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施佳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建廷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
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
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釋明,係指
當事人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
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此觀同法第284
條自明。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
,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與其共犯等人涉嫌偽造聲請人之簽名與印章、詐騙聲
請人房產,並不當主張新臺幣(下同)55.1萬元虛構租金債
權,已向本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113年度訴字第1511號
),請求賠償金額為30萬元。
㈡相對人本案涉嫌偽造聲請人簽章,其所持其所謂房屋買賣契
約之印章,明顯與本人圓形印章不符,且與其自用印章完全
相同,顯見其蓄意偽造及詐欺。
㈢相對人資金主要集中於京城銀行,並仍持有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惟相對人近期已開始轉移金流
,並有潛在脫產疑慮,為保障將來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74號民事判決、訊問筆錄、房屋租賃
契約公證書、相對人之京城銀行存摺照片、本院112年1月9
日民事執行處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南分院瑞民康1
12上274字第8209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買回權契約書
、存證信函為證(本院114年度南司簡調字第687號卷),應認
為已有所釋明;但就假扣押之原因(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從而,因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任何釋
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聲請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本
件聲請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