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885號
114年5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黃韻霖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兼送達代收人)
李玟瑾
郭宣妤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3年6月1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44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所屬如附表所示勞工張明馥等12人(下稱系爭業務員) 於民國94年4月至112年9月期間工資已有變動(工資總額包 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續年度服務報酬),惟原告未覈實 申報及調整其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被告乃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於113年2月1日 以保退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逕予更正及 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月提繳工資,短計之勞工退休金將於原告 近期月份之勞工退休金內補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 動部113年6月1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和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不具從 屬性(即不具人格、經濟、組織從屬性),非屬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
㈠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33號判決所揭示判斷是否屬 於勞動契約不應片面置重於勞務之指揮監督,倘比對系爭契
約與業務主管聘僱契約(下稱業務主管契約)之內容,業務 主管契約將勞務內容及資格要求、出勤及考核、義務等判斷 是否屬勞動契約之核心事項列於契約之本文中,反觀系爭契 約內未見上開約定,系爭契約未就工作時間、休息、休假有 所限制,且業務員報酬之有無繫諸於業務員經營之成敗(即 保單招攬是否成功)而非業務員提供勞務之成果。再比對純 屬僱傭關係之業務員(即電銷人員,主要工作為推銷保單) 之勞動契約(即電銷契約)內容,該契約內容有約定工作內 容、工作地點、福利薪資、休假、工作上所生之智慧財產權 歸屬、保密義務等事項,故由業務主管契約及電銷契約,與 系爭契約之內容差異,並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33 號判決所揭示之標準判斷,系爭契約非屬勞動契約。另若未 具體指明該等業務員有何實際履約行為,合致勞動契約之要 件前,即逕認定契約為勞動契約,無疑以行政機關之解釋形 成契約類型,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意 旨可參,原處分違反上開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 ㈡原告為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高度監管之保 險業,為維持保險共同團體健全發展,金管會對保險業之監 管可透過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業務員管理規則)、保 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下稱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及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下稱公平待客原則)等,原告 為履行公法上之義務,將上開若干規範重申或落實於系爭契 約中,然被告竟將原告履行公法上義務之行為結果認定為勞 動契約,與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40號解釋 )意旨有違。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已明文:「業務員 與所屬公司簽訂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外,金管會更以102年3月22日金管保壽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揭示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範目的,與業務員勞務給付 型態無關,系爭契約並無約定工作時間地點、任憑系爭業務 員自行決定勞務給付方式,且領取報酬取決於所收受保險費 ,又依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等規定,業 務員因此負有公法上之義務,況原告須因應各風險調整不同 險種之成本,以免危及保險共同團體,其中包括給付給業務 員之佣金率,故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報 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被告罔顧保險業之特殊性而逕自機械 化認定,當屬違誤。
