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3年度,1209號
TNEV,113,南簡,1209,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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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09號
原 告 陳安華
陳黃淑敏
陳念怡
陳梓
陳梓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筱瑩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莊鎭碩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戊○○新臺幣857,656元、原告丙○○○新臺
幣1,017,380元、原告乙○○新臺幣492,872元、原告甲○○新臺
幣535,222元、原告丁○○新臺幣37,102元,及均自民國112年
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857,656元、
1,017,380元、492,872元、535,222元、37,102元為原告戊○
○、丙○○○乙○○、甲○○、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分別給
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3,276,498元、丙○○○3,566,749
元、己○○2,028,218元、乙○○2,640,999元、甲○○2,709,951
元、丁○○2,941,91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6號
卷【下稱附民卷】第3至5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分
別給付戊○○3,389,329元、丙○○○3,719,804元、己○○2,093,7
13元、乙○○2,491,214元、甲○○2,575,818元、丁○○2,894,13
9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本院卷第197至199頁)。經核係擴張、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南市南區新樂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南區新樂路與新信路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駛入新信
路,適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B車),沿臺南市南區新樂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系爭路口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庚○○人車倒地,
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粉碎性顱骨閉鎖性骨折、雙側
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經急救後仍於同日21時5分許不治死亡。戊○○、丙○○○
庚○○之父母,己○○(罹患唐氏症)為庚○○之胞妹,乙○○、甲○○
庚○○之子女,丁○○為庚○○之配偶,均為庚○○生前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之人,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戊○○扶養費用1,789,329元及精神慰
撫金2,000,000元,扣除已受償之強制險保險金400,000元後
,共計3,389,329元;給付丙○○○扶養費用2,119,804元及精
神慰撫金2,000,000元,扣除已受償之強制險保險金400,000
元後,共計3,719,804元;給付己○○扶養費用2,093,713元;
給付乙○○系爭B車毀損損失(3分之1)37,839元、扶養費用1,2
53,375元及精神慰撫金1,600,000元,扣除已受償之強制險
保險金400,000元後,共計2,491,214元;給付甲○○系爭B車
毀損損失(3分之1)37,839元、扶養費用1,337,979元及精神
慰撫金1,600,000,扣除已受償之強制險保險金400,000元後
,共計2,575,818元;給付丁○○醫藥費用730元、喪葬費用23
8,000元、系爭B車毀損損失(3分之1)37,839元、扶養費用1,
217,570元及精神慰撫金1,800,000元,扣除已受償之強制險
保險金400,000元後,共計2,894,139元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分別給付戊○○3,389,329元、丙○○○3,719,804元、己○
2,093,713元、乙○○2,491,214元、甲○○2,575,818元、丁○○2
,894,139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對系爭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中古價值為106,423元,丁○○
支出庚○○之醫療費用730元、殯葬費用238,000元部分不爭執

二、就原告請求扶養費部分,被告同意以臺南市112年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支出金額22,661元作為計算基礎,亦不爭執己○○患
唐氏症,無謀生能力之事實,惟戊○○名下有不動產及約1,
540,000元存款等財產,丙○○○名下有汽車1台、有限責任臺
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臺南三信)投資財產及逾1,900,00
0元存款等財產,丁○○名下有1棟透天建築、土地、汽車及臺
南三信投資等財產且仍持續工作,有固定薪資收入,三人均
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形,應不得請求被告給
付扶養費,縱認得請求扶養費,然戊○○、丙○○○之扶養人,
庚○○及另一名子女陳念慈外,應計入配偶,故共為3人,
即庚○○應負之扶養義務責任應僅為3分之1;己○○名下則有
臺南三信投資財產,每月並領有5,437元之生活補助費,且
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其父母即戊○○及丙○○○應為扶養義務
人,庚○○係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己○○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
用,應屬無據,縱認其得請求,但己○○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
,平均餘命難與國人平均壽命相同,原告以平均餘命計算扶
養期間,並未盡舉證責任;另乙○○、甲○○請求到成年為止之
扶養費用部分,丁○○亦應共同負擔子女扶養費用,庚○○之扶
養義務責任應為2分之1;另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
度應審酌扶養義務人即庚○○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庚○○生前投
保之勞保薪資級距為27,000元,扣除平均月消費支出22,661
元後,每月僅餘4,939元得作為扶養費用,自系爭事故發生
日即112年4月13日起至庚○○65歲法定退休日即137年8月4日
,期間共25年3個月又23日,庚○○退休前得負擔之扶養費用
總額應為1,500,304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之總額
,逾上開數額部分,應已超過庚○○之經濟能力,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並非合理。
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請考量被告目前無業、尚有
母親需贍養,名下不動產已經假扣押執行在案,且尚負擔4,
