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產權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4年度,350號
TPBA,114,訴,350,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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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 告 楊竣雅
上列原告因有關產權登記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規 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 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同法 第105條第1項亦有明文。以上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 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本院收文日)起訴時,未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同 法第105條、第57條規定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姓名、訴訟標 的、檢具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經本院審判長於114年5月5 日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8日 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稽。惟 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73-83頁 )。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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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