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4年度,86號
TPBA,114,交上,86,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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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林崇烈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10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 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 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 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 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  
二、上訴人遭民眾檢舉於民國113年1月12日21時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路0段000巷口( 下稱系爭路口)時,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 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1月 30日舉發。嗣經上訴人陳述意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 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4條第2項、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 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及 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11月2 4日版,同日施行),以113年4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CJ267



051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 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11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一、原 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遂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意旨略以:當天行駛時,上訴人眼睛所視,行人不論前 進或縮回,雙腳全都是在黃網格線內的範圍中,此由上證1 截圖明確顯示行人的雙腳是在黃色網格線範圍中,與行人穿 越道是有距離的,顯示行人雙腳自始至终都沒有站在行人穿 越道的枕木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規定,行人站 立於黃網格線內的範圍中,已然違規。又行人在黃網格線範 面內一進又一退之行為,無任何示意,更是誤導上訴人其並 無過馬路之意圖。因此歸咎上訴人不停讓,對上訴人為不利 之判決,應認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規有所不當之 違誤,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6款、第263條之1第1項、 第263條之5準用笫242條,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不利判決 等語。
四、經核,本件原判決已經敘明:依據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 ,及本院截取檢舉錄影檔之畫面命兩造表示意見後,事實為 :上訴人尚未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時,畫面中行人已跨步開 始穿越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惟因上訴人車輛續往前行而未 停止,該行人方縮回腳步而站立於右側數來約第2根枕木紋 位置,但上訴人未停讓而自該行人前方通過行人穿越道,與 該行人相距僅約一黑一白枕木紋線,該行人並在上訴人通過 後方再跨步穿越行人穿越道。堪認上開行人已開始穿越行人 穿越道,但因上訴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 定暫停禮讓,該行人為避免碰撞方縮回腳步待上訴人通過後 才為穿越,此已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上 訴人核有系爭違規行為,其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具有 過失。綜上,原處分裁處罰鍰6,000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部分,並無違誤等語(原判決第2頁),故本件原判決 已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上訴人雖以 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合於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上訴人另 舉(西元)2024年1月12日21時1分36秒截圖並爭執行人未站



在行人穿越道上云云,則為上訴後始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自非本院法律審所得斟酌,附此敘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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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