000,000元之房屋貸款待清償等情形,酌減精神慰撫金數額
;並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後,扣除戊○○、丙○○
○、乙○○、甲○○、丁○○各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400,0
00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01至302頁)
一、被告於112年4月13日17時33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南市南
區新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系爭路口欲左轉時,適有庚
○○騎乘系爭B車,沿臺南市南區新樂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兩
車發生碰撞,庚○○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經急救後仍
於同日21時5分死亡。
二、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被
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期8月,被告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8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
所處之刑部分,改判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
14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丁○○就系爭事故有下列支出及損害:
 ㈠庚○○之醫療費用730元。
 ㈡庚○○之殯葬費用238,000元。
四、戊○○、丙○○○乙○○、甲○○、丁○○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各400,000元,合計2,000,000元。
五、扶養費部分,兩造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2年臺南市每
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2,661元作為計算基礎。
六、系爭B車為庚○○所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中古價值為106,4
23元;庚○○之繼承人為乙○○、甲○○、丁○○
七、戊○○、丙○○○育有3名子女:庚○○(歿)己○○及陳念慈己○
患有唐氏症重症,無謀生能力。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A車行至系爭路口,欲左
轉駛入新信路,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與系爭
B車發生碰撞,致庚○○傷重死亡,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庚○
○之死亡及系爭B車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戊○○、丙○○○
庚○○之父母,乙○○、甲○○為庚○○之子女,丁○○為庚○○之配
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相
符,即應准許(至己○○之請求及庚○○與有過失部分,詳後述
)。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逐項分述如下:
 ㈠丁○○請求醫療費用、殯葬費用部分:
  丁○○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庚○○醫療費用730元、殯葬費用238
,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收據、宇橋企業
社收據為證(附民卷第37至39頁),經核醫療費用屬急救時
必要之支出,殯葬費用之支出亦符合民間治喪習俗,且未顯
然過高,被告復不爭執上開費用,是丁○○此部分請求,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乙○○、甲○○、丁○○請求系爭B車毀損損失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乙○○、甲○○、丁○○主張系爭B車型號款式為三陽,出廠年月
為112年2月,為庚○○於112年3月7日以113,518元購買,系爭
事故後已報廢等情,有統一發票、機車新領牌照登記表及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附民卷第41頁、本院卷第311頁)
,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採認。
 ⒊次查,系爭B車既因車體嚴重毀損而報廢,並未送廠維修,尚
無從以維修費扣減折舊後之方式計算賠償金額,是考量損害
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乃損害事故
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是被告之賠償範圍自應以系爭B車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市場行情予以判斷,較屬合理。而兩
造對於系爭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中古價值為106,423元亦
不爭執,業如前述,庚○○死亡後,乙○○、甲○○、丁○○為其繼
承人,有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附民卷第33頁、本院卷第261頁)。基此,乙○○、甲○○
、丁○○依應繼分比例3分之1,就系爭B車毀損損失,請求被
告給付乙○○、甲○○、丁○○各35,474元【計算式:106,423元÷
3=35,474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其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
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第二順序扶養
義務人,家長為第三順序扶養義務人,兄弟姊妹為第四順序
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第一順序受扶
養權利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二順序受扶養權利人,家屬
為第三順序受扶養權利人,兄弟姊妹為第四順序受扶養權利
人,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
況,酌為扶養;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
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
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至3款、第1115條第1項第1至4款、第1116
條第1項第1至4款、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
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
其義務,為民法第1118條所明定,依此規定,配偶因負擔扶
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
免除之,惟此係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
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
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
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
