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高上字,114年度,22號
TPBA,114,高上,22,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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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高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汪李惠珍即新北市私立兆元幼兒園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右嘉

林佩賢
杭潤詠
上列當事人間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3月3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185號行政訴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上訴,以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 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地方行政法院終局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被上訴人接獲民眾陳情上訴人於教保服務期間內未供餐, 故派員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至上訴人處稽查,而因認上訴人 有:「(一)未訂立託藥措施〈下稱行為1〉。(二)現場未 公布餐點表、未供餐及未留樣〈下稱行為2〉。(三)未設置



專任或兼任廚工〈下稱行為3〉。(四)現場未公開「教保目 標及內容」、「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之學(經)歷 、證照」、「衛生、安全及緊急事件處理措施」、「設置行 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情形」、「辦理幼兒團體保險之情形」、 「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之規定」、「核 定之招收人數及實際招收人數」等應公開資訊〈下稱行為4〉 。(五)聘用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之陳○及徐○莉從事教保 服務〈下稱行為5〉。(六)現場經詢招收幼生共7名,惟全國 幼兒園幼生管理系統僅登載5名〈下稱行為6〉。(七)現場未 提供幼生作息表〈下稱行為7〉。(八)現場未提供建築物消 防檢修申報資料供檢〈下稱行為8〉。(九)現場未訂定監視 器管理規範及無人可操作監視器〈下稱行為9〉。(十)現場 書面契約註明教保服務時間為8時至16時前,與規定不符〈下 稱行為10〉」等違規事實,乃以112年10月16日新北府教幼字 第1121999590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一)行 為1、行為2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幼照法)第5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各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 依幼照法與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公布負責人行為人機構名稱及 場址之公布期間(下稱部頒公布期間)第3點第1項第8款規 定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6個月〈已公布結束〉,並命 上訴人限期改善。(二)行為3依幼照法第58條第1項第7款 規定,處上訴人罰鍰6,000元,依部頒公布期間第3點第1項 第8款規定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6個月〈已公布結束〉 ,並命上訴人限期改善。(三)行為4係第2次違規,依幼照 法第59條第8款規定,處上訴人罰鍰9,000元,依部頒公布期 間第3點第1項第8款規定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6個月 〈已公布結束〉,並命上訴人限期改善。(四)行為5依教保 服務人員條例第41條第3款規定,處上訴人罰鍰6萬元,依部 頒公布期間第3點第1項第5款規定,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3年,並命上訴人限期改善。(五)行為6至行為10, 命上訴人限期改善。」,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 以113年5月6日臺教法(三)字第1120115671號訴願決定書 (下稱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關於「命限期改善登載幼生管 理系統及教保服務契約之教保服務時間」部分,其餘訴願駁 回,上訴人就「未供餐」、「未設置專任或兼任廚工」而受 裁罰部分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113年度地訴字第18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命令適用對象與要件不明,裁罰構成基礎不足:



