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男 (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男 (年籍資料詳卷)
丙女 (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楊淳涵 律師
被 告 丁男 (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琬蓉 律師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戊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防治
法所稱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參諸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
規定自明。查,原告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被害人,揆
諸前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原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
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又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之父
母,如記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亦足以識別原
告之身分。為此,爰將原告之姓名以戊○代之;原告法定代
理人之姓名分別以甲○及丙○代之,且不揭露原告戊○及原告
法定代理人甲○、丙○之住居所。
二、次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
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宣
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
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1.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2.施用毒品、非
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3.為否認子女
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
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4.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
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乙○於民國00年0月出生,有被告乙○之年
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14年度南原簡字第1號卷宗(
下稱本院卷)第21頁〕,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乃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揆之前揭規定,本判
決亦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又因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為被告乙○之母,如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
,亦足以識別被告乙○之身分。為此,爰將被告及其法定代
理人之姓名,分別以乙○、丁○代之,且不揭露被告乙○及被
告法定代理人丁○之住居所。
三、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3年2月19日下午9時37分許,在
原告所在之處所(下稱系爭原告所在處;確實處所,詳卷)
,以手撫摸原告之性器(下稱系爭加害行為一);其後,又
於同日下午10時17分至同日10時29分之間,在系爭原告所在
處,以手撫摸原告之性器;且於原告生氣、推拒後,仍持續
以手撫摸原告之性器(下稱系爭加害行為二)。茲因被告以
系爭加害行為一、系爭加害行為二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貞操
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同條第2項
規定,訴請被告乙○就系爭加害行為一、系爭加害行為二之
行為,分別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
及30萬元,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又
因被告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丁○為被告乙○之法定代
理人;原告併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丁○
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抗辯:否認有為系爭加害行為一之行為;又被告乙○
於113年2月19日下午10時17分至同日10時29分之間,在系爭
原告所在處,以手撫摸原告之性器後,原告尚與被告乙○相
互推抱睡至天亮,否認被告乙○有於原告生氣、推拒後,仍
持續以手撫摸原告性器之情形;且被告乙○撫摸原告性器之
時間短暫,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數額過高,
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對其為系爭加害行為一、系爭加害行為二之
行為,是否可採?
1.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對其為系爭加害行為一之行為
,為被告乙○所否認,抗辯:否認有為系爭加害行為一之
行為。查,原告主張被告乙○對其為系爭加害行為一之行
為,無非係以其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少
年法庭所為之陳述,為其論斷。然原告於嘉義地院少法法
庭所為之陳述,核與原告片面之主張無殊,尚無從據以認
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2.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3年2月19日下午10時17
分至同日10時29分之間,在系爭原告所在處,以手撫摸原
告之性器之事實,為被告乙○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而
被告丁○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其次,原告另
主張被告於其生氣、推拒後,仍持續以手撫摸原告之性器
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否認被告乙○有於原告
生氣、推拒後,仍持續以手撫摸原告性器之情形等語。惟
查,被告乙○於嘉義地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陳稱:「(
問:)證人A男說你摸他尿尿的地方,他有生氣推你,你
有繼續摸他尿尿的地方,有何意見?答:)有」等語,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嘉義地院113度度少調字第173號卷宗核
閱屬實(參見該卷宗第118頁),足見被告乙○確有於原告
生氣、推拒後,仍持續以手撫摸原告性器之情形。是以,
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被告上開抗辯,應
無足取。
3.從而,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乙○對其為系爭加害行為二之行
為,應堪信為實在;至其主張被告乙○對其為系爭加害行
為一之行為,則無足取。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系爭加害行為一、系爭加害行為二之行
為,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30萬元,有
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
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2.查,原告主張被告乙○對其為系爭加害行為一之行為,既
無足取,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同
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其因系爭加害行為一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無據
。
3.次查,被告乙○對於原告為系爭加害行為二之行為,乃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被告乙○於00年0月出生,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丁○為其法定代理人,有被告乙○、丁
○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
19頁),則被告丁○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與
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被告乙○對其為系爭加害行為二之行為,致其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再查,被告乙○對於原告為系
爭加害行為二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貞操權,自足使原告精
神上受有痛苦。又查,原告目前就讀高級中學,被告乙○
目前就讀國民中學,此據原告、被告乙○陳述在卷;而被
告丁○為高級職業學校肄業,亦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
按(參見本院卷第19頁);再原告、被告乙○、丁○名下均
無不動產,此有查詢結果財產3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
第25頁至第29頁)。本院審酌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及被告乙○對於原告為系爭加害行為二之行為之情
節及對於原告貞操權侵害之程度等情,認為原告就被告乙
○對其為系爭加害行為二之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為適當。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
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
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分別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前揭應為之給付,另給付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3年度南司簡
調字第1267號卷宗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就被告對其為系爭加害行為二之行為,另雖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同條第2項,及同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
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
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如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
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
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
結果不同時,為尊重當事人程序上與實體上之利益,法院自
應擇其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就被告對其
為系爭加害行為二之行為,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同條第2項,及同法第18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
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進
而認定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且縱令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同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
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請求,亦屬有據;因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
認定,核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規定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並無二致,對於原告
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或同條第2項,及同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
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