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再簡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黃由美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再 審被 告 杜怡真
杜明賢
杜明儒
杜明祥
蕭能維律師即杜塩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
31日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28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
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288號確定判決廢棄,並就杜氏壇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
民國109年4月22日以判決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登記為杜塩所有。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分歸
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杜怡真、杜明賢、杜明儒、杜明祥取得
,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前項分割結果,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杜明賢、杜明儒各應補償再審被告蕭能維律師即杜塩之遺產管理人新臺幣979,900元。
四、再審及前程序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288號確
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訴訟程序則稱前程序)係
於民國109年3月9日確定,此有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前
程序卷二第81頁)。嗣因再審原告依原確定判決提存補償金
予原審被告杜氏壇,而向本院聲請對杜氏壇為公示送達,惟
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416號裁定,認定杜氏壇於明治29年
(民國前16年)出生,光復後無設籍資料,已高齡達127歲,
實無從據認杜氏壇現仍存活於世,乃於112年8月9日駁回再
審原告對杜氏壇公示送達之聲請,再審原告始知悉原審誤將
已死亡之杜氏壇列為被告,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等情,
業據其提出之上開112年度司聲字第41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則再審原告於112年9月1日,以
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
本院卷第13頁),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30日提起
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
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稱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
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誤認杜氏壇為杜塩之繼承人,而將杜
氏壇列為被告,並請求杜氏壇就其被繼承人杜塩所遺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各別
以地號稱之)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
記),經原確定判決准許其請求後,再審原告乃依原確定判
決,於109年4月22日辦畢系爭繼承登記,惟因原共有人杜塩
於58年6月13日已死亡,惟其繼承人包括杜氏壇在內亦均已
死亡,嗣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077號
裁定選任蕭能維律師為杜塩之遺產管理人,有上開裁定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81、182頁),則本件再審原告於提起再審
之訴後,追加蕭能維律師即杜塩之遺產管理人為再審被告,
並追加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回復為杜塩所有,依前揭規
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再審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俱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惟伊於前程序誤認已死亡之杜氏壇為杜塩之繼承人,而以杜氏壇為被告,並請求杜氏壇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嗣經原確定判決命為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後,伊乃於109年4月22日辦畢系爭繼承登記。詎料,杜氏壇早已死亡,則伊前以杜氏壇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固經本院以107年度南簡字第288號判決確定在案,然原確定判決誤將已死亡之杜氏壇列為被告,並漏列杜塩之遺產管理人(即再審被告蕭能維律師)為當事人而為裁判,自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並考量系爭889之2地號土地面積僅有33平方公尺,以原物分割每人分得之面積過小並無實益,以及伊與再審被告杜怡真、杜明賢、杜明儒、杜明祥(下稱再審被告杜怡真等4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899地號地上,為使房屋與其基地所有權合一,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伊與再審被告杜怡真等4人取得,並由伊、再審被告杜明賢、杜明儒,分別按估價報告書所示之鑑價金額對再審被告蕭能維律師即杜塩遺產管理人為金錢補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㈢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杜怡真、杜明賢、杜明儒、杜明祥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㈣前項分割結果,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杜明賢、杜明儒各應補償再審被告蕭能維律師即杜塩之遺產管理人979,900元。
二、再審被告方面:
(一)再審被告蕭能維律師即杜塩遺產管理人則以:因杜氏壇業經
本院113年度亡字第1號裁定推定於44年10月25日下午12時死
亡確定,而杜塩則係於58年6月13日死亡,足徵杜塩自58年6
月13日後至今,即對系爭土地無任何利用關係,故認再審原
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僅令杜塩退出共有關係,應得以發揮土
地最大經濟利益,核屬允當。至於再審原告分配方案之金錢
補償數額,衡諸現今與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進行時,相隔
久遠,應重新聲請鑑價,以符合當前實情。
(二)其餘再審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再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
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
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
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共有人杜塩於58年6月13日已死亡,惟其繼承人亦
均已死亡,嗣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0
77號裁定選任蕭能維律師為杜塩之遺產管理人,以及杜氏壇
另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1號裁定推定於44年10月25日下午
12時死亡確定,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見前
程序調字卷第36、37頁、本院卷第121、122、181、182頁)
,自堪認屬實。準此,杜塩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
,於前程序審理時,自應以杜塩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杜氏
壇應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以已死亡之
