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3年度,1067號
TNEV,113,南簡,1067,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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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67號
原 告 楊惟筑雄安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洪春
林世勳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複代理人 蔡長勛律師
被 告 陳榮陞即暐昌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蔡青芬律師
陳文忠律師
參 加 人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惠文
訴訟代理人 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攬訴外人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漢唐公司)tsmc18P4高壓佈纜工程,委任原告於民國110
年2月、3月間聯絡點工人員到工程現場,聽從被告指揮監督
進行工程作業,應屬委任契約,此有被告簽名之出工單為證
。兩造約定以每人每日新臺幣(下同)1,800元、點工加班費
另計等,用以計算介紹點工人員之委任報酬。嗣被告未依約
定給付系爭委任報酬、與漢唐公司發生履約爭議,兩造與漢
唐公司遂於110年3月8日達成協議,將系爭委任報酬金額以3
47,700元作結算,此有被告簽名確認文件可稽。詎被告迄今
仍以漢唐公司積欠其工程款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委任報酬予
原告。兩造間約定内容為原告聯繫點工人員到現場,聽從被
告指揮監督進行工程作業,依照上開實務見解,原告係提供
人力協助被告進行工程作業,至於協助進行的工程内容為何
、工程進度完成與否,均與原告無涉,足認兩造間係成立委
任契約法律關係,應無疑義。兩造口頭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並
約定系爭委任報酬,業經被告於上開文件上簽名同意以系爭
約定金額作為委任報酬,則兩造間確有委任契約存在,足堪
認定,嗣委任契約内容業已處理完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委任報酬347,700元,洵有理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47,700元(此為擴張後之聲明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承攬參加人漢唐公司tsmcl8P4高壓佈纜工
程後,乃將該工程轉承攬予被告施工,故兩造間應成立承攬
契約關係,非委任契約關係,此由漢唐公司於110年3月5日
與被告終止承攬契約關係後,隨即於當日與原告就本件工程
成立承攬契約,即可證明,此部分事實有兩造與漢唐公司在
110年3月8日達成協議之會議紀錄及漢唐公司於110年3月5日
出具給原告之員工出勤表可憑(被證一),依民法第127條
第7款規定,兩造與漢唐公司已於110年3月8日結算終止承攬
契約前之工程款,原告縱有工程款請求權,亦應於112年3月
9日前起訴請求,原告遲至112年11月24日方提起本件請求返
還工程款訴訟,顯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原告提出之兩造
與漢唐公司於110年3月8日簽名之明細表文件,雖記載雄安
點工323,500元,雄安3月1日〜3月4日24,200,雄安2月帳323
,500(347,700),但同日兩造與漢唐公司亦簽立會議紀錄,
協議由漢唐公司全權處理被告積欠配合廠商之工程款,此有
會議記錄乙紙足憑(被證一)。且原告於110年3月5日起已
承攬漢唐公司tsmcl8P4高壓佈纜工程(被告已於110年3月5日
起與漢唐公司終止承攬契約),有被證一會議記錄第一點之
記載及漢唐公司出具給原告之110年3月5日員工出勤表可)
,顯見原告在本件就施工漢唐公司tsmcl8P4高壓佈纜工程之
相關工程款應向漢唐公司請求,而非向原告請求。被告承攬
漢唐公司之tsmcl8P4高壓佈纜工程期間,係將該工程轉承攬
給原告施作,但原告於施工期間,因其工人施工不當造成漢
唐公司電纜線破皮損壞,漢唐公司因此於110年2月18年請求
賠償511,500元之損害,有漢唐公司與被告簽立之文件可憑
(被證二),由於此部分施工所造成之損害係原告工人施工
不當所造成,故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511,500元,原
告請求工程款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人之陳述:參加人從未承諾被告承擔其積欠廠商(包括
原告)之工程款債務,同樣未曾同意進行監督付款之意思,
此由原告提出之110年3月8會議紀錄(原證3)上,並無任何隻
字片語有參加人同意代被告負責支付或監督付款的記載,足
以明見。被告聲稱應由參加人負責給付,實無理由。被告在
110年3月8日會議前已領取7,553,365元,原告承接被告後續
工程金額為7,160,000元,合計14,713,362元,已超出參加
人原發包予被告金額13,000,000元,參加人損失至少1,713,
365元。退萬步言,縱使被告對參加人有承攬工程款請求權
,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出工契約的定性: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委任與承攬固均屬
勞務契約,惟委任關係乃使受任人按一定目的之方向,為委
任人處理事務,著重於勞務本身,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
,於受任人依委任人指示處理事務後,無論有無結果,均能
獲得報酬;承攬關係則著重於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本身
,需以工作之完成始達契約目的,方能請求報酬,若承攬無
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是兩造間所定契約究屬承攬契約
