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114年5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志宗
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許才仁(主任)
訴訟代理人 蘇德聖
向垣霖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記載:「被告應將原告申請之『 三重區三重埔段溪尾小段233地號等8筆土地民國57年3月26 日判決確定之前次移轉年月日及現值及舊簿謄本所載之總額 』,予以更正為附表之記載」,嗣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其l12年3月31日新北重地價字 第112596496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後附件上之附表內容( 即後附表一),予以更正為附表(詳本院卷二第100頁,113 年11月25日行政補正狀,三、㈡,即後附表二)之記載後再 回函予原告。」(本院卷二第144頁),核其變更訴之聲明 內容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 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 ,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11年間曾多次主張,被告漏未將改制前臺北 縣三重市三重埔段溪尾小段233、233-l、234、234-l、235 、235-l、235-2、235-3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移轉現值金額補登於電子處理前土地登記簿,向被告請求補 登,並提供重新編造前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下稱舊簿)所 載之移轉現值,經被告分別以11l年10月21日新北重地價字
第ll16167218號函、lll年l1月21日新北重地價字第l116169 133號函復後,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1l1年度 訴字第1486號(下稱前訴訟)審理,嗣經法院闡明勸諭後, 被告以系爭函文檢附系爭土地57年3月26日「舊簿每坪單價 」、「依舊簿每坪單價計算地價之總額」及「舊簿判決確定 移轉現值總額」等資料後,原告即於112年4月14日撤回起訴 。嗣原告再於l12年12月29日向被告請求更正系爭土地舊簿 判決確定移轉現值總額,並請求被告提供系爭土地登記時所 附繳之57年間法院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土地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書與附件等資料,被告認原告所陳情事 項皆無新事證,及所請求提供之資料不符土地登記規則,以 113年1月l0日新北重地價字第l136150036號函(下稱113年1 月l0日函)復礙難辦理並依法不再函復。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函文附表之編號6、編號7欄位「舊簿每坪單價(元)」 、「依舊簿每坪單價計算地價之總額(元)」及「舊簿判決 確定移轉現值總額(元)」均未列出具體之數據內容,有隱 匿、故意缺漏之情形,違反永久保存之規定要點,且編號6 、編號7之移轉現值金額顯不符比例、差距甚大,故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更正系爭函文,又此屬請求「其他非財產上之給 付」,訴訟類型為一般給付之訴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函文後附件上之附表內容,予以更正 為附表(詳本院卷二第100頁,113年11月25日行政補正狀, 三、㈡)之記載後再回函予原告。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函文附表所列系爭土地57年3月26日「舊簿每坪單價」、 「依舊簿每坪單價計算地價之總額」及「舊簿判決確定移轉 現值總額」等資料皆依據舊簿記載,並無違誤。原告如認該 登記有誤,應先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更正登記之申請,經該 主管機關為准駁,如有不服於經訴願程序後,始得向行政法 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本件未經訴願程序,逕提起更正登記 之給付訴訟,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函文影本(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 原告112年12月29日書函影本(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113 年1月l0日函影本(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原告113年10月 30日陳述意見(二)狀(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等件在卷可 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
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請求更正系爭函文附表是否合法有 據?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即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第1項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 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第5條規定 :「(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 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 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前者為一般給付訴訟,以請求公 法上原因所發生之財產上給付或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 給付為目的;後者為課予義務訴訟,以請求法院判命行政機 關作成行政處分為目的,依訴訟目的之不同,為有效提供人 民權利保護的管道,應依適當的訴訟類型進行訴訟,於當事 人訴訟類型選擇錯誤時,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的起訴要件, 行政法院應行使闡明權,協助當事人選擇適宜其權利保護的 訴訟種類。僅於當事人經法院闡明後,仍堅持其主張的訴訟 種類時,基於處分權主義,行政法院受當事人訴之聲明的拘 束,不得依職權變更,始得以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駁回其 訴訟。
⒉又人民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實體上有據 以請求之公法上原因或契約關係存在,且行政機關有給付義 務之違反,而損害人民之利益情事,亦即一般給付訴訟,係 以人民有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為前提要件。而一般給付訴 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故若其他訴 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 訟。且就立法意旨觀之,若須經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始 予以給付之事項,容許其取巧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 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 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 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
