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98號
原 告 黃芸蓁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戴佳樺律師
被 告 莊允宏
被 告 張心蘭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陳又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允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允宏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莊允宏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7日11時19分與被告莊允宏簽訂汽車權利
讓渡書(下稱系爭權利讓渡書),約定由原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400,000元取得廠牌:Benz、車牌號:000-0000、年份:
2015.01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之權利,因系爭汽車買賣僅交
付移轉所有權,而不辦理過戶(即俗稱權利車買賣),為擔保
系爭汽車非為盜贓之車輛,被告莊允宏於系爭權利讓渡書中
保證系爭汽車非贓車,且提出:1.系爭汽車之權利已於110
年11月30日由登記車主即被告張心蘭轉售予訴外人鍾易翰簽
訂之汽車權利讓渡書,2.其後系爭汽車經多次轉讓權利之汽
車權利讓渡書,3.鍾易翰與被告張心蘭通話表示其同意轉讓
系爭汽車權利之影片,4.系爭汽車之進口報單等足以令原告
善意信賴系爭汽車非贓車且不存在任何權利瑕疵之文書,原
告始與被告莊允宏簽訂系爭權利讓渡書,購買系爭汽車。
㈡原告於112年4月21日將系爭汽車借予訴外人梁智媁使用時,
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攔停臨檢後,告知系爭汽車曾遭被告張
心蘭通報為失竊車輛,並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原告始驚覺系
爭汽車為盜贓車輛,系爭汽車嗣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以「汽
車使用他車號牌行駛」為由禁駛並移置保管,最終由被告張
心蘭取回處分,致生原告財產上損害,原告甚遭列為刑事偵
查案件被告。
㈢被告莊允宏自承出售系爭汽車予原告前,已查知系爭汽車為
盜贓車輛,其已違反系爭權利讓渡書所為之保證及權利瑕疵
擔保責任,原告先位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及第227條第1
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莊允宏負債務
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張心蘭明知系爭汽車
之所有權已讓與他人,竟利用系爭汽車仍登記於其名下,向
警察機關謊稱失竊,將系爭汽車取回處分,致原告受有失去
系爭汽車之財產上損害,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張心蘭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㈣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莊允宏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
⑴被告張心蘭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莊允宏部分:
1.系爭汽車於110年11月30日由被告張心蘭出售予鍾易翰,再
由鍾易翰於110年12月9日輾轉出售予楊帛翰,原告於111年4
月7日向被告莊允宏購買系爭汽車時,系爭汽車已由楊帛翰
以合法買賣方式取得,被告張心蘭已非系爭汽車所有權人,
然被告莊允宏經查詢得知系爭汽車已通報失竊,被告莊允宏
因而向原告表示,系爭汽車登記名義人已將通報失竊,被告
莊允宏本不欲出售,然原告極喜愛系爭汽車,表示懸掛同廠
牌類似車型之他車車牌,即可上路使用,而不被警方攔查,
其願承受被查獲之不利益等語,並委託被告莊允宏代為尋找
與系爭汽車同廠牌類似車型之車輛,被告莊允宏遂以低於市
價之價格即30萬元出售系爭汽車予原告,並以10萬元出售車
號000-0000號BENZ廠牌車輛1部予原告,系爭汽車為警攔查
時,即係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原告明知系爭汽車已遭
通報失竊,仍願承受該不利益之風險購買,被告莊允宏並無
不法,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
莊允宏賠償,並無理由。
2.原告於111年4月7日與被告莊允宏簽立買賣契約,被告莊允
宏並將系爭汽車交付予原告占有使用,原告已合法取得所有
權,系爭汽車經登記名義車主通報失竊,不影響原告為系爭
汽車所有權人之地位及權利,是本件並無權利瑕疵存在。原
告購車時明知系爭汽車為權利車及已遭登記車主通報失竊,
仍要求以懸掛他車車牌方式應對,事後再向被告莊允宏主張
權利瑕疵擔保,有違誠信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
定,請求被告莊允宏負不完全給付責任,為無理由等語。
3.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張心蘭部分:
1.被告張心蘭為整合其名下多筆貸款,於110年10月18日透過F
acebook「借錢網」刊登徵詢協助,訴外人陳育廷主動與被
告張心蘭聯繫,先誆騙被告張心蘭依其指示購買系爭汽車辦
理貸款,嗣於同年11月30日20時20分許,於臺南市○○區○○里
○○0號「聯訓基地」外,誘騙被告張心蘭將系爭汽車出租陳
育廷,陳育廷將利用轉租收取租金之方式與租車公司合作賺
取租金,使被告張心蘭將租金用於清償債務,被告張心蘭遂
於同日將系爭汽車交付予陳育廷,並與陳育廷指定之人即鐘
易翰簽立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之後陳育廷即失聯,未曾給
付租金,更將系爭汽車出售予權利車行,被告張心蘭始驚覺
受騙,而於110年12月11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
園派出所對陳育廷提出刑事告訴。被告張心蘭因自己遭侵占
或詐騙而向偵查機關請求訴追,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所稱之不法行為;其基於刑事犯罪被害人地位提起刑事告
訴之權利,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欠缺不法行為或背於善良風俗行為之客觀構成要件
;其本於犯罪被害人之身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向
偵查機關提起刑事告訴,性質上亦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而欠缺