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
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而第三人有
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
扶養義務時,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
以為判斷。遞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
文,倘負扶養義務者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時
,應免除其義務。又給付扶養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
以維持通常之生活,關於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
則只須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應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
即無不可,本院認為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臺南市簡易生命表」,依不同年
度、區域區分,統計平均收支數額及平均餘命,其所得結果
較客觀公允,且接近實際生活需求,採為基準應屬適當,且
兩造均同意以112年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2,661
元作為給付扶養費之判斷基準,故下列扶養費用之判斷均以
112年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2,661元)及臺南市簡
易生命表為計算基準,先予敘明。
 ⒉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部分:
 ⑴查戊○○為庚○○之父,00年0月0日出生,於庚○○死亡(112年4月
13日)時,實歲為63歲,111、112年度均無工作收入,112年
利息所得總額為10,179元,名下存款約1,540,000元,另有
土地、房屋各1筆之財產,此有個人戶籍謄本、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4年3
月4日總集作查字第1141000987號函所附客戶存款往來交易
明細表附卷可參(限閱卷第21、25、87、97至99頁),依11
2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之統計結果,63歲男性平均餘命尚有1
8.95年,又依戊○○上開財產及所得狀況,戊○○已退休無工作
,無經濟收入來源,名下不動產(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000巷00號)為戊○○、丙○○○安身立命之住所,難期變賣以供
生活所需,而依戊○○上開財產狀況、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
水平、將來物價調升及可能支應突發狀況相關費用等因素,
尚難謂以現在自己之財產可維持其後至平均餘命止之全部生
活所需,戊○○主張有請求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即屬
有據,被告抗辯戊○○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必要等語
,尚非可採。
 ⑵次查,戊○○之配偶為丙○○○,2人育有3名子女(含庚○○)等情,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限閱卷第79、83至87頁),己○○患
唐氏症重症,無謀生能力,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不具有扶
養能力,自無庸負擔扶養義務;又夫妻間雖互負扶養義務,
丙○○○依其年齡、工作及經濟情形已屬不能維持生活而有
受扶養必要之人(理由詳後述),堪認其不具扶養能力,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亦不對戊○○負扶養義務,是就戊○○負擔扶
養義務者,有庚○○及陳念慈2人,扶養費義務人應平均負擔
扶養費數額,即戊○○得請求賠償2分之1扶養費損害,依此計
算,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戊○○因庚○○死亡,所受扶養權利損失金額為
1,815,3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⒊丙○○○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部分:  
 ⑴查丙○○○庚○○之母,00年00月0日出生,於庚○○死亡(112年4
月13日)時,實歲為62歲,111、112年度無工作收入,112年
利息及營利所得總額為18,904元,名下存款約1,960,000元
,另有108年出廠之國瑞廠牌汽車1部及臺南三信現值金額5,
000元之投資,此有個人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4日通清
字第1140007685號函所附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
(限閱卷第29至35、85、93至96頁),依112年臺南市簡易
生命表之統計結果,62歲女性平均餘命尚有23.8年,又依丙
○○○上開財產及所得狀況,其已退休無工作,無經濟收入來
源,且無不動產,堪認難以自己財產維持其後至平均餘命止
之全部生活所需,丙○○○主張有請求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
權利,即屬有據,被告抗辯丙○○○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無受
扶養必要等語,尚非可採。
 ⑵次查,丙○○○之配偶為戊○○,二人育有3名子女(含庚○○),己○
○不具扶養能力,及戊○○屬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
情形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戊○○雖為丙○○○之配偶,
惟不具扶養能力,亦毋庸對丙○○○負扶養義務,基此,就丙○
○○負擔扶養義務者,有庚○○及陳念慈2人,是丙○○○庚○○死
亡,所受扶養權利損失金額為2,134,759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二】
 ⒋丁○○請求扶養費部分:
  查,丁○○為庚○○之配偶,於00年0月0日生,於庚○○死亡(112
年4月13日)時,實歲為43歲,112年度薪資所得316,800元,
另有利息及營利所得合計17,277元,另有土地2筆、房屋1筆
、100年出廠之福特車輛1部及現值金額2,000元之投資,此
有個人戶籍謄本及稅務T-ROR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
參(限閱卷第61至66、81頁),丁○○尚未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
65歲,亦自陳目前尚在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44頁),依前
揭薪資所得資料,月薪約為26,400元【計算式:316,800元
12=26,400元】,已較臺南市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2
,661元為高,足認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此外,丁○○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依其名下財產,至65歲以後有何不能
維持生活情事,難認其有受扶養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其
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失,尚非可採。
 ⒌乙○○、甲○○請求扶養費部分:
  查,乙○○、甲○○為庚○○之子女,分別為105年12月7日、000
