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都訴字第1號
原 告 葉鴻真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原告請求宣告都市計畫無效,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緣新北市三重區富貴段467地號土地(下稱467土地)及同段 473、479等部分地號土地(下稱473、479等部分土地)均為 市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被告警察局,現況為集智綠地公園及 碧華里開心農場。因被告考量近年房價飆漲,青年及弱勢團 體難覓居身之所,故於民國113年間,選定上開土地為社會 住宅基地,復為使該基地使用更具彈性,同時提供公益設施 空間及社會住宅一定數量之營運戶數規模,依都市計畫法第 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變更大漢溪北都市計畫(三重 地區)(機關用地(機十五)為社會福利設施用地)案」(下 稱系爭主要計畫),經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 第2款、第28條等規定,分別於113年12月6日、113年12月17 日辦理公開展覽30天及舉行說明會後,於114年1月17日經被 告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都委會)第169次會議審議通過報 請內政部審議,刻由內政部審議中。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因系爭主要計畫、「變更大漢溪北都市計畫細 部計畫(機關用地(機十五)為社會福利設施用地)」(下稱 系爭細部計畫, 以下與系爭主要計畫合稱時則稱系爭都市 計畫)違法,直接損害其權利及法律上利益,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位處被告發布實施「大漢溪北都市計畫( 第一階段)」之住宅區範圍,周邊毗鄰編定為「機十五」之
機關用地。被告前分別於106年2月7日、109年5月5日辦理訂 正及變更。嗣後,被告復於113年12月3日公開展覽系爭都市 計畫,經被告都委會114年1月17日第169次會議審議通過, 然上開審議及實施內容及系爭主要計畫未經依法審議及送請 核定前,被告竟早於113年8月2日即已進行青年社會住宅新 建工程相關之公開招標及決標,被告委託之亞新工程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竟於114年2月27日即進行「青 年社會住宅鑽探施工作業」,足見被告係先斬後奏,都市計 畫審議程序形同虛設,有違歷次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故系 爭都市計畫應為無效,於審議程序經合法補正前,應有暫停 系爭都市計畫實施之必要。
2.又系爭都市計畫未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使利害 關係人或當地住戶有適當管道獲悉相關計畫,致使含原告在 內之多數當地住戶,不及於說明會提出陳情意見,剝奪原告 之程序參與權,其審議程序實有瑕疵;又將先前規畫設置之 可食地景公園完全變更,似已違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 目標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亦未評估興建青年社會住宅、人 口入住後,對於該地區可能造成之公共安全及交通影響,有 違機關用地原規畫設置之使用目的,是系爭都市計畫應屬無 效。
㈡聲明︰
1.請求宣告系爭都市計畫無效。
2.請求宣告暫停系爭都市計畫之實施。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以新北市政府為被告,對尚未發布之系爭都市計畫提起 都市計畫審查訴訟,屬起訴不備程序要件,為不合法: 被告為強化照顧弱勢族群、青年及中低所得者居住需求,積 極落實居住正義,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擬定系爭都市計畫,將原為機關用地之467土地變更為社會 福利設施用地,以作社會住宅使用,於113年12月6日起公開 展覽30日,並刊登於自由時報,又於113年12月17日舉行說 明會後,惟因系爭都市計畫涉及主要計畫之變更,依都市計 畫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之規定,尚須送請 內政部核定,是被告將系爭都市計畫書圖及相關資料報請內 政部核定中,系爭主要計畫尚未經內政部核定,被告亦尚未 核定系爭細部計畫。既然系爭都市計畫均尚未經被告發布實 施,原告對尚未發布之系爭都市計畫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 ,屬起訴不備程序要件,為不合法。
2.原告並無權利受到侵害,不具有主觀權利保護之必要:
依司法院釋字第774號解釋意旨、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規 定,可知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仍以人民有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存在,且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都市計畫侵害或將受侵害 者為限,並不包括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受損害之情況。原 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惟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 其說。退步言,即使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但其並非 系爭都市計畫涉及變更467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財產權、生 存權及程序參與權並不會因系爭都市計畫受到侵害,進而受 有損害,準此,難認其具有主觀權利保護之必要。 3.原告請求宣告系爭主要計畫無效部分,被告並非適格當事人 :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立法理由可知,都市計畫審查訴 訟之被告適格,僅限於核定都市計畫之行政機關。原告請求 宣告無效之系爭主要計畫,屬於直轄市主要計畫之變更,依 都市計畫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之規定,應由內政部 核定,被告並非核定機關,原告就此部分以被告提起都市計 畫審查訴訟,自屬當事人(被告)不適格,當不經言詞辯論 而以判決駁回。
