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82號
原 告 王資榮
王澤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
被 告 臺南市仁德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素美
訴訟代理人 吳玉梅
黃文宏
薛依旻
被 告 薛文祥
訴訟代理人 王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臺南市仁德區公所管理、被告薛文祥所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一
一四年二月二十日法囑土地字00八四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所示通行方案乙(5米)、面積11.2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範圍內,供電力、電信、自來水管路
設備架設及排水溝施作,並鋪設柏油道路,以供通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1、確認原告就
被告臺南市○○區○○○○○○○區○○○○○○○○○○○○○○○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229-2地號土地),面積23.76平方公尺,有通
行權存在(含提供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方式)。2、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範圍內之土地,因建築需要,供
電力、電信、自來水管路設備架設及排水溝施作,並鋪設柏
油道路,以供通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1、確認
原告就被告仁德區公所管理、被告薛文祥所有之系爭229-2
地號土地,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2月20日法囑
土地字008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通行方案丙(8
米)、面積17.6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含提供指
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方式)。2、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
項所示範圍內之土地,供電力、電信、自來水管路設備架設
及排水溝施作,並鋪設柏油道路,以供通行(見本院卷第83
頁),原告所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土地所有
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
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要,故
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可以
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即屬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
張其等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5
地號土地)為袋地,就被告仁德區公所管理、被告薛文祥所
有之系爭22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丙(8米)、
面積17.6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2人所爭執
,則原告得否通行系爭229-2地號土地即屬不明確,原告此
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並能以本院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
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2人共有系爭2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
2分之1,系爭275地號土地現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需通行
系爭229-2地號土地,系爭229-2地號土地為被告仁德區公所
管理(權利範圍20000分之19865)及被告薛文祥所有(權利
範圍20000分之135)。原告擬於系爭275地號土地興建廠房
,需大型機具進入,依法須申請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
及埋設管線以達到土地之最大效用。系爭229-2地號土地周
遭均為廠房,依都市計畫取得特定工廠登記土地變更處理原
則第3條第3項規定,至少應預留臨接寬度達8公尺以上之道
路,以符合特定工廠專用區所衍生之交通及防救災需求。原
告願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9點(二)
之規定,支付償金予被告2人。為此,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
項、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仁德區公所管理、被告薛文祥所有之
系爭22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丙(8米)、面積
17.6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含提供指定建築線、
核發建築執照方式)。2、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範圍
內之土地,供電力、電信、自來水管路設備架設及排水溝施
作,並鋪設柏油道路,以供通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仁德區公所則以:對於系爭275地號土地係屬袋地不
爭執,關於通行道路的寬度,希望損害最小程度,可以接
受5米,亦可以接受鋪設柏油、設置管線。都市計畫取得
特定工廠登記土地變更處理原則第3條第3項規定所謂8米
道路,係指鄰近之道路即大發路要有8米以上,而非指本
件通行道路要8米以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二)被告薛文祥則以:對於系爭275地號土地係屬袋地不爭執
,關於通行道路的寬度,希望損害最小程度,可以接受5
米,亦可以接受鋪設柏油、設置管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2人共有系爭2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系爭275地號土地為袋地,現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需通
行系爭229-2地號土地接連臺南市仁德區大發路以對外聯
繫;系爭229-2地號土地為被告仁德區公所管理(權利範
圍20000分之19865)及被告薛文祥所有(權利範圍20000
分之135);系爭275地號土地係空地,西側間隔系爭229-
2地號土地與仁德區大發路(寬15米)相鄰等情,有土地
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系爭229-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
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381號卷第19至23、65頁;本院卷第
47至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
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
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
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乃為
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
通常之使用,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為之。而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
,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並不在解決鄰地
之建築上之問題、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章特定建築物之興
建規劃或通行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
定為立論之基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袋地通行權,
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
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
、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通行必要範
圍內,週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
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
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84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原告2人共有之系爭275地號土地為袋地,與道路無直接
聯絡,必須經過系爭229-2地號土地,始能接連臺南市仁
德區大發路以對外聯絡乙節,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通行
系爭229-2地號土地以至公路,於法自屬有據。又本院考
量系爭275地號土地之南北兩側均已建有廠房(見本院卷
第31頁),且系爭229-2地號土地之東西向長度僅約2米多
,位於臺南市仁德區大發路旁,並無會車、迴轉之必要等
情,是原告縱欲在系爭275地號土地上興建廠房,其所需
車輛、機具可自大發路通過系爭229-2地號土地直接進入
系爭275地號土地,上開車輛、機具之車寬通常不超過5米
,故本院認通行範圍南北寬5米即已足夠,且被告2人亦可
接受(見本院卷第83、84頁),是本院認原告就系爭229-
2地號土地之通行範圍,應以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乙(5米
)、面積11.26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必要且損害最少之通行
處所及方法。至原告雖另主張:依都市計畫取得特定工廠
登記土地變更處理原則第3條第3項規定,至少應預留臨接
寬度達8公尺以上之道路,以符合特定工廠專用區所衍生
之交通及防救災需求云云,然系爭土地旁之聯外道路即臺
南市仁德區大發路已寬約15米,再依上開說明,鄰地通行
權之功能,旨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
只需使袋地所有人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
聯絡至公路即可,無庸考慮袋地所有人基於其他目的而產
生之特殊需求,且系爭229-2地號土地之東西向長度僅約2
米多,救災車輛可直接在大發路上逕行佈署水線至起火位
置滅火,縱上揭通行寬度5米,亦不致影響消防隊救災之
進行,是自無依據原告上揭主張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原
告主張:本件通行權含提供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方
式云云,均顯與通行權之目的、功能無關,原告此部分主
張,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四)另綜觀現場之情形,原告為能順利通行如附圖所示通行方
案乙(5米)、面積11.26平方公尺之土地,確有開設鋪設
柏油開設道路鋪之必要,並有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排
水或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情形,有現場
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52頁),且此情亦為被告
2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83、84頁),又原告既已得通
行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乙(5米)、面積11.26平方公尺之
土地,則在該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開設道路,並設置電線
、水管、排水溝,亦應係屬損害最少之方法及處所。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乙(5
米)、面積11.26平方公尺之土地,供電力、電信、自來
水管路設備架設及排水溝施作,並鋪設柏油道路,係屬有
憑,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
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其等就被告
仁德區公所管理、被告薛文祥所有之系爭229-2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乙(5米)、面積11.26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範圍內之土地,
供電力、電信、自來水管路設備架設及排水溝施作,並鋪設
柏油道路,以供通行,均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1條第2款所規定。本院審酌原告欲通行系爭229-2
地號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
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且於法院判決前,
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
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
,再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
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