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3年度,338號
TNEV,113,南簡,338,2025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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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338號
原 告 陳水德

訴訟代理人 黃文亮
被 告 林叡

鍵瞬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宙
訴訟代理人 朱志揚

被 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裕達
張竣逸
上列被告林叡暘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13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7,28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7,28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叡暘為被告鍵瞬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鍵瞬公司)員工
林叡暘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0時10分許,駕駛漆有鍵瞬公
司標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貨車沿臺南市仁德區
中正路3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中正路3段與正義一街
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欲迴轉時,未注意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及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竟貿然逕行迴轉,適原告騎乘訴外人即原
告兒子陳建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黃吳月治,沿中正路3段(由北往
南)直行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及
黃吳月治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顏面撕裂傷、四肢多處
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系爭機車並因此受損。林叡暘上開所為顯有過失,且
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為鍵瞬公司執行職務中,自應由林叡
暘與鍵瞬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系爭機車所
有權人陳建良業已將該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如下所示之項目,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5,82
8元及利息。
 ㈡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醫治療,共計支出醫療
費用3,078元【計算式:898元+850元+590元+740元=3,078元
】。
 ⒉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需自位於臺南市
永康區大勇路之居所搭乘計程車往返成大醫院就醫治療,單
趟車資約250元,自112年3月10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就醫期
間,共計支出交通費用2,000元。
 ⒊機車維修費用: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計支出維修費
用5,330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臉部
皮膚仍留下縫合印記,且腦震盪後遺症嚴重,時有頭暈情形
發生,嚴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及工作,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
,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9萬5,420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5,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林叡暘之過失態樣及鍵
瞬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與林
叡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均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醫療
費用3,078元、交通費用2,000元及機車維修費用5,330元部
分,被告均同意給付。惟林叡暘就本件事故固有迴轉未注意
來往車輛之過失,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不應由被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且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以5萬元範圍內為
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
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林叡暘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
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即逕行貿然迴轉,不慎與原告騎乘之
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
機車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受傷情形照片、成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星成機車行估價單等為證(見112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41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113至119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林叡暘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697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
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林叡
上開所為,顯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規定之過失(至原告與有
過失部分,詳後述),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受
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查林叡暘受僱於鍵瞬公司擔任送貨員,且其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係駕駛兩側車身印有「鍵瞬貿易有限公司
之自小貨車執行職務中乙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4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鍵瞬公司依前揭規定,
自應與林叡暘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確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成大醫院
就醫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07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受
傷照片、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23頁
),被告亦均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213頁),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至成大醫
院就醫治療,自住家往返成大醫院就診均須仰賴計程車,就
醫期間共計支出交通費用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預估車
資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11頁)及前開診斷證明書、醫療
收據等為證,被告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213頁),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機車維修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計支
出維修費用5,33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星成機車行估價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213
頁),其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應已造成其生活
起居不便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
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國小
畢業,喪偶,無須扶養之人,現無工作,名下無財產,林叡
暘為大學畢業,現擔任軍職,名下有田賦1筆、汽車2輛等情
,業據原告自陳在卷,並有原告及林叡暘戶籍資料及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兼衡兩造經濟能力、
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綜上,上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11萬408元
【計算式:3,078元+2,000元+5,330元+10萬元=11萬408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亦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查林叡暘於前開時、地迴
轉未看清來往車輛,即逕行貿然迴轉,與騎乘系爭機車直行
至系爭交岔路口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
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林叡暘行為固有過失;
然原告騎乘機車沿中正路3段(由北往南)路肩直行行駛至
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於兩車發生碰撞前,林叡暘駕駛之
自小貨車已超出中正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車道上停等紅
燈之白色休旅車、黃色計程車時,應即可見及林叡暘駕駛之
自小貨車欲左轉迴轉而來,卻仍未減速,繼續於路肩直行行
駛,致兩車發生碰撞,此有本院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9、250頁),原告亦
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堪可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
及肇致車禍之原因力強弱,認林叡暘駕駛自小貨車於系爭交
岔路口,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
責任;原告騎乘機車於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
速慢行,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較屬合理。本件事故經
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亦同
此見解,此有該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171、172頁)。原告固主張:原告是直行
車,沒有辦法反應突然竄出之轉彎車等語,否認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見本院卷第250頁);惟查,自林叡暘駕
駛之自小貨車車頭突出於正停等紅燈之白色休旅車及計程車
,而得為直行騎乘機車之原告所見及時起,至兩車發生碰撞
止,原告應有看見林叡暘駕駛之車輛行駛而來並為反應之時
間,其卻未為任何減速、煞停行為,此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
可佐,堪認原告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原告主張其並無過失云云,難認有據。是以,本件依過失
相抵法則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百分之30後,原告可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為7萬7,286元【計算式:11萬408元×70%=7萬7,286
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
5至29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7萬7,286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就其所受體傷之損害固免徵裁判費
,惟物品損害即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因非免徵裁判費範
圍,此經原告繳納裁判費1,500元,依上揭規定,應由敗訴
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
知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上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
得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僅在促請法院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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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鍵瞬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