杜氏壇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請求杜氏壇辦理系
爭繼承登記,致原確定判決漏列杜塩之遺產管理人為當事人
而為裁判,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則本院於前程序未以
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於原確定判決命杜氏壇為繼承登
記及分割共有物之實體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
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確定判決既經廢棄,再審
原告依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所辦理之系爭繼承登記,亦失 所附麗,惟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函本院略以:系爭土地已 依確定判決辦理判決繼承登記完畢,依內政部77年5月7日台 內地字第594318號函釋,若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判決廢棄,應 依一般訴訟程序另行取得回復權利之判決,始得申辦系爭土 地回復登記為杜塩所有等情,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4 年4月8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4010000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63頁)。從而,再審原告據此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 回復所有權登記為杜塩所有,亦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並由本院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
(二)再審原告提起之分割共有物訴訟: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面積分別為213、33平方公尺,每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 一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前程序調字卷第 36至37頁背面)。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 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有臺南市東 南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7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070040465號函1 份附卷足參(見前程序卷一第93頁),惟兩造迄今仍無法協 議分割。從而,再審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於法洵屬有據。
2.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 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 第16號、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4條第3、4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均以臺南市 南區興南街190巷(寬度8米,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對外聯繫,系爭889地號土地上有再審原告及再審被 告杜怡真等4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及紅色舊磚牆,坐落位置如 附圖所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到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107年7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前程序卷一第173至184、193至195 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及紅色舊磚牆坐落系爭 889地號土地上,位置並未集中,且原共有人杜塩已於58年6 月13日死亡,多年未使用系爭土地,亦無地上物坐落其上, 則本件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杜怡真等4 人取得,除可保留系爭房屋及紅色舊磚牆之完整性,避免衍 生拆屋還地訴訟外,尚可避免土地過度細分,且再審原告及 再審被告杜怡真等4人均明示同意彼此繼續維持共有(見前 程序卷二第51至54頁),再審被告蕭能維律師即杜塩遺產管
理人亦同意不受分配土地,而受金錢補償(見本院卷第217頁 )。是本院考量兩造意願、上揭關於系爭土地之位置及性質 、使用現況、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以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一 切情狀,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尚符合土地分割之經 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3.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 項所明定。經查,原共有人杜塩未受分配土地,其應有部分 2分之1分歸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杜明賢、杜明儒取得,揆諸 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多受分配土地之再審原告、再審被 告杜明賢、杜明儒對其為金錢補償。又系爭土地之價值,經 本院於前程序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認為 系爭土地之總價值為5,879,400元,依此計算,再審原告、 再審被告杜明賢、杜明儒各應補償杜塩之遺產管理人蕭能維 律師979,900元,此有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1份附於卷外可稽(見報告書第5、66頁)。本院審酌該 估價報告書係由具有不動產估價之專業知識者進行一般因素 分析、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個別因素分析 、價格評估後予以綜合評價後所製作,堪認該鑑定結果應屬 信實可靠,爰依估價報告書之結果計算並諭知兩造間應互相 補償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再審被告蕭能維律師即杜 塩之遺產管理人主張上開估價報告書鑑定日期距今相隔久遠 ,應重新鑑價云云。惟查,此部分之分割共有物訴訟,乃前 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且本院就系爭土地所諭知之分割方 法,仍與原確定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相同,且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亦與估價報告書作成時無異,則上開估價報告書於本 件中續予援用,並無不妥,自難認有重新鑑價之必要。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部分,及再審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塗銷系 爭繼承登記,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乃訴請廢棄原確定判決及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應屬因共有物分割涉訟,且再審之訴及系爭土地 分割之結果對於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由敗訴之 再審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有失公平,應由原告、再審被告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等情,認為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杜塩(蕭能維律師即杜塩遺產管理人) 2分之1 0 黃由美 10分之1 0 杜怡真 10分之1 0 杜明儒 10分之1 0 杜明祥 10分之1 6 杜明賢 10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0 黃由美 30分之8 0 杜怡真 30分之3 0 杜明儒 30分之8 0 杜明祥 30分之3 0 杜明賢 30分之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