㈢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對於工資有所定義,依文義解釋,應為「 是否為勞務之對價」、「是否繫於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 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為主要判斷基準,至於是否具有經常 性僅係為輔助之判斷標準,然被告倒果為因,竟以是否具有
經常性為唯一之判斷標準。其中,承攬報酬並非勞務付出即 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尚須待契約效力確定後,業務員始 得領取報酬,亦即並非該等業務員一完成招攬行為不論保單 有無成立均可領取承攬報酬,尚繫諸原告核保過程、要保人 之行為而定。至於續年度服務獎金,除該等業務員持續為原 告所屬之業務員外,仍須保戶持續繳交保費始得領取,並非 業務員勞務之對價,亦非業務員可當然取得者,故承攬報酬 及服務獎金均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然被告逕以原告 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具有決定權,並有片面調整之權限, 即認定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為工資,顯然逸脫勞基法 第2條第3款規定而任意解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甚者,若 業務員因自身因素該月份未招攬或無有效保單、或已成立之 保單要保人未繳納續期保費或經要保人減額繳清等,該等業 務員無從領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可見承攬報酬或 續年度服務獎金均無經常性可言。
㈣原告信賴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8月5日(83)台勞保 二字第50919號函所揭示之認定標準,而與系爭業務員分別 簽署系爭契約及業務主管契約,然就系爭契約之部分卻被被 告認定為勞動契約,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揭示之原 則。此外,被告認定系爭契約具從屬性而為勞動契約,亦違 背勞動部於108年11月19日以勞動關2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頒布之「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下稱系爭指導原則), 分述如下:
⒈系爭契約不具人格從屬性:
依系爭指導原則三㈠,對於人格從屬性之有無係以:「工作 時間」、「給付勞務方法」及「勞務地點」受到事業單位指 揮或管制約束;「不能拒絕雇主指派的工作」;「勞工必須 接受事業單位對其考核」;「必須遵守服務紀律及懲處」; 「須親自提供勞務」及「不得以自己名義提供勞務」等8項 要素進行判斷。然系爭契約與系爭指導原則相異:⑴保戶名 單並非原告所提供而有賴各業務員各自之人脈或自行開發( 註:至原告所屬之電銷人員,其招攬對象之名單則由原告提 供);未要求業務員至固定地點打卡上班;⑵未要求業務員 工作時間、工作地點;⑶因金管會監管,以法令賦予原告對 業務員有懲戒相關處置,然若僅以具有懲戒關係,即推論彼 此具人格從屬性,則律師法要求全國律師公會須制定律師倫 理規範來規制執業律師之言行,並負有對違反律師法者依法 進行懲戒,則會產生全國律師聯合會或各地方律師公會與律 師間乃立於僱主及僱員之荒謬推論,蓋上開律師公會之懲戒 義務乃本於法律賦予之行政法上義務,與人格從屬性無涉。
另依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4項、第16條第 1項規定可見,業務員亦負有「專為所屬公司從事保險招攬 」、「親視親簽」、「從事保險招攬時須表明為所屬公司所 為」等義務,故被告所指稱之從屬性,一方面也是業務員履 行公法上義務之結果,被告罔顧保險業之特殊性而逕自機械 化認定,當屬違誤。綜上,系爭契約均與系爭指導原則判斷 要素不符,難認具有人格從屬性。
⒉系爭契約不具經濟從屬性:
依系爭指導原則三㈡,對於經濟從屬性之有無,係以:「勞 工不論工作有無成果,事業單位都會計給報酬」、「勞工無 須負擔營業風險」、「勞工不須自行備置勞務設備」、「勞 工僅能依事業單位訂立或片面變更之標準獲取報酬」、「勞 工僅得透過事業單位提供勞務,不得與第三人私下交易」等 5項要素進行判斷。由系爭契約及原告101年7月1日(101)三 業㈢字第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可見與上開指導原則相異 :⑴業務員並非只要一提供勞務即可獲取報酬,仍須視工作 成果是否完成(即所招攬之保單是否成立且持續有效決定) ,另原告並未給付系爭業務員固定薪資或一定底薪、亦未要 求業務員如何推銷保單;⑵縱使保單成立,然事後保單如因 各種原因自始無效或撤銷,則業務員不得保有原先所領取之 承攬報酬,須返還予原告,此即業務員應行負擔之營業風險 ;⑶原告於全國設有通訊處乃為方便業務員遞送所招攬之保 單或為保戶辦理契約變更等保戶服務事項等而設置,且系爭 業務員需依自身需要自行購置勞務設備如電腦、車輛等;⑷ 原告所規定之報酬給與乃依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及酬金衡平 原則拘束之結果,此亦屬保險業之特性;⑸業務員管理規則 第14條第1項規定,勞工僅得透過事業單位提供勞務,不得 與第三人私下交易,此乃金管會以法令課以業務員之行政法 上義務,以免造成業務員招攬保險之亂象,法令僅係規定業 務員不得同時為兩家產險或兩家壽險公司招攬,並未限定業 務員不得同時為產險或壽險招攬保險,甚者,法令更未限定 業務員除保險業務外不得從事其他行業,故業務員於從事保 險招攬外,同時有正職者在所多有。
⒊系爭契約不具組織從屬性:
依系爭指導原則三㈢,認定組織從屬性之有無係以:勞工須 透過與其他人分工才能完成工作等、以及包含勞工保險、薪 資扣繳及相同勞務的勞工契約性質等做為參考事項。然業務 員招攬保險契約時,本即依個人能力單獨作業,非必須透過 與他人分工才能完成不論;另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三 類係規定:「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
