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4年度,164號
TPBA,114,交上,164,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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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謝恩榕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78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 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 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 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 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
二、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3月25日23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 宜路1段122號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 任意驟然煞車」、第43條第4項「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 任意驟然煞車(處車主)」,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 大字第CU30878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記載 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1日前。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 人審認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7月20日開 立北監宜裁字第43-CU3087888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24,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被上訴 人於113年7月20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重新製開 北監宜裁字第43-CU30878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刪除裁罰主文關於違規記點之部分,並補 正因先前裁決疏漏開立關於「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罰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178 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在速限範圍內正常行駛,後方重機 超速、長按喇叭逼車並從後方超車時飆罵三字經,上訴人追 上前想要報警,非無故驟然停車,且檢舉人附上沒有聲音的 影像,是報復性惡意檢舉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判廢棄及原 處分撤銷。
四、經查,原判決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後敘明:依上開勘驗結果所 示,在影片時間「23:21:56」時,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變 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後,多次蓄意煞停,是據上可知上訴人車 輛於超越檢舉人車輛後,依當時路上之車流狀況及其他車輛 之車速,顯無煞車之必要,惟上訴人竟於行駛途中在無何突 發狀況下,任意在路上有2次驟然減速、煞停,最後暫停路 邊。更於影片時間「23:22:06」時,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 暫停於路邊又拉下車窗、手直指檢舉人說話,則此等行為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屬無據 。就上訴人主張後方重型機車超速未保持安全距離云云,並 已敘明:從上開採證光碟影像可知,當時上開路段車流並不 多,且檢舉人車輛一直行駛於外側車道,係上訴人從內側車 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前,自當注意自身與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 後,始能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難謂要求行駛於原車道之 檢舉人機車必須配合其變換車道,而調整自己行車動態,顯 見上訴人主張並不足採。是上訴人在檢舉人車前並無發生任 何立即危險之突發情狀下,數次煞停示意與檢舉人車輛理論 等行為,足見上訴人確有任意驟然暫停之違規情事等語。核 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法院已主張 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 爭執,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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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