  ⒈雖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第7條與第12條條文上未區 分園所是否實際供餐,惟其規定幼兒園「應提供餐點,以 自行烹煮為原則」、立法邏輯上係以實際供應餐食者為適 用對象。本件上訴人僅有五名幼兒,家長皆基於幼兒體質 過敏或健康習慣等理由,自行準備便當,上訴人未提供午 餐、亦未收費。然被上訴人仍機械式要求上訴人聘廚供餐 ,已脫離規範本旨。換言之,被上訴人未釐清是否實際供 餐、是否收餐費,就直接認定違規開罰,忽略了命令本來 應該適用的對象與條件。
  ⒉被上訴人以「未聘廚工」為由進行處罰,卻未釐清命令是 否適用於「實際未供餐且未收取餐費」之園所,裁罰構成 基礎與事實明顯脫節。本件中,家長已與上訴人訂立教保 服務契約,明確約定由家長自備午餐,上訴人亦未涉及政 策補助申請,應屬契約自由與家庭自主的合理展現。  ⒊本件上訴人僅有五名幼生,無實際供餐需求,若機械式適 用命令要求聘廚、供餐與留樣,不僅造成不成比例之經營 負擔,亦未衡酌個案情況採行輔導或備案等替代手段,已 逾越行政裁量之合理界限。
 ㈡幼照法第7條之1保障幼兒本位與尊重家長選擇權,為本件核 心依據:
  ⒈按幼照法第7條之1規定,此條文不僅為本件最核心之母法 依據,亦直接揭示教保政策應以幼兒為中心,並尊重家長 之合理選擇。家長與上訴人基於幼兒個別飲食需求與生活 習慣,合意選擇由家長自備午餐,並未違反任何法律禁止 規定。被上訴人若一律要求供餐及設置廚工,此等作法未 符幼兒救育及照顧法第7條之1所定「尊重家長」之立法目 的,實屬違反母法規定。
  ⒉雖幼照法第17條第5項規定「應置廚工」,但本項規定係針 對實際供餐園所之衛生安全所設。然本件家長已全體選擇 自備午餐,上訴人亦未實際供應或收費,如仍一體適用該 條規定,將導致形式合規卻實質失衡,反與「以幼兒為本 」之母法原則相悖,實不宜逕行適用,顯屬錯誤認定。  ⒊主管機關對供餐標準解釋不一,違反明確性與比例原則:   被上訴人若允許園所提供餅乾蛋糕作為點心,卻否認家長 準備內容類似的午餐食品,顯與常理不符。且目前命令對 「自行烹煮」標準未有明確界定,卻僅以「午餐」名義決 定是否違規,標準模糊,適用不一。此種作法將導致園所 無所適從,亦限制家長依子女需求安排餐食之自主性,構 成對私立幼兒園營運自由與家庭照顧權的過度干預,已違 反法律明確性與比例原則。




 ㈢主管機關未具一致處理標準,命令適用具爭議:  ⒈教育部113年2月1日臺教國署幼字第1120186620號函中,雖 重申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第12條規定,但對於家 長全數自備午餐之情況,並未明示違規。反而指出:「倘 家長因幼生個別需求需自備餐點,仍請家長與幼兒園協調 幼兒餐點供應方式,以確保幼生身體發展營養需求無虞」 ,並表示本件係屬「個殊性質案件,暫不納入法令」。足 見主管機關對此類特殊供餐方式之違規認定尚未統一,行 政裁罰標準亦未臻一致。
  ⒉上訴人於原審亦曾提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度幼兒園餐 食衛生促進計畫幼兒園餐食製備普查紀錄表,其中列有「 委託○○廠商烹煮後送至幼兒園供餐」等多元供餐選項,反 映被上訴人內部不同機關對「供餐」定義尚存彈性空間。 然被上訴人於本件處罰時,未承認該等彈性處理方式,標 準不一致之情形,亦顯命令適用存有重大疑義。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㈠查被上訴人 接獲民眾陳情上訴人(負責人:汪李惠珍)於教保服務期間 內未供餐,故派員於112年9月28日至上訴人處稽查,而查獲 上訴人「未供餐」、「未設置專任或兼任廚工」等情,則被 上訴人據之乃以原處分各裁處上訴人罰鍰6,000元(合計12, 000元)、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6個月,及令上訴人 於7日內提報改善計畫文件且於30日內完成改善,依法洵屬 有據。㈡雖上訴人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幼兒園教保 服務電子契約影本1份(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6頁)、新北 市政府教育局112年11月6日新北教體衛字第1122194060號函 影本1份(見原審卷第211頁、第213頁、第215頁)、新北市 政府衛生局112年度幼兒園餐食衛生促進計畫幼兒園餐食製 備衛生普查紀錄表影本1份(見原審卷第217頁至第223頁〈單 數頁〉)、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網站公布之幼兒園餐飲輔導 訪視表(見原審卷第264頁至第266頁)為佐;惟查:⒈上訴 人之幼兒屬上、下午均參與教保活動課程者,則依幼兒教保 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第7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即應「提供 」幼兒午餐,並依同準則第12條之規定,以「自行烹煮方式 」為原則,且應考量「一、營養均衡、衛生安全及易於消化 。二、少鹽、少油、少糖。三、避免供應刺激性及油炸類食 物。四、每日均衡提供六大類食物。」之供應原則,而上訴 人既係以「幼兒園」方式對幼兒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之 教保服務機構,而教保服務內容依幼照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亦包括「『提供健康飲食』、衛生保健安全之相關服務 及教育。」,其自應遵守該規定,此對尚處於身體成長期之



