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3年度,973號
TNEV,113,南簡,973,2025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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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73號
原 告 簡美惠
訴訟代理人 林大源


被 告 林育朱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沈揚仁
訴訟代理人 張貴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育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取得被告林育朱於民國110年7月29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9萬元),由原告於111年7月29日向
被告林育朱提示未獲付款,後原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司票字第1189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及裁定
確定證明書。嗣原告得知被告林育朱在鈞院提存所有一筆提
存款15萬元(105年度存字第1220號),原告認鈞院應准許
原告對該提存款得以逕行強制執行。
㈡、蓋依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89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之分配表所示(下稱系爭分配表),被告林育朱對債務人之
債權應已確定並無爭議。蓋系爭分配表之債務人對於分配表
之分配並未提出聲明異議,對於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林
育朱得受分配15萬元亦未提出任何異議,也未曾提出分配表
異議之訴或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債務人還可以領回94萬
1,460元,表示系爭分配表已確定,執行法院即應依系爭分
配表之金額加以分配,不得再介入私權即實體債權有無存在
之爭議,若當事人事後有爭議,債務人亦得另提起確認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向該抵押權人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返還已受分配之價金。何以在債務人均未有何主張
權利之行為下,執行法院將該抵押債權列入分配,卻又主張
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如此豈非矛盾。
㈢、執行法院於分配表中註明抵押權人於領取分配款時,應提出
債權證明文件,只是抵押權人領款之程序,並非條件,其只
是在將抵押權列入參與分配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實施須證
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始須提出,此在最高限額抵押
權聲請裁定拍賣時,復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之原理乃屬相同,
但普通抵押權通常是債權業已確定始設定抵押,原則上無須
再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蓋其在准予裁定拍賣抵押物時即已審
查通過,豈有事後再重複加以要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何況普通抵押權所謂之債權證明文件,實務上認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應已有具體約定,應已兼具債權證明文件之性質。
㈣、再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
,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而該項所定調閱卷宗之目的,乃在
於執行名義作成之卷宗內,已有相關證明文件可資憑證,惟
若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卷宗內,並未提出本件債權證明文
件,自無從調閱上開卷宗以查閱本件抵押債權證明文件(臺
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法院應
先定期間命債權人補正債權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始得以聲
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聲請。本件應得向地政機關調閱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以作為債權證明文件。本件並非抵押權人要領
取其抵押物代物之金錢,而係債權人對抵押權人所有之提存
物加以執行之問題,該提存款乃被告林育朱所有之財產,原
告自得加以執行等語。
㈤、聲明(見本院卷第100頁):
①、確認被告林育朱對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有15萬元之提存金
債權存在。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部分:
①、清償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
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關於實體爭執之原因事
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本件依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220號
提存通知書「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提存物所附之要
件」欄所載,其受取條件為「須檢附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之
證明文件,始可領取或提存原因消滅時,由民事執行處取回
處理。」,性質上屬附條件之清償提存,故受取權人於受取
條件成就前,尚不得受取該提存物等語。
②、聲明(見本院卷第100頁):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林育朱部分:
  被告林育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具狀陳稱:被告林
育朱是有欠原告錢,本票也是因為向原告借錢才開給原告的
,但被告林育朱現在實在沒錢還給原告,既然法院提存所內
還有錢,就讓原告去執行,被告林育朱無法出庭等語,並無
答辯聲明。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確認被
林育朱對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有15萬元之提存金債權存
在等語,為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否認,則被告林育朱對被
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有無15萬元之提存金債權存在,即處於
存否不明之狀態,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種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經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89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係訴外人何春福(債權人)對訴外人陳篤剛、時陳菊華
(債務人)以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61號聲請拍賣抵押物民
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林育朱為該強制
執行事件拍賣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總金
額15萬元),被告林育朱因此於民國105年9月30日具狀聲請
參與分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
5890號強制執行全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㈢、次查,被告林育朱於聲明參與分配時,自陳:系爭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及債權證明文件即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均因保管不慎遺失,正聲請補發中,懇請鈞院准予
先參與分配,並准予延後補陳債權證明文件等語明確在卷(
見被告林育朱105年9月30日民事陳報債權聲明狀),被告林
育朱因此僅提出上揭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為據而
聲明參與分配,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10月6日南院崑
105司執意字第15890號函通知被告林育朱應補正「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正本及本票正本」,該函文業已合法送達被告林育
朱(由其母親簽收),然被告林育朱均未能補正上開文件乙
節,有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890號參與分配卷可稽。且查
,被告林育朱曾來電告知民事執行處承辦股其無法提出本票
正本等語,此亦有105年11月3日本院民事強制執行進行單在
卷可佐。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分配表所載之被告林
育朱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5萬元部分,因被告林育
朱經通知逾期未領取,且未補正前述證明文件,乃依民法第
326條規定將之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並於105年度存字第1220
號提存書之「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
所附之要件」欄明載「須檢附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
件,始可領取提存物;或提存原因消滅時,由執行處取回處
理。」等語,此有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220號提存書(下稱
系爭提存書)附該強制執行卷內可憑。
㈣、按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
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
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
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
者,亦同。提存法第21條定有明文。據此,執行法院依上開
規定,以該應受分配債權人為受取權人辦理提存,並在提存
書上記載「受取權人須檢附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
,始可領取提存物;或提存原因消滅時,由執行處取回處理
。」者,性質上係屬附條件之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21條規
定,受取權人即債權人於具備受取提存分配款之要件前,不
得受取該分配款。經查,觀諸系爭提存書「清償提存-對待
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記載:「須檢
附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可領取提存物;或提
存原因消滅時,由執行處取回處理。」等語明確,有系爭提
存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林育朱就領取系爭提存書所載之提
存款15萬元之條件尚未成就,被告林育朱未能提出系爭抵押
權及債權之證明文件、進而未能取得民事執行處之同意收取
函並受取該提存款,按諸上揭說明,自不能逕謂被告林育朱
已取得該提存款15萬元,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林育
朱對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有15萬元之提存款債權存在云云
,即與法未合,無從准許。至原告所稱:被告林育朱為普通
抵押權,其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時應該已經審酌過其抵
押權及債權之證明文件云云,查被告林育朱係以本票及本票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為由聲明參與分配,有如前述,並非以准
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據聲明參與分配,故原告此節所述,
顯有誤會,亦非有理。
五、結論:
㈠、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育朱對被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有15萬元之提存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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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