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4年度,43號
TPBA,114,訴,43,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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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林剛毅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張凱昱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謝玉璇 律師
參 加 人 曹○○即代號AD000-H112701號之人(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 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 其獨立參加訴訟。
二、參加人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提 出性騷擾事件申訴(申訴卷第3-5頁),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112年12月4日新北警中治字第1125165304號書函 認定性騷擾事件申訴成立(申訴卷第1頁),原告提出再申 訴(再申訴卷第51-56頁),經被告以113年5月27日新北府 社區字第1130982439號函(再申訴卷第1-2頁)檢附第11300 40576號性騷擾申訴調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認定性騷擾 事件成立(本院卷第29-39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衛生福利部113年12月31日衛部法字第1139001320號訴願決 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本院卷第42-52頁),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參加人為前開性騷擾事件之申訴人,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53頁),本院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 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依職權命曹○○即 代號AD000-H112701號之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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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