年00月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限閱卷第89至91
頁),而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其等於112年1月
1日前已依法得享有受扶養之權利至18歲,故乙○○、甲○○得
請求扶養期間依序至123年12月7日、124年12月7日止。又庚
○○應與配偶丁○○各負擔對乙○○、甲○○之法定扶養義務,是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後,乙○○得一次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4月13日起至
123年12月7日間屆滿18歲為止之扶養費金額為1,250,270元(
計算式詳附表三);甲○○得一次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
年4月13日起至124年12月7日間屆滿18歲為止之扶養費金額
為1,334,969元(計算式詳附表四)。
 ⒍己○○請求扶養費部分:
  己○○固主張伊為庚○○之胞妹,00年0月0日生,於庚○○死亡時
為36歲,且因罹患唐氏症重症,無謀生能力,依112年全國
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48.63年,當直系血親尊親屬戊○
○、丙○○○無法撫養伊時,庚○○即應對伊負擔2分之1之扶養義
務,故扣除丙○○○平均餘命23.56年後,庚○○尚應扶養己○○25
.11年(此處為原告計算錯誤,48.63減23.56後應為25.07年)
,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給付己○○扶養費
用2,093,713元等語。惟依上開規定可知,對己○○應負扶養
義務之人應為第一順位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即戊○○、丙○○○
尚不能以日後無法推知之情形認定庚○○應負扶養義務,申言
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庚○○並非對於己○○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之人,己○○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⒎另被告抗辯庚○○生前勞保投保薪資為27,600元,扣除臺南市1
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22,661元,每月得負擔他人之扶
養費用金額為4,939元,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至其法定退休之
日即137年8月4日止,共有25年3月又23日,其可能負擔之扶
養費用總額僅為1,500,304元,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原告
請求扶養費用數額若逾此數額,應認並非原告之損失等語。
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固有明文,惟上開規
定係指扶養費數額之多寡,法院應依個案中扶養義務人之身
分財力及扶養權利人之日常需要,為適當之酌定,不應固化
以唯一標準(例如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
額或免稅額)定之,而非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依民法
第192條第2項規定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得以被害人生前之
經濟能力為上限,蓋因係加害人之侵權行為致被害人生命遽
然終止,使之完全喪失未來繼續成長、發展及變化之可能性
,若以事故發生當下對被害人身分及經濟能力之判斷,作為
加害人應負扶養費用賠償責任之上限,不啻使加害他人生命
權者反因終止他人未來可能性而受益,要非事理之平,是被
告上開抗辯,洵無可採。
 ⒏據上各節,關於扶養費用部分,戊○○、丙○○○、乙○○、甲○○依
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分別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用數
額為1,815,311元、2,134,759元、1,250,270元、1,334,969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庚○○死亡,戊○○、丙○○○庚○○之父母
,乙○○、甲○○為庚○○之子女,丁○○為庚○○之配偶,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戊○○、丙
○○○均為高中畢業,須共同扶養己○○,丁○○為大專畢業,目
前從事會計工作,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乙○○、甲○○,被告為大
學畢業,目前無工作,未婚,無子女,需撫養母親,名下雖
有不動產但尚未清償房貸完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
院卷第81至82、310頁),且未據他造爭執,亦有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參(限閱卷),本院考量被告過失致死之侵權行為態
樣、戊○○、丙○○○晚年喪子、丁○○與庚○○婚姻關係將近十年
,頓失配偶之痛苦、乙○○、甲○○幼年喪父,因系爭事故痛失
至親,一家難再共享天倫之樂,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及
兩造身分、地位、家庭生活、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限閱卷)所示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戊○○700,000元、丙○○○700,00
0元、乙○○500,000元、甲○○500,000元、丁○○600,000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不准許。 
 ㈤綜上,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2,515,311元【計算式:
1,815,311元(扶養費用)+700,000元(精神慰撫金)=2,515,31
1元】;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2,834,759元【計算
式:2,134,759元(扶養費用)+700,000元(精神慰撫金)=2,83
4,759元】;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785,744元【計
算式:35,474元(系爭B車損失3分之1)+1,250,270元(扶養費
用)+500,000元(精神慰撫金)=1,785,744元】;甲○○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870,443元【計算式:35,474元(系爭B
車損失3分之1)+1,334,969元(扶養費用)+500,000元(精神慰
撫金)=1,870,443元】;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874,2
04元【計算式:730元(醫療費用)+238,000元(殯葬費用)+35
,474元(系爭B車損失3分之1)+600,000元(精神慰撫金)=874,
204元】。
 ㈥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並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言。該條過失相抵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
之公平,故法院在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而民法第
192條、第194條規定係間接被害人之賠償請求權,雖屬固有
權利,然亦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
