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監簡抗字,114年度,4號
TPBA,114,監簡抗,4,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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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監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周蓬國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代 表 人 楊方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監簡抗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時,相對人代表人為許金標,嗣於訴訟程序 進行中變更為楊方彥,先予敘明。
二、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原裁定略以:相對人以民國111年1月19日宜監教決字第1111 100276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抗告人所犯毒品罪不適用 假釋,於111年2月1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遲至113年4月29 日始提起申訴,顯逾監獄行刑法所定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相對人所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因該申訴程 序相當訴願程序,申訴程序不合法,則抗告人提起之撤銷訴 訟,即未經合法之前置程序,而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得適用於該法 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相對人將該規定適用 於抗告人,違反信賴保護、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牴觸憲法 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規定等語。  
五、本院查:
㈠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受 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 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 措施。……(第2項)前項第一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二款、 第三款拒絕請求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 措施之次日起,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11條第2項第1 款規定:「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 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



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 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 訟。……」是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申 訴前置程序。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從而,當事人提起申訴逾 越法定期間,即屬未經合法申訴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 ,因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申訴之前置要件,且其情形 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原處分已於111年2月10日送達抗告人,且原處分說明 欄第4點亦教示抗告人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等情,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3-84頁) 。惟抗告人遲至113年4月29日始向相對人提起申訴,有申訴 狀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6頁),是抗告人所提申訴顯已逾 10日之不變期間,相對人為申訴不受理決定,並無違誤。從 而,抗告人所提之申訴既不能認為合法,則其提起撤銷訴訟 ,因未經合法申訴程序,起訴即屬不備要件,則原裁定據此 駁回其起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 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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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