或委任契約,應視兩造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
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而定,
倘有上開約定者,其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委其於110年2月、3月間聯絡點工人員到被告
所承攬的訴外人漢唐公司tsmc18P4高壓佈纜工程現場,聽從
被告指揮監督進行工程作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出工單在卷
可參(調字卷第39-59頁)。觀之該等工作單之內容,記載有
出工人員的名字,若有加班則另註記,並有被告簽名其上。
依此,兩造間的約定是以出工為主要約定內容,並無其他提
供勞務後必須完成特定工作成果的約定。再者,證人郭進德
到庭結證:109年11月份到110年8月初受雇於原告做粗工,
當時承接漢唐公司高壓電纜的是被告,被告老闆來找我們談
,要求我們出幾個點工去幫忙,原告有去幫忙,原告的點工
在現場是聽從被告陳榮陞指揮等語(南簡字卷第116、119頁)
,可知原告僅係出工至工程現場,至於現場工程指揮監督則
是由被告任之,是兩造並無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工作
結果,而是著重在提供人力的本身,是難認兩造有承攬契約
的約定要素。合上以觀,兩造是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提供人
力(出工),原告允為出工的契約,其性質應屬委任契約,而
非承攬契約。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
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又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
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
為判斷。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契約乃是當事人間透過
意思表示一致而形成之法,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
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
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
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
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此為契約解釋應依循之客觀性原則。
 ⒉查:
  ⑴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書狀中稱:「當初漢唐(即參加人)
承諾雄安(即原告)承接暐昌(即被告)棄包承諾工程結束一
併處理暐昌積欠配合廠商請款權利」等語(調字卷第15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為暐昌企業社(即被告)要切
包給我們雄安工程行(即原告),當時漢唐公司(即參加人)
王銘義說工程結束後暐昌企業社欠我們的錢,漢唐集成
份有限公司會支付給我們,所以雄安工程行才接,當時是
說從暐昌企業社在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的保證金裡面扣
,王銘義是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機電組主任,後續漢唐
公司也會支付款項給我們,所以我們才接高壓纜線。」等
語(南簡卷第152頁),可知由原告主張的事實觀之,參加
人曾應允以被告保留在參加人的保證金支付被告積欠原告
之點工報酬,原告始有承接該工程之決定,亦即若無原告
也答應未來可由被告之保證金中取償報酬,原告將不會有
承接工程之舉。循此主張,原告自知在此約定條件下,其
可請求報酬之對象應為參加人,而非被告,原告猶以被告
為起訴對象而聲明如上,是否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已有可議。
  ⑵再者,細究原告提出之由兩造、參加人參與之110年3月8日
會議,其會議記錄內容記載:「會議記錄議題:18P4高壓
佈纜工程-暐昌與漢唐切包/地點:18P4福利社/日期:110
.03.08AM0920/出席人員:uis:王銘義、uis鄭明成
洪春銀、陳榮陞/內容:項目1、暐昌負責人:陳榮陞同意
自2021-3-5起終止與uis之訂單:0000000000,工程名稱
:tsmc18P4高壓佈纜工程承攬關係。項目2、依2021.02.1
9會議紀錄暐昌同意目前廠區內施工機具可留置工程結束(
最遲0000-0000歸還,含拆除並點交)。項目3、自即日
放棄後續未請領之工程款,及其他趕工獎金之請款權利,
並由uis漢唐全權處理後續處置事宜。項目4、暐昌於0000
-00-00提供目前公司積欠配合廠商工程款,預估$0000000
元並附佐證資料,後續該筆費用,需配合uis結算後,一
併處理。項目5、暐昌因無法出工及配合工程進展、人力
組織出勤,因此同意放棄自0000-00-00與漢唐uis之承攬
關係(暐昌:未惡意棄包)。」(按,上載「uis」應是漢唐
公司英文名稱「UNITED INTEGRATED SERVICES CO.,LTD」
的英文縮寫)(調字卷第21頁)。依上,110年3月8日會議中
,兩造及參加人已就被告截至110年3月8日積欠其配合廠
商之工程款、被告無權再請領款項、由參加人結算後處理
等節達成共識。而該會議紀錄中提及的「暐昌於0000-00-
00提供目前公司積欠配合廠商工程款,預估$1,114,737元
並附佐證資料」乙節,亦有卷附110年3月8日結算資料可
參(調字卷第37頁),該結算資料確實為兩造、參加人共同
派員結算而成(其上有各方人員的簽名),此有被告之陳述
、證人郭進德之證述可以相互參照一致(南簡字卷第118、
122-126頁);再細閱該結算資料,亦有記載與前揭會議紀
錄寫的「1,114,737」相互一致的欠款金額,就兩造之間
的欠款金額,也與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尚積欠原告的結算