勞務者之所得」均屬薪資所得,可知薪資扣繳者並非僅限於 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工。此外,依勞動部頒布之「勞動契約從 屬性判斷檢核表」(下稱系爭檢核表)逐一檢視,系爭業務 員勉強符合之項目僅佔該表25項內容之9項,連三分之一都 不到,再依系爭檢核表之說明,從屬性並非全有或全無,而 是高低之比較,故縱本件存有若干從屬性,其強度亦屬極低 ,並不具備高度從屬性。
㈤此外,被告作成原處分有下列違反行政程序法之事由:有利 原告事項未予以審酌、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未詳為 調查等,故原處分應予撤銷。
二、聲明:
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要旨略以:
一、原告業別為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系爭業務員 為原告所屬業務員,為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原告與 渠等分別簽訂僱傭契約及承攬契約,並將薪資拆分為僱傭薪 資(項目含每月津貼、業績獎金、單位輔導獎金、最低薪資 等)、承攬報酬(=首年實繳保費x給付比率)及續年度服務 報酬(=續年實繳保費x給付比率),經本院近期受理相同基 礎之事件,均認原告與所屬業務員間有關從事保險招攬業務 契約屬勞動契約,而原告就此所為給付屬勞基法上之工資, 上開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系爭契約及原告系爭公告內容,顯示系爭業務員從事保險 招攬業務部分,係受原告指揮監督而具有從屬性,成立勞動 契約關係:
㈠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示為勞務之提供,係 屬勞動契約之類型必要特徵,應自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 要性(如主給付義務)之部分加以觀察。勞務供給關係同時 存在從屬性與獨立性之特徵時,經整體觀察後,若從屬性特 徵對於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縱有非從屬性之特徵 存在,仍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屬性判斷,基於保護勞 工之立場,仍應寬認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隨著時代環 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模式複雜多樣,因職務性質 而無固定之工作地點及工作時間彈性化者,在所多有,而業 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之工作時間自會有相當彈性,此為保 險招攬工作之性質使然,並不因此影響其屬勞動契約之認定 。申言之,縱使因招攬保險而有配合保戶時間及地點之需求 ,從而其工作時間及地點較為彈性,然此係工作性質使然, 不能僅憑此一特徵,即否定系爭業務員與原告間勞動契約關
係之本質。又系爭業務員只要提供勞務達到原告公告之承攬 報酬(即招攬保險的首期報酬)與服務獎金(即繼續為保戶 提供服務而受領之給付)給付條件時,即能獲取原告給付之 勞務對價,而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參酌釋字第740號解 釋意旨,應認系爭業務員與原告間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 之勞動契約關係。
㈡由下列契約內容可見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具有人格、組織之 從屬性:⑴依系爭契約第2條,系爭業務員履行與原告間之保 險招攬勞務契約,須依原告指示方式對第三人提供該條所列 舉之4種服務,無法自由決定之,況系爭契約附件之業務員 管理規則,更要求業務員應於所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 可見上開招攬行為須由業務員親自為之,不得委由他人履行 ,均顯示人格從屬性之特性;⑵另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已 明白揭示系爭業務員須遵守保險相關法規及原告業務員違規 懲處辦法(下稱違規懲處辦法)之規定,並須接受原告對其 業績之評量。系爭契約附件之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已 就考核期間、標準及計算方式訂有詳細規定,業務員如有違 反或未達原告所訂標準,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又 原告違規懲處辦法內容,不僅就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訂違規行 為,更細緻化其具體態樣,除可予以停止招攬及撤銷登錄等 影響權益之處分外,並就業務員管理規則所未規範之違規行 為,例如有事實證明業務員態度不佳與公司同仁、客戶、公 司業務合作之人員發生衝突;保戶未繳費而代墊、參加多層 次傳銷活動,經制止不聽;代要保人保管保單或印鑑等,另 設有「行政記點」之處分,足見系爭業務員受原告之企業組 織內部規範制約,有服從之義務,並有受不利益處置之可能 ,此即為雇主懲戒權之明文化。按雇主懲戒權之行使,足以 對勞工之意向等內心活動過程達到某種程度之干涉與強制, 即為雇主指揮監督權之具體表徵,而為從屬性之判斷依據, 況且上開內部規範悉由原告片面制訂及調整,系爭業務員幾 無商議之權限,其人格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至為明確。 ㈢再依據原告原告系爭公告之第1、2、4及11點,及系爭契約第 3條第2項,可知原告以事先預定之定型化契約,規範所屬業 務員僅能按其所訂立或片面變更之標準獲取報酬,業務員全 無協商或拒絕之空間。系爭業務員僅能依契約書規定,以原 告名義招攬保險,無法自其他第三人獲取報酬,並被迫接受 原告事先預定保有片面調整渠等勞務報酬之權力,足認有經 濟上從屬性。
