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余孟修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所為判決之當事人
欄位被告記載「陳柔慈」,請求將之依照原告起訴狀所載,
更正為「陳柔慈即新時代美學」,以利聲請人取回假扣押提
存物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是更正裁定
,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
,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請求將本件判決當事人欄位被告記載之「陳柔慈」
更正為「陳柔慈即新時代美學」,核原告於112年9月20日提
出之起訴狀所載被告確為「陳柔慈即新時代美學」(本院卷
第3頁),惟「新時代美學」為陳柔慈於109年5月13日設立
之獨資商號,嗣於111年2月14日轉讓並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
陳翰儒等情,有新時代美學之商工登記資料與商業登記抄本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59至61頁),因獨資商號僅係因行
政法令而得以該名稱對外營業,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仍屬出資
經營者,獨資商號無從為權利義務主體,故如有涉訟均應以
負責人為當事人,經本院闡明上情,並詢問原告是否仍欲列
「陳柔慈即新時代美學」為本件被告,原告陳稱:經確認新
時代美學負責人已變更為陳翰儒,故更正被告為陳柔慈即可
等語,有本院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按(本院
卷第55頁)。是本件判決列被告「陳柔慈」,並無誤寫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關於被告名稱之記
載,於法未合,爰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