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3年度,940號
TNEV,113,南簡,940,202506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40號
原 告 潘慧香
林怡君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
被 告 謝天大
訴訟代理人 呂東翰(被告投保保險公司法務人員)

楊豐隆(被告投保保險公司法務人員)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112年度交易字第1175號
;112 年度交附民字第193 號),於民國114 年6 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 萬9804元,及自民國112 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98/600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 萬980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原僅由原告林怡伶起訴請求被繼承人林慶洲對被告因本
件交通事故所支付之全部醫療費用,惟其後追加全體共同繼
承人潘慧香、林怡君為原告,查係追加該醫療費用請求權之
共同繼承人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款、第255條
第1項第5款規定,自應准許。
 ㈡原告係於林慶洲死亡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被繼承人
林慶洲生前支付醫療費用與因傷所受之精神慰撫金(林慶洲
生前未起訴請求)合計共新臺幣(下同)72萬元,惟後減縮
請求至林慶洲就本件交通事故支付醫藥費用扣除汽車強制責
任險給付後餘額,查其上開請求金額減縮,查係對繼承之林
慶洲就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減縮其請求賠
償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應准
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08.03/19:01:0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小貨車】),沿臺南市東區莊敬
南向車道行駛,於行近莊敬路與莊敬路136 巷口(下稱【系
爭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害人林慶洲(46年生,66歲)徒
步沿莊敬路136 巷由東往西穿越,站立於系爭交岔路口,隨
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小貨車撞擊,經送醫急診診斷受有
「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後
於111.08.29 因直腸及胃惡性腫瘤等疾病死亡(下稱【本件
事故】)。
 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538號,下稱【本件刑
事起訴書】),並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112
年度交易字第1175號,下稱【本件刑事確定判決】)。
 ㈢原告潘慧香、林怡君、林怡伶為被害人林慶洲之配偶及長女
次女,就林慶洲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 萬5488元,經
被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之醫療保險金共
6萬5685元(含醫療、看護、就醫交通、必要醫療器材),
經核對強制責任險各項賠償與原告請求項目相互扣除後,原
告仍受有5 萬9803元之損害。
 ㈣爰依民法第184 、192 、194 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分別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受請求日(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茲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就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肇事過程與肇責判斷,並
不爭執,對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沒有意見,請求法院依法判
決。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含除戶
謄本)、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強制險傷害醫療給付
費用明細檢核表、車禍理賠計算書,並由本院向被告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人調閱原告理賠資料(含申請理賠單據)、本
件刑事判決全卷查閱無誤,而被告對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
故過程與肇責判斷並無爭執,可認被害人林慶洲因本件事故
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12萬5488元並自汽車強
制責任險獲賠共6 萬5685元,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1條之2 之侵權行為及民法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為賠償尚未獲賠之差額5 萬980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5 款所定
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
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命兩造以主文所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法 第 184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91-2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213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第 214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 215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 216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9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 43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