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
被移送人 黃昱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5月13日鐵警高分偵字第11400032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昱達無票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不照章補票,處罰鍰新臺幣
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黃昱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114年5月6日13時30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號(臺鐵臺南車站前站補票房)。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5月6日使用臺南市民卡(內無儲
值),於臺鐵新營站進站搭乘115次自強號列車前往臺鐵臺南
站,列車抵達臺南站欲出暫時,因其市民卡無儲值金無法出
站,且未於上開時地,依規定照章補票,經臺南站副站長通
報員警到場處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二)關係人郭佳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三、按無票或不依定價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進入遊樂場所,
不聽勸阻或不照章補票或補價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9條第2款定有明文。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無票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不照章
補票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9條第2款,予以裁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無票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經告知補票
規則後仍不照章補票,其妨害公共秩序之程度,兼衡其行為
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9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