解成立,雙方約定由陳文軒
付原告60,000元,當庭給付30,000元,餘款30,000元,於11
4年3月10日前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
卷第149頁);且陳文軒已依上開調解筆錄之約定,清償完
畢,亦據原告具狀陳述在卷(參見本院114年度南原簡字第3
號卷宗第45頁)。惟因陳文軒對於原告所負連帶債務之內部
分擔額,為60,000元,有如前述;原告與陳文軒之和解金額
並未低於陳文軒之應分擔額,揆之前揭說明,應無民法第27
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因原告與陳文軒之和解金額與陳文
軒之應分擔額相同,原告並未因與陳文軒和解而取得額外之
權利;嗣陳文軒既已依調解筆錄所載和解之內容為清償,與
陳文軒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被告,就陳文軒清償之範圍,自應
同免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於62,004元之範圍內
(計算式:122,004-60,000=62,004),應屬正當;逾上開
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宏、沈志凱應為之前揭
給付,雖無確定期限,惟被告王宏、沈志凱既經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分別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起,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0號卷
宗第71頁、第73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王
宏、沈志凱就上開應為之給付,各另給付自113年10月15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004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另雖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
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
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如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
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
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
時,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以符
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選擇權之原則,並兼顧當事
人程序上之利益與實體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33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被告所為
之主張,洵屬有據,進而認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
;且縱令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於被告所為之請求,亦屬有據;因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之金額,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核與原告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得請求之金額,
並無二致,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
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
張之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被
告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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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