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4年度,267號
TPBA,114,訴,267,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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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A1

被 告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林宏恩(署長
送達代收人 劉駿
上列當事人間因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114年1月21日臺內法字第11401021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鐘景琨 變更為林宏恩,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5頁), 應予准許。  
二、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第1項)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 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 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第105條第1項規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第27條第1項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 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 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為行政訴訟法第2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之。又父母 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 86條第1項及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
三、經查,本件據原告起訴狀表明其為9歲之未成年人,依照上 述規定,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未成年人之父母)共同為訴 訟行為,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4年4月9日裁定(下稱補正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並於114年4月1



7日合法送達,有起訴狀、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7至21、65、69頁)。惟原告迄未依補正裁定意旨 提出書狀表明父母之姓名及住居所,並由父母於起訴狀上簽 名或蓋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原告114年4月22、25日(本院收文日)補充狀所提出之委 任狀、出生證明、戶口名簿等資料,均非屬補正裁定之補正 事項,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起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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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