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987號
114年5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羅玉芬
被 告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詹惠娟(主任)
訴訟代理人 李婌玲
柯得君
劉安敦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3年7月9日113公審決字第00031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係被告第○課課員,經工作指派至被告第○課服務。被告 以民國113年3月21日新北中戶字第1135822456號考績(成) 通知書,核布其112年年終考績總分68分考列丙等(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以113年7月9日113公審決字第000312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 審駁回(下稱復審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有右眼無法對焦、伴隨異常脹痛之痼疾,於101年進入 被告機關工作後,因被告延長服務時間及增加業外工作,原 告必須經常夜間加班工作致過勞,導致頭眼脹痛加劇,雖然 夜間加班已在111年停止,但原告之病情已不可逆,被告卻 於112年以原告「懈怠職務」為由,三度對原告懲處申誡, 又漠視原告因健康、家況、居住厄困與照顧父母等因素,無 法加班,以及遭主管不斷施壓、懲處、誣指懈怠職務之困境 ,核布原告112年評比年終考績丙等,原處分顯有錯誤認定 、逾越公認價值判斷之違法。
㈡聲明: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112年年終考列丙等一案,經被告112下半年及113年上 半年第7、8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就課長及原告陳述之內容審 議後通過,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等相關規定 ,無法定程序之瑕疵。被告辦理原告年終考績時,業已就原 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平時工作表現、陳情案等綜合考量, 據以考列丙等68分,於法並無違誤。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處分有無事實認定錯誤及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之 違法?被告以原處分核布原告112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68分 ,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之簡歷表(復審卷第38頁)、個人基本資料明 細表(復審卷第40頁)、人力資源管理資訊系統之簡要人員 資料(外放乙證10-1)、員工資料(外放乙證10-2)、職務 說明書(復審卷第39頁)、被告第○課業務職掌暨決行層級 表(外放乙證11)、原處分(復審卷第99頁)、復審決定及 送達證書(復審卷第4-10、158頁)可查,堪信屬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 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3條第1款規定:「公務 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 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第5條第1項 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 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4等,各等分數如左:甲 等: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以 上,不滿70分。……」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機關辦理 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 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 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第13條規定 :「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 ……」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 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 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
銓敘審定。……」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 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4項予以評分 。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六十五;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 之十五;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第6條第1項 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 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 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第16條規定:「( 第1項)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 。嘉獎或申誡1次者,考績時增減其分數1分;記功或記過1 次者,增減其分數3分;記1大功或1大過者,增減其分數9分 。(第2項)前項增分或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 評擬時為之。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內。」第18條 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應由人事主管人員查明 受考人數,並分別填具考績表有關項目,送經單位主管,檢 同受考人全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依規定加註意見後,予以 逐級評分簽章,彙送考績委員會初核。」上開規定,是依據 考績法第24條規定授權訂定有關考績評定的細節性、技術性 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且符合母法的立法目的,應 得為本院所適用。
⒉銓敘部108年11月8日部銓三字第1084863943號函略以:「…… 各機關辦理考績之評擬程序及覆核程序,應依考績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第18條、第19條等規定辦理 。⒈對於借調或支援同仁之考績,應由本職單位主管評擬。⒉ 機關長官覆核時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除未變更考績等次之 分數調整,得逕行為之外,應交考績委員會復議。……」107 年4月24日部法二字第1074411510號書函略以:「……支援之 公務人員職務並未異動……爰是類人員考績案件之評擬程序, 仍應由原職單位主管就考績考核項目綜合評擬。另就考核實 務作業而言,借調或受支援之公務人員單位主管評擬之意見 ,得作為原職單位主管考評參考,實已符考績綜覈名實、信 賞必罰之旨。……」上揭函釋係銓敘部就考績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於公務人員借調或支援他單位時,其考績案件應如何 評擬所為釋示,符合上揭考績法第2條及第14條第1項之規範 意旨,行政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案件,自得援用。因此, 對於借調或支援他單位之公務人員,其年終考績,仍應由其 本職單位之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惟為完整且客觀正 確評價公務人員全年度之表現,對年度內借調或支援他單位 人員,應向借調或被支援單位,調取受考人平時考核及相關 資料,並詳慎審酌借調或被支援單位主管之評擬意見,據以 評擬分數,落實上揭考績法之立法意旨。