予義務訴訟特別訴訟要件之要求。因此給付訴訟須直接用以 主張給付之請求,若人民對行政機關為公法上給付請求,涉 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作成者,則應於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 訟中併為請求。故而,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始能 達其訴訟目的者,逕提起給付訴訟,自為法所不許。 ⒊次按「(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2項)前項 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 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 法第101條定有明文。蓋因行政處分如因書寫錯誤、計算錯 誤、疏略及自動化作業之錯誤等,致其所表現之內容與行政 機關之意思不一致,不僅其錯誤在客觀上一望可知,即應如 何始為正確,亦十分明白,從而存在所謂之「顯然錯誤」時 ,行政機關予以改正,並無損於相對人之信賴及法律安定, 故不論其結果有利或不利於相對人,對此種行政處分之瑕疵 ,應皆容許行政機關隨時更正,不同於一般之違法。行政處 分之更正,如涉及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該更正具有行政處 分性質,得提起撤銷訴願及撤銷訴訟,申請更正而無結果時 ,得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反之,行政機關之 更正,如不涉及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例如:姓名、地址) ,該更正並非行政處分,則以確認訴訟否定其有更正之權利 ,或以一般給付訴訟請求為更正(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再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 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 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 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 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又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2款規定: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十二、依 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之登記。」此乃執行母法細節性、技 術性事項所為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 圍,自得適用。綜上規定,因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由權利 人或登記名義人申請更正登記,主管地政機關否准更正登記 之申請,性質上為一行政處分,人民若不服此否准處分,應 經訴願程序後對主管地政機關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得直接 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更正。倘未經申請,或未對否准之行 政處分為訴願前置程序者,尚不得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㈡本院之判斷:
⒈系爭函文附表係依原告前訴訟程序中請求,被告乃依系爭土 地舊簿登載內容,函復系爭土地57年3月26日「舊簿每坪單
價」、「依舊簿每坪單價計算地價之總額」及「舊簿判決確 定移轉現值總額」等資料,相關附表內容與舊簿登載內容並 無違誤,此有系爭函文(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臺北縣土 地登記簿(即舊簿,本院卷一第149至158頁、卷二第11至20 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8日新北重地價字第 1136170874號函附補充答辯狀所陳(本院卷二第93至96頁) 在卷可查。而原告主張系爭函文附表編號6欄位「舊簿每坪 單價(元)」、「依舊簿每坪單價計算地價之總額(元)」 、「舊簿判決確定移轉現值總額(元)」,及編號7欄位「 舊簿每坪單價(元)」、「依舊簿每坪單價計算地價之總額 (元)」、「舊簿判決確定移轉現值總額(元)」,倶未列 出具體之數據内容,有隱匿甚或故意缺漏之情形,請求更正 為如附表二「更正後聲明之附表」內容後再回函予原告等語 ,經本院審判長於言詞辯論程序闡明詢問後,原告訴訟代理 人表示,起訴依據為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並類推適用行政 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僅請求更正系爭函文,而非就土 地登記簿更正登記(本院卷二第144頁),然查,系爭函文 附表既係應原告前訴訟程序中請求,函復系爭土地57年3月2 6日「舊簿每坪單價」、「依舊簿每坪單價計算地價之總額 」及「舊簿判決確定移轉現值總額」等資料,行政機關依據 舊簿記載函復,並無違誤,僅屬行政機關就人民查詢事件, 於其權限範圍內告知相關事項,因非就權限業務事項對人民 陳請事項,規制或對外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性質上僅屬觀念 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自無從比附援引或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01條第1項行政處分更正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原告主 張,自無可採。
⒉另若原告認有請求被告依前開土地法第69條作成系爭土地登 記舊簿更正登記之行政處分必要,依前開所述,適宜的訴訟 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然經本院受命法官、審判長依行政 訴訟法第131條準用第125條規定,分別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 論程序闡明後,原告仍堅持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本院卷二第 89至90、144至145頁),因與其提起行政訴訟之目的不合, 尚非適宜且能有效保障其權益的訴訟類型,亦屬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且未經訴願程序,無從補正,併此敘明。 ㈢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告仍執前詞,所訴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附表:
一、原起訴狀聲明之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舊簿判決確定移轉現值總額(元) 原判決確定 登記現值(元) 1 三重埔段溪尾小段 233 19,814 2,455.84 2 三重埔段溪尾小段 233-1 136,052.4 87,828.91 3 三重埔段溪尾小段 234-1 21,828.4 16,909.64 4 三重埔段溪尾小段 234 50,111.2 38,824.69 5 三重埔段溪尾小段 235 48,230.6 37,362.44 6 三重埔段溪尾小段 235-1 無記載 26,545.51 7 三重埔段溪尾小段 235-2 無記載 5,942.75 8 三重埔段溪尾小段 235-3 56,797.4 43,998.81 總計 13,862平方公尺 332,834元 259,868.59 4,193.255坪
二、更正後聲明之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舊簿判決確定移轉現值總額(元) 原判決確定 登記現值(元) 舊簿判決登記與原判決登記之差額 1 三重埔段溪尾小段233號 131 19,814 2,455.84 17358.16 (19814-2455.84) 2 三重埔段溪尾小段233-1號 4,685 136,052.4 87,828.91 48223.49 (136052.4-87828.91) 3 三重埔段溪尾小段234-1號 902 21,828.4 16,909.64 4918.76 (21828.4-16909.64) 4 三重埔段溪尾小段234號 2,071 50,111.2 38,824.69 11286.51 (50111.2-38824.69) 5 三重埔段溪尾小段235號 1,993 48,230.6 37,362.44 10868.16 (48230.6-37362.44) 6 三重埔段溪尾小段235-1號 1,416 無記載 26,545.51 7 三重埔段溪尾小段235-2號 317 無記載 5,942.75 8 三重埔段溪尾小段235-3號 2,347 56,797.4 43,998.81 12798.59 (56797.4-43998.81) 總計 13,862平方公尺 332,834元 259,868.59 72965.41 (332834-259868.59) 4,193.255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