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 告 郭志全(原名郭智堅)
被 告 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李富錦(主任)
訴訟代理人 盧文平
張洋銘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 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 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 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 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之訴訟。」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若 其提起訴願,在訴願機關未為決定且無逾期不為決定之情形 ,即行提起行政訴訟,即非法之所許。
二、經查,原告以民國114年3月18日申請書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家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家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向被告申請將其出生日期登記 為「00年0月0日」(見原處分卷第35頁至第40頁)。經被告 審認原告未提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又因原告戶籍資料出生日期已登載為00年0月00日,尚無 出生月、日無從確定,而得使用民法第124條規定之情形, 乃以114年3月21日北市松戶登字第1146001553號函(下稱原
處分)(見原處分卷第41頁至第42頁)否准原告出生日期更 正登記之申請。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4年3月28日提起訴願 (見原處分卷第47頁至第48頁),然訴願機關尚未做成訴願 決定,此經本院以電話洽詢訴願機關,回覆稱全案仍在審議 中,尚未做成訴願決定,此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5頁),且訴願機關尚未逾訴願法第85條第1項所定 之訴願決定期限。是原告於114年3月31日即向本院提起本件 課予義務訴訟,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又依程序不合,實 體不究之原則,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不合法而遭駁回,其實體 上之主張,自無庸再予審論,併予敘明。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