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4年度,524號
TPBA,114,訴,524,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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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黃明富
被 告 花蓮縣吉安鄉公所


代 表 人 游淑貞鄉長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民國11
4年4月30日114年訴字第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
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
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8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
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
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
、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所謂其他裁罰性不利處
分,係指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之沒入或第2條各款規定之其他
種類行政罰;所謂管制性不利處分,則包括限期改善或限期
拆除(下命應負一定作為義務之處分)等情形。又行政訴訟
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是地方行政法院對原告不服行政機關單獨
裁處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罰鍰,或不服行政機關以
同一處分書裁處上開金額罰鍰及附帶之其他裁罰性或管制性
不利處分,取得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權。
二、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7日經拍賣取得花蓮縣吉安福興
(同段土地以下省略段號)621-2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621
-2地號土地,於113年10月14日與621-3地號土地合併,再分
割為621-2、621-9、621-10、621-11、621-12及621-13地號
土地),屬吉安(鄉公所附近)都市計畫範圍內之「道路用
地」,前經被告第一次現勘(113年10月14日分割前),發
現原告於系爭土地擅自設置圍籬障礙物,認定原告違反都市
計畫法第51條規定,以113年8月28日吉鄉建字第1130025563
號函處6萬元罰鍰,並令於處分書送達原告之日起1個月內回
復原狀在案。後被告於113年12月2日第二次現勘,分割後62
1-2地號土地之違規情形仍未改善,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
及花蓮縣執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處理原則及統
一裁處基準第4點附表,對於一般行業或行為案件之第2次違
規,以114年1月6日吉鄉建字第1140000334號函(下稱原處
分)處罰鍰12萬元,並令於處分書送達原告之日起1個月內
回復原狀。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
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起訴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
第15頁),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處其12萬元罰鍰,及附帶作
成回復原狀不利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
規定,本件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花蓮縣,本件應由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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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