幼兒尤其重要;然上訴人卻未履行此「提供」午餐之行政法 上義務,而任由家長自行準備午餐,自屬違反幼兒教保及照 顧服務實施準則第7條第2項關於「幼兒園對於上、下午均參 與教保活動課程之幼兒,應提供其午餐。」之強制規定無訛 。至於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第12條雖規定:「幼兒 園應提供符合幼兒年齡及發展需求之餐點,以自行烹煮方式 為『原則」,……。」;然此僅係考量部分餐點(如麵包、餅 乾、蛋糕等)較難以自行烹煮方式為之,故於考量符合「一 、營養均衡、衛生安全及易於消化。二、少鹽、少油、少糖 。三、避免供應刺激性及油炸類食物。四、每日均衡提供六 大類食物。」之供應原則後,始例外允許可無需自行烹煮, 是上訴人執該規定而謂其全體幼兒之午餐已由家長自備(見 前揭幼兒園教保服務電子契約影本),而所提供之點心不需 烹煮,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未供餐」之違規事實,自無足 採。⒉又幼照法第17條第5項已明定幼兒園應以專任或兼任方 式置廚工(於100年6月29日公布時係規定於幼照法第18條第 8項),而其立法理由為「考量幼兒身體發展之需求,有供 應點心,及全日制有供應午餐的必要,另規定幼兒園應置廚 工。」,而依幼照法第17條第7項授權訂定之幼兒園行政組 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目亦規定私立幼兒園 招收人數在120人以下者,置廚工1人,並以專任或兼任方式 為之,則上訴人招收人數在120人以下,自應依規定設置廚 工(專任或兼任)1人,是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供午餐予幼 兒,而點心係不需烹者之原形食物,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 未設置專任或兼任廚工」之違規事實,亦無足採。⒊至於新 北市政府教育局112年11月6日新北教體衛字第1122194060號 函說明二、(三)雖稱:「學校外購盒餐食品或團體膳食之 廠商(含校外教學供餐業者),應取得政府機關優良食品標 誌驗證或經衛生福利主管機關稽查、抽驗、評鑑為衛生優良 者;……」,但其正本發函對象係包括「新北市各公私立高中 職暨國中小(除新北市立南勢國民中學外)、新北市各市立 幼兒園、新北市馬禮遜美國學校、新北市華美國際美國學校 」,況且其主旨係「為加強校園傳染病防治措施,請落實衛 教宣傳及疫情通報等作業,以維護教職員工生健康,請查照 。」;又前揭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度幼兒園餐食衛生促 進計畫幼兒園餐食製備衛生普查紀錄表A2固有「請問園內是 否設有廚房並於園內烹煮提供餐食給園內師生?」之問題, 而就之可勾選「1、有廚房,且自行聘僱廚工。2、有廚房, 由教育局分發之廚工現場烹煮。3、有廚房,委託○○(廠商 )駐點烹煮餐食。4、無,園內餐食是委託○○(廠商)烹煮



後送至幼兒園供餐。」,另前揭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網站公 布之幼兒園餐飲輔導訪視表一、(三)固亦有「幼兒園午餐 供餐方式:(可複選)☐自設廚房,廚房從業人員○位,取得 餐飲相關技術證者:○位。☐與國中、小共用廚房。(非學校 附屬幼兒園免填)。☐中央廚房供應,☐上午點心午餐☐下午 點心中央廚房名稱○○。☐外訂午餐,廠商名稱○○。」,但 此等僅屬普查、訪視性質,核與幼兒園供餐方式與否合法尚 屬無涉。從而,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自均不足以執之 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語甚詳。
五、經查,原判決已詳述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之理由,對上訴人 在原審主張亦清楚指駁,並無何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 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執一己之歧異法律見解,泛以 違反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等,指稱原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引述何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實務先例 等以為佐證,具體指明原判決之論斷暨依據,究竟有如何合 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 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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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