4.被告固於113年間進行富貴段機關用地青年社會住宅新建工 程委託專案管理、監造及耐震特別監督技術服務之公開招標 ,亞新公司亦於114年2月27日辦理地質鑽探作業,惟以上行 為均與系爭都市計畫之合法性判斷無關,系爭都市計畫係由 被告依法組成都委會之委員,本於專業素養而為判斷,原告 所稱被告先斬後奏,都市計畫審議程序形同虛設云云,實有 誤會;又被告有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23條、第28條之規 定,辦理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並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 日期及地點刊登新聞紙周知,原告質疑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系 爭都市計畫之變更,亦有誤會;被告將467土地變更為社會 福利設施用地,以興建社會住宅以供青年及弱勢使用,由於 機關用地、社會福利設施用地雖同屬公共設施用地,但係屬 於不同之使用分區,故被告擬定系爭都市計畫辦理都市計畫 之變更,與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無涉,原告以上開土地 已開闢使用,援引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之 附表,再以機關用地得兼作休閒運動設施使用,主張系爭都 市計畫違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2條規 定云云,實對都市計畫及多目標使用之法規有所有誤解。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尚未發布之系爭都市計畫,提起如其聲明第1項所示之 都市計畫審查訴訟,屬起訴不備程序要件,為不合法: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準此,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要件,而 不能補正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同法第23 7條之18第1項亦規定:「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 認為行政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違法,而直接損 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者,得依本章規定,以核定都市計畫之行政機關為被 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宣告該都市計 畫無效。」其立法理由就訴訟客體部分敘明:「依都市計畫 法發布之都市計畫。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係以已發布實施之 都市計畫為對象,而不包括草擬階段之都市計畫,如此亦可 以避免行政法院過早介入行政機關之決策。……」等語。由此 觀之,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之原告除需具備該條所示之權 利主體資格外,其所請求審查之訴訟客體亦須限於「依都市 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始可,如其對尚未發布之都市計畫 提起前開訴訟,即屬起訴不備程序要件,顯非合法且無從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
2.查被告於113年間因考量近年房價飆漲,青年及弱勢團體難 覓居身之所,故選定467土地及473、479等部分土地為社會 住宅基地,復為使該基地使用更具彈性,同時提供公益設施 空間及社會住宅一定數量之營運戶數規模,依都市計畫法第 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系爭主要計畫,經依都市計畫法 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等規定,分別於113年1 2月6日、113年12月17日辦理公開展覽30天及舉行說明會後 ,於114年1月17日經被告都委會第169次會議審議通過報請 內政部審議,刻由內政部審議中,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 有權人,因認系爭都市計畫違法,直接損害其權利及法律上 利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聲明第1項請求宣告系爭都 市計畫無效等情,有被告113年12月3日新北府城都字第1132 3145341號公告(本院卷第369頁)、113年12月6日、7日及8 日自由時報刊登資料(本院卷第370-372頁)、113年12月17 日公開展覽說明會及簽到簿(本院卷第373-376頁)、被告 都委會第169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377-388頁)、被告114 年2月24日新北府城都字第1140326359號函(本院卷第389-3 90頁)、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參,堪可認定 。又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 項規定意旨,主要計畫(變更)擬定後,經公開展覽、公民 團體陳情、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須連同審議結果
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嗣直轄市、縣(市)政 府接到內政部之核定函後,始得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 發布實施。由此可知,系爭主要計畫現僅於經被告都委會第 169次會議審議通過報請內政部審議中之階段,迄今尚未經 內政部核定,被告亦未接到內政部核定函據以發布實施系爭 細部計畫。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尚未發布之系爭都 市計畫(系爭主要計畫及系爭細部計畫),提起如其聲明第 1項所示之都市計畫審查訴訟,即屬起訴不備程序要件,為 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㈡原告對尚未發布之系爭都市計畫,請求如其聲明第2項所示之 暫時停止系爭都市計畫之實施,不應准許:
1.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都市計畫,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 請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考量都市計畫之適用或執行,可能對人民、地方自 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之權利或公益造成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 危險,而行政法院審理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未必能即時以 本案判決予以防止,權衡相關利益之結果,可能有必要於本 案判決確定前,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都市計畫,或為其他必 要之處置,以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是以 ,都市計畫保全程序之制度,係在定本案訴訟確定終局裁判 前之暫時狀態,準此,如本案訴訟為不合法時,原告主張之 事實,在法律上即不可能獲致勝訴判決,則其請求暫時停止 都市計畫之適用或執行,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欠缺請求實 益,不應准許。
2.經查,系爭主要計畫現僅於經被告都委會第169次會議審議 通過報請內政部審議中之階段,迄今尚未經內政部核定,被 告亦未接到內政部核定函據以發布實施系爭細部計畫,原告 對尚未發布之系爭都市計畫(系爭主要計畫及系爭細部計畫 ),提起如其聲明第1項所示之都市計畫審查訴訟,屬起訴 不備程序要件,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業如前述。準此,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案訴訟即其聲明第1項部分為起 訴不合法,即不可能獲致勝訴判決,則其聲明第2項部分請 求宣告暫停系爭都市計畫之實施,核無請求實益,應併予駁 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