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4年度,389號
TPBA,114,訴,389,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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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 告 何進川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勞動法訴字第11300174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 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 ,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 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 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以下者。……。」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 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8日自翔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翔 啟公司)退保並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在案,復於102年4月 26日由翔啟公司申報僅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原告以 其擔任翔啟公司技術人員,從事快速鐵捲門製造及安裝工作 ,於110年8月9日工作時漸發左側肢體無力,伴隨口齒不清 等症狀,經診斷為「急性腦中風、缺血性腦中風、腦梗塞性 中風」,申請110年8月9日至110年11月23日及110年11月24 日至112年5月9日期間勞工保險職業病傷病給付,經被告據 醫理見解審查,認定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病,分別以112年5 月12日保職簡字第110021136459號函(下稱112年5月12日函 )及112年9月5日保職簡字第112021344340號函(下稱112年 9月5日函)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被告將全 案送請勞動部職業病鑑定會鑑定,勞動部分別以112年9月12



日勞動法爭字第1120009867號審定、112年11月23日勞動法 爭字第1120018747號審定撤銷被告112年5月12日函及112年9 月5日函,令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之後經勞動部職 業病鑑定會於113年2月6日鑑定決定原告所患「非工作相關 疾病」,被告乃以113年3月8日保職傷字第11360053430號函 (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所患按普通傷病辦理,因原告已領 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於110年8月9日事故發生時僅參加勞 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所請110年8月9日至110年11月23日及 110年11月24日至112年5月9日期間傷病給付,均不予給付。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前經本院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及明確記載請求被告給 付金額為何,嗣經原告於114年5月22日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 (下同)4,000元,並於114年5月26日(本院收文日)以書 狀陳明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21,360元,在150萬元以 下等語(本院卷第63-65頁)。經核,本件為關於公法上財 產關係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1 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而作成原處分之被告機關所在地位在臺北市中正區 ,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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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啟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