金額347,700元一致(南簡字卷第34-35頁;按,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庭呈的結算資料,也與原告提出者相同;南簡字
卷第43頁),而由該會議紀錄明確記載:「暐昌於0000-00
-00提供目前公司積欠配合廠商工程款,預估$0000000元
並附佐證資料,後續該筆費用,需配合uis結算後,一併
處理。」等語,也可知兩造與參加人已經就截至110年3月
8日為止,被告積欠原告的347,700元款項,委由參加人結
算後一併處理。再者,參酌原告之上開陳述可知,原告預
期可以獲得支付該尚欠款項的前提,乃是因當時被告仍有
保留款留存在參加人處,且是透過從被告留存在該保留款
予以扣除的方式而支付;乃依該會議紀錄所揭,原告是否
可就該欠款獲得受償,仍需經過結算的程序,亦即兩造與
參加人並未約定原告就該保留款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則結
算之後若無餘額,原告自無從自該保留款中受償該等欠款
。依此,依前揭會議記錄內容所示,被告已放棄請款權利
,參加人則全權處理後續結算事宜,因此原告僅能在經參
加人結算之後,尚有保留款餘額時,方對於參加人有請求
給付款項之權利。原告於本件訴訟以被告為請求對象,已
屬背於上開三方約定之議決結論而難認有理;進以,被告
於前揭會議的時點,雖有暫估保留款839,263元,然結算
之後並無剩餘款項可供領取等情,也有參加人之陳述明確
在卷(南簡字卷第180、184頁)。是以,原告之請求,實不
符上開會議約定之請款要件甚明,其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
聲明,委難許之。
  ⑶承上,原告雖稱就此並未達成合意云云(南簡字卷第168頁)
,然則上揭110年3月8日會議乃是由兩造與參加人共同派
員參與,且就會議內容做成會議記錄,而該會議紀錄的事
項均涉及兩造與參加人,也明確記載積欠款項金額及佐證
資料,同時具體約定請款權利的放棄或全權處理等明確結
論,實難以認為該會議紀錄不屬於兩造與參加人所為意思
表示一致的三方契約。是原告認為並無達成合意云云,顯
與卷內前揭證據相為扞格,並不足採。又原告認為被告已
為自認等語(南簡字卷第35頁),固有其據,然自認是以事
實為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280條規定可明),觀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乃是針對上開結算資料中關於欠
款金額為347,700元乙節為自認(南簡字卷第34、35頁),
至於原告對於有請求被告給付該347,700元實體上權利,
乃是本院依兩造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結果而進行法規範涵
攝的適用法律層次,並非自認之標的,應予辨明。再者,
原告雖另認為前開結算資料應屬另一債務拘束契約云云(
南簡字卷第36頁),然按實務上所謂債務拘束契約,係指
不標明原因而約定由契約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契約;參照上
開會議紀錄的內容,針對被告原本積欠原告的款項,已確
定由參加人結算後處理,該會議記錄也引用前開結算資料
,並在被告放棄後續請款權利之下,委由參加人全權處理
結算事宜,實難認為該等約定有解釋為對於被告存在債務
拘束契約的可能。原告又認若真的有參加人承接被告債務
一事,應該是以新債清償舊債務,如果新債無法完全清償
相關債務,原先舊的債務人應該要負擔原本的債務。故現
在參加人已經有主張款項沒有剩餘,相關債務就應該由被
告負責,故應由被告負擔本件債務云云(南簡字卷第180頁
),按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
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
,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乃學說上所謂新債清償;據此,
債務人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如雙方
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則其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
滅。但依照兩造與參加人於上開會議之約定,被告已然放
棄請款權利,參加人全權處理結算事宜,顯然原本的債務
人即被告並無因清償舊債務而負擔新債務的約定或真意,
實則,審酌前揭兩造辯論內容與證據調查結果,被告原本
在參加人處留有保留款,但會議當時被告已直接放棄後續
請款權利,並交由參加人結算後處理,則當事人間真意應
是被告也已將保留款相關權利移由參加人處理結算之事,
參加人則被授權就該保留款進行結算處理,應寓有被告之
原負債務亦交由參加人承擔並結算之意思,是可知被告並
無因清償舊債務而負擔新債務的情形,與新債清償有間(
毋寧,參照上開會議紀錄之全文整體內容與脈絡而依客觀
性原則解釋該等約定,關於被告原本積欠原告的款項,係
以附有結算後尚有餘額方有給付義務為條件的免責債務承
擔〈亦即原債務人即被告免責,參加人承擔債務,但僅在
結算後尚有餘額才發生給付義務〉,較近於兩造與當事人
間之締約真意)。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從為其有
利之認定。
(三)綜上,原告依委任契約、債務拘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上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
用,由參加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參加訴訟費用則由參加人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六、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之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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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