三、被告認定系爭契約屬勞動契約未違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 ㈠釋字第740號解釋所稱「人格從屬性」與勞工身分間之關聯性
,乃在於雇主藉由指揮監督勞工提供勞動力之方式,獲得最 大勞動價值與生產效益,在雇主對勞動力安排的過程中,勞 工在雇主指示中被「客體化」,對於勞工而言,其所提供之 勞動力與勞動力所有者(勞工)的人身不可分離、分割,因 此雇主支配勞動力即等同支配勞工之人身,勞工之人格從而 受雇主支配而具有從屬性,並據此產生社會保護之需要。故 雇主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乃是人格上從屬性之核心,勞務 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示為勞務之提供,乃是勞 動契約之類型必要特徵。
㈡釋字第740號解釋所稱「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 依據」,係重申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 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必須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 而定之旨。公法上之管制規範既已轉化為保險業務員及保險 公司間契約上權利義務規範,該契約內容仍應列為勞動從屬 性的判斷因素之一,而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綜合判斷 之,非謂保險公司對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均不得作為定 性契約關係之依據。
四、被告認定並未悖於系爭指導原則:
㈠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之1規定,僅係主管機關考量保險從業 人員工作權益之周全保障,而設之救濟程序機制,非屬保險 業務員之一般勞工當無該規定之適用,原告自不得據此逕謂 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勞務關係並非屬勞動契約。另律 師公會與其會員間並無勞務給付關係存在,自無探討人格從 屬性之空間,上開原告所訴,均不可採。另雇主對於工作時 間、地點之管制,並非判斷從屬性之唯一或具有關鍵性的標 準,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依從屬性實質認定, 招攬保險之時間及地點較為彈性,係工作性質使然,至多僅 能說明保險公司在此就專業上未給予指揮監督,但業務員招 攬保險所收取之保費均由原告收取,顯然是為原告經濟利益 活動。至業務主管契約或電銷契約工作內容與系爭契約乃屬 迥異之契約,不得反推系爭契約並非勞動契約。 ㈡至原告雖未提供系爭業務員所需之勞務設備(如電腦、車輛 等),而由業務員依需要自行購置,然於現代經濟活動中, 因生產模式之不同,亦存有勞工自備生產工具提供勞務之情 形,例如外送員,故不影響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具有經濟從 屬性之認定。
㈢系爭指導原則係分別從「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 「組織從屬性」等構面,逐一舉出具體判斷要素,並指出須 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具有上開判斷要素之全部或一 部,予以綜合判斷。是以,若勞務提供者對於所屬事業已顯
現相當程度之勞雇關係特徵者,雖未具足上開從屬性之全部 內涵,仍應定性雙方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最高行政法 院110年度上字第488號判決參照。如前所述,系爭契約間之 從屬關係至為明確,認屬勞動契約自無疑義,是縱有其他非 從屬性之特徵存在,亦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判斷。五、系爭業務員所受領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均屬勞基法第2 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㈠勞基法上所稱之「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 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 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須藉 由其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而為觀 察,並應就雇主給付予勞工金錢之實質內涵,即給付之原因 、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而非 僅以雇主給付時所使用之「名目」為準。又勞基法第2條第3 款規定工資之定義,並未排除按「件」計酬之情形,故不能 逕以勞工係按招攬業務之績效核給報酬,即謂該報酬非屬工 資。是以,保險業務員倘不具有獨立工作之性質,其取自所 屬公司之所得即與執行業務所得有別,所領給付名目上雖為 承攬報酬,惟實際上應屬行使招攬保險業務之勞務對價,即 屬工資性質。