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4年度,246號
TPBA,114,交上,246,20250610,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張國輝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6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12日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巿中山北路5段 與劍潭路口處,因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 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一)提出檢舉,舉發機關一之員警查證後,認上 訴人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舉發。嗣上訴人於期限內向被上 訴人提出申訴,案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一查明上訴人陳 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以113 年11月6日新北催字第48-AX13897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 0元。
㈡上訴人分別於113年7月28日6時43分、113年8月3日21時35分 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巿民權東路6段與行忠路口( 南向北)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 燈右轉行為」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二)以科技執法設備拍照取證後依法製單舉發。嗣 上訴人於期限內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案經被上訴人函請舉 發機關二查明上訴人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 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分別以113年11 月6日新北催字第48-AG13047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二)、113年11月6日新北催字第48-AX13067 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各裁處上 訴人罰鍰600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一至原處分三,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 年4月14日以113年度交字第36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及原處分三均撤銷。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於113年7月1 2日6時54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中山北路、劍潭路口,行駛 左側左轉道直行,收到舉發機關一告發罰單,事由直行行駛 最內側左轉專用道,明顯與照片不符,請予撤銷並做正確之 舉發。㈡113年7月28日6時43分、113年8月3日21時35分,舉 發機關二科技執法舉發紅燈右轉,惟該路口之號誌只有停止 線一個號誌,因車頂阻擋看不到號誌而違規,交通號誌設置 不當確實,請予撤銷,且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也說明是在 同年8月下旬才做改善,請考慮駕駛人在燈號被阻擋而看不 到燈號而非故意違規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就此已論明:㈠就原處分一部分:觀諸卷附採 證照片(原審卷第81頁至第83頁),可見系爭車輛所在車道 路面有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該標線清晰並無斑駁致



無法辨識之情形,且該車道與其左、右兩側車道間並劃設雙 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由此可知該車道確屬左轉專用車道無誤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及第2項 第2款規定,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之車輛,即應依左轉指向 線之指示,然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該左轉專用車道, 並未依路面指向線於進入路口後即左轉,反逕自直行駛過該 路口,確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及故意 ,是被上訴人據以原處分一裁罰上訴人即屬合法有據。至原 處分一舉發違規事實顯然贅載「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 車道」,對於上訴人前揭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違規之認 定,並不生影響。㈡就原處分二、三部分:依卷附採證照片 所示(原審卷第76頁、第78頁),可見於擷圖左上角時間( 下同)2024/7/28、06:43:59,及2024/08/03、21:35:5 8,該路口號誌均已明顯轉為紅燈之時,上訴人駕駛系爭車 輛距離路口停止線尚有相當之距離,卻仍逕自於紅燈右轉, 且該號誌顯示明確,並無致一般用路人誤認之情形。從而,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行為及故意,各以 原處分二、三裁罰上訴人,即核屬合法有據。至該路口於事 後是否如上訴人所稱改善號誌,對於上訴人於本件事發時, 有紅燈右轉之違規並不生影響,併予敘明。㈢結論:原處分 一、二、三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語甚詳。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 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