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
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復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
爭A車,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系爭
事故發生,其行為顯有過失,已如前述;另庚○○騎乘系爭B
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
致與被告駕駛之系爭A車發生碰撞,其行為亦有過失甚明。
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車禍發生碰撞地點位在系爭路口正
中央,庚○○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告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應均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12年8月8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036486號函附鑑定意見
書,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0月30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2
1407148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均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
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庚○○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之鑑
定意見(本院卷第237至244頁)益徵該情,是系爭事故應由
庚○○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
任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得以庚○○過失程度
之比例,減輕應負之賠償責任。從而,經過失比例計算後,
戊○○、丙○○○乙○○、甲○○、丁○○可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
,257,656元【計算式:2,515,311元×50%=1,257,656元】、1
,417,380元【計算式:2,834,759元×50%=1,417,380元】、8
92,872元【計算式:1,785,744元×50%=892,872元】、935,2
22元【計算式:1,870,443元×50%=935,222元】、437,102元
【計算式:874,204元×50%=437,102元】
 ㈦遞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
對被保險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戊○○、丙○○○乙○○、甲○○、丁○○因系爭事
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產險)請求給付,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40
0,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富邦產險公司114年3
月12日富保業字第1140000820號函所附理賠給付明細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187頁至189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
付自應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
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是戊○○、丙○○○、乙○○、甲○○、
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受理賠之金額後為857,656
元【計算式:1,257,656元-400,000元=857,656元】、1,017
,380元【計算式:1,417,380元-400,000元=1,017,380元】
、492,872元【計算式:892,872元-400,000元=492,872元】
、535,222元【計算式:935,222元-400,000元=535,222元】
、37,102元【計算式:437,102元-400,000元=37,102元】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戊○○、丙○○○
乙○○、甲○○、丁○○併予請求被告給付均自民事準備書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0日(附民卷第47頁之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亦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戊○○、丙○○○乙○○、甲○○、丁○○依民法第184條
、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戊○○857,656
元、丙○○○1,017,380元、乙○○492,872元、甲○○535,222元、
丁○○37,102元,及均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應認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
假執行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聲請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一:               
戊○○扶養費計算式 編號 霍夫曼計算式 數額 ㈠ (22,661×160.00000000+(22,661×0.4)×(160.00000000-000.00000000))÷2=1,815,31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8.95×12=227.4[去整數得0.4])。 1,815,311元
附表二:
丙○○○扶養費計算式: 編號 霍夫曼計算式 數額 ㈠ (22,661×188.00000000+(22,661×0.6)×(188.00000000-000.00000000))÷2=2,134,759.0000000000。其中18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8×12=285.6[去整數得0.6])。 2,134,759元
附表三:
乙○○扶養費計算式: 編號 霍夫曼計算式 數額 ㈠ (22,661×109.00000000+(22,661×0.8)×(110.00000000-000.00000000))÷2=1,250,270.000000000。其中10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4/30=0.8) 1,250,270元
附表四:
甲○○扶養費計算式: 編號 霍夫曼計算式 數額 ㈠ (22,661×117.00000000+(22,661×0.8)×(117.00000000-000.00000000))÷2=1,334,968.0000000000。其中11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4/30=0.8)。 1,334,9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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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