違法性,不構成民法侵權行為等語。
2.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張心蘭於110年11月30日與訴外人鐘易翰簽立原證2汽車
權利讓渡書,於110年11月30日20時20分出售廠牌:Benz、
車牌號:000-0000、年份:2015.01之汽車予訴外人鍾易翰
,並將系爭汽車之權利讓渡予鍾易翰。
㈡被告張心蘭於110年12月11日16時26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報案,於警詢調查筆錄表示系爭車輛
遭網友陳光侵占等語;其後於台南地檢署111 年度營偵字第
1019號詐欺案,檢察官詢問時表示要提告陳育廷侵占、詐欺
。㈢
㈢原告於111年4月7日11時19分與被告莊允宏簽訂汽車權利讓渡
書。依汽車權利讓渡書第1 條約定記載「... 之汽車一輛轉
讓權利於乙方,並保證該輛不是贓車」;第七條約定:「若
乙方接管該車以後,發生原車主報失竊,甲方會協助乙方,
恕不回收該車」。
㈣系爭汽車於112 年4 月21日經警方查獲,依被告張心蘭於110
年12月11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報案
內容,而將系爭汽車扣案並發還予被告張心蘭。
㈤被告張心蘭曾以系爭汽車遭訴外人陳育廷施以詐術而移轉交
付為由提出告訴,陳育廷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簡字第61
0 號判決陳育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及沒收犯罪
所得30萬元。㈤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7日簽立系爭權利讓渡書,依前開契約
書第1條末段約定:「保證該車不是贓物」等語,經原告買
受系爭汽車於112年4月21日交由第三人駕駛時,經警方查獲
系爭汽車為失竊車輛,而將該車扣案並發還予被告張心蘭等
情,並提出系爭權利讓渡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見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30號卷
第21、33頁;下稱調字卷)。又依被告張心蘭提出本院113年
度簡字第610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23-27頁),被告張
心蘭係受訴外人陳育廷詐騙,而將系爭汽車交付陳育廷,並
與訴外人鍾易翰簽立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陳育廷因上開詐
騙被告張心蘭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陳育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之事實,為被告莊允宏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莊允宏明知系爭汽車已被通報失竊,而為贓車
,卻向其保證該車並非贓車,而以權利車買賣出售予原告等
語,為被告莊允宏否認,並抗辯稱,伊有告訴原告系爭汽車
已通報失竊,原告仍執意購買系爭汽車云云(見調字卷第118
頁,本院卷第186頁)。經查,依被告莊允宏上開陳述,足見
被告莊允宏與原告簽立系爭權利讓渡書時,已知悉系爭汽車
業經通報失竊,係屬贓車無誤。被告莊允宏雖抗辯,已告知
原告該車為贓車,原告仍為購買云云。惟查,兩造於買賣系
爭汽車時,如原告已知悉系爭汽車為贓車,被告莊允宏自無
大費周章提供原車主張心蘭與鍾易翰簽立之汽車權利讓渡書
及對話光碟、歷次汽車權利讓渡書、系爭汽車進口報單等物
予原告之必要。再者,系爭汽車為贓車乙事為原告知悉,雙
方於簽立系爭權利讓渡書時,被告莊允宏亦應刪除前開契約
書第1條末段關於保證系爭汽車並非贓車之記載,而無保留
該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理。另證人吳杰煌雖到庭證稱,原告
向被告莊允宏購買系爭汽車時,有在場聽聞被告莊允宏有告
知原告系爭汽車是侵占狀態等語。然證人就被告莊允宏何時
知悉有權利上瑕疵,證人先證稱被告莊允宏並不知情,復改
稱交車時,旋又改稱不知被告莊允宏何時知道等語(見本院
卷第203、204頁),則證人前開證述顯有避重就輕,而有迴
護偏頗被告莊允宏之虞,無從憑採,自難為有利被告莊允宏
之認定。是認被告莊允宏抗辯,已告知原告系爭汽車為贓車
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按所謂權利瑕疵擔保,依民法第349條及第350條規定,出賣
人係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及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亦即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之權利
完整無缺或權利存在之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
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原車主張心蘭係遭陳育廷詐
欺而交付系爭汽車,並無移轉系爭汽車所有權之意,兩造簽
立系爭權利讓渡書時,系爭汽車係屬贓車,惟被告莊允宏卻
於前開契約書保證系爭汽車不是贓車之情,則原告依民法第
3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關係負權利
瑕疵擔保責任,即屬於法有據。
㈣次按出賣人所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乃就其出賣之標的物,
擔保其權利無缺及存在,故其損害金額,應按買賣雙方約定
該買賣標的物或權利應有之價值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被告莊允宏就系爭車
輛之買賣價格約定為400,000元,業經證人林亭均到庭結證
無訛(見本院卷第127頁),則原告請求按買賣雙方當初約定
之價格作為損害賠償金額,據以請求被告莊允宏返還400,00
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應就系爭買賣契約,負權利瑕疵擔保責
任,並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莊允宏給付4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原告主張如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不請求就備位之訴為
審理判決,因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爰不另就備位之訴為
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
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