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他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張麗娜
被 告 洪維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始與法定程式相符,如審
判長已定期間先命補繳裁判費,原告仍未遵期補繳裁判費者
,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除民事訴訟法第三章別有規定外,
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因未依法定程式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4月1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
定並已於114年4月25日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卻未遵期補繳
裁判費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臺南簡易庭
詢問簡答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起訴因
未繳納裁判費而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定期命其補繳裁
判費後仍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