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救字,114年度,16號
TPBA,114,救,16,202506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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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救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張芝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4月30日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6號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 14年6月9日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抗告人逾 期迄未補正,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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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