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陳朝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4月1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401926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朝欽故意向公務員謊報災害,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朝欽於民國114年3月23日上午8
時1分許,報案稱在其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旁鐵皮屋住處
外有人要開槍等語,警員到場後確認其為報案人,經警員詢
問,被移送人供稱「聽到屋外有聲音說『看到頭出來就給他
開槍』等話語,並躲起來報警」等語,惟警員訪查該址住戶
,住戶表示未有可疑人士聚集及持械意圖滋事情事,因被移
送人故意向公務員謊報災害,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
依法移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警詢時陳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訪表、臺南市和緯派出所110報
案紀錄單。
㈢員警攜帶之密錄器影像截圖。
三、本院之認定: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
12,000元以下罰鍰: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本條款所定之災害
,立法上未限制其種類,解釋上應包含「災難」及「危害」
在內。被移送人向警方謊報有人要開槍之事實,已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本案行
為態樣、手段、所生危害、前科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秉弘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