⒊公務人員之平時學識、能力、操守及工作態度,非藉由親身 經歷,並長期觀察部屬具體表現之單位主管為之,殊難正確 判斷與綜合評價。故關於公務人員之人事考評,具高度屬人 性,因而單位主管或機關首長對所屬公務人員績效、品行、 能力、工作態度等事實為如何評分,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 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 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 :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 全之資訊。⑵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 斷標準。⑶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正當程序。⑷作成 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⑸行政 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 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 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事項為審查。⑺法 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及對法律概念 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㈢原處分有出於事實認定之錯誤,且於原處分之結果有影響, 應予撤銷:
⒈綜觀前述考績法第2條、第3條、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3條 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等規定意旨,可知年終考績乃於每年年 終考核公務人員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本應務求準 確客觀,其評分自須以受評人平時成績與獎懲為重要依據, 方符綜覈名實之宗旨。而平時考核係按各該公務人之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行之,獎懲功過,均應併入年終考 績增減分數,嘉獎或申誡1次者,考績時增減其分數1分,獎 懲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內。
⒉原告係被告第○課課員,經工作指派至被告第○課服務(外放 乙證10-1、10-2)。其112年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及112年 5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兩期之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 ,每期10項考核項目,每項目A至E計5等次之考核紀錄等級 ,列C級分別有3項次及5項次、D級各有7項次及5項次,單位 主管評語欄載有:「績效明顯落後宜加強提升」及「積極度 宜加強,績效低宜加強」(外放被告證據本②第21-22、33- 34頁、乙證2-9、2-10),其112年公務人員考績表之請假及 曠職欄載有嘉獎1次、申誡3次;又平時考核獎懲欄記載事假 7日、病假24日、延長病假139日、曠職1日,無遲到及早退 紀錄;另考列甲等及丁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中,並未記載有得 予評擬甲等及丁等之適用條款;而原告之單位主管即被告第 ○課課長,參酌第○課課長之考評意見(評語:「學識尚可, 惟工作態度消極,表現不佳,難以勝任基本工作」,備註及
重大優劣事實:「⒈工作表現消極,怠忽職守,未能配合主 管工作指示及合理要求。⒉規避專案業務工作分派,破壞工 作紀律,對機關缺乏向心、認同感。⒊行政互動之溝通,屢 屢表現情緒化反應。」),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 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 考核内容,併計其平時考核獎懲次數所增減之分數後,綜合 評擬為68分,遞送被告113年1月9日第7次考績會會議初核維 持68分,被告機關長官即主任對初核結果有意見,退回考績 會復議,嗣經被告113年2月6日第8次考績會會議復議,再經 主任覆核,均維持68分(外放被告證據本②第3-12、43-47頁 、乙證2、2-2、2-3、2-7、2-8、乙證3-1、乙證3-2)。經 核被告辦理原告112年年終考績作業程序,符合上開考績法 第14條第1項及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尚無法定程序 之瑕疵。
⒊原告於112年考績年度内,請事假、病假合計已逾14日,依考 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第5款規定,已不得評列甲等;其 又未具考績法第6條第3項及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列得考列丁 等之情形,亦無考績法第13條所定,曾記1大功考績不得考 列丙等以下之情形,被告機關長官本得衡酌其年度各項表現 於乙等或丙等間評定適當之考績等次。是被告機關長官綜合 考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112 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8分,經被告送請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核定 ,並遞送銓敘部審定後,以原處分核布(復審卷第99頁), 固非無據。
⒋惟原告因112年1月至2月、3月至4月、5月至6月執行第一線為 民服務工作,績效不佳,懈怠職務,情節輕微,分別經被告 以112年5月8日新北中戶字第1125624073號令、112年6月5日 新北中戶字第1125624993號令及112年8月21日新北中戶字第 1125627232號令,各核定申誡1次,經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前兩件因原告起訴逾期,分別經本院以113年12月31日1 13年度訴字第478號裁定駁回、114年4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 第479號裁定駁回,均未據原告抗告而確定;最末件經本院1 14年1月23日113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認被告暨其考績會存 有判斷瑕疵而予以撤銷,未據被告上訴而確定,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另製影印卷節本外放)。則被告機 關長官及被告考績會於審議原告112年度年終考績時,所審 酌登載原告公務人員考績表內平時考核獎懲之事實,即有錯 誤,已違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作準確客觀考核之意旨,且 倘將此錯誤認定之違失事蹟排除,原告之綜合考評分數即有 可能增加,進而影響考績等第之結果,對原告之權益自有影
響。是原處分既有出於上述事實認定之錯誤,且於原處分之 結果有影響,即應予撤銷。原告另聲請被告提供積分落後櫃 臺人員之面談紀錄等資料,以釐清是否所有同仁皆非因健康 因素導致績效下滑,亦無再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有上述違法情形;復審決 定未及糾正,亦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 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於原處分經撤銷後,應排 除上述原告所無之違失事蹟,為其112年年終考績考評之事 實基礎,本於「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另為適法之考 績處分,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