此外,系爭業務員之業務範圍,除招攬、促成 保險契約之締結外,尚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保險契約持 續有效所提供客戶之相關服務、聯繫、諮詢等,渠等獲取之 「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與勞務給付有密切關聯 ,且非雇主基於激勵、恩惠或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利措施, 當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再者,「承攬 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之發放標準係預先明確規定, 以業務員達成預定目標為計發依據,屬人力制度上之目的性 、常態性給與,且據原告提供之系爭業務員94年4月至112年 9月等月份之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業 務人員續年度報酬,顯示其等每月均領取上開報酬,可見該 報酬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領取、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 ,應認屬經常性給與,故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應列入月工資總額申報月提繳工資。
㈡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之定義,並不排除依招攬保險 之勞務成果計算報酬,原告之主張忽略保戶實際上係因業務 員之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取得保戶信任並對保險商品 產生需求,而選擇購買原告之保險商品;另一方面,業務員 所受領之「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獎金」係基於保戶所 繳付之保險費計算而來,足認系爭報酬在給付原因、目的及 要件上與業務員所提供之勞務間有密切關聯,顯係業務員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基於保護勞工權益之立場,不應再以法 律未規定之要件限制工資範圍。此外,原告對於「承攬報酬 」與「續年度服務獎金」之計給已明訂規範標準,形成制度 性及常態性措施,業務員符合原告所設支領報酬標準,即可 領得報酬,在制度上具有經常性,業務員可預期其付出之勞 務達成一定成果時,原告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此為勞雇 雙方已合致之勞動報酬,並無任意給與之自主性,自非恩惠 性之給與,其性質顯屬工資。
六、原處分說明三記載:「貴單位所屬勞工○○○君○年○月份至○年 ○月份期間工資已有變動(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 資、續年度服務報酬),惟貴單位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渠 等月提繳工資,本局依規定已逕予更正及調整(請參閱月提 繳工資明細表),短計之勞工退休金,將於貴單位○年○月份 勞工退休金內補收。」並於說明二援引勞退條例第3條、第1 4條、第1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等規定,所附月提繳工資 明細表亦詳細載明系爭業務員94年4月至112年9月等月份期 間之工資總額、前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應 申報月提繳工資等,並註記各該月份逕予更正及調整之情形 ,可認原處分業已明確記載處分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 據,且足使原告知悉被告認定系爭業務員之工資數額及原告 未覈實申報調整之構成要件事實等,應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 及第96條規定相符。
七、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 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故如不經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 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 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其中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 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 機會,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4號判決可參。被告依 據系爭契約及原告系爭公告等內容,認原告未依規定覈實申 報調整系爭業務員月提繳工資之事實明確,未給予其陳述意 見之機會,核屬有據。
八、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處分及其附件所示月提繳工資明 細表(本院卷第125至17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75至188 頁)、99年7月版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89至210、419至425頁 )、系爭業務員94年4月至112年9月等月份之「業務人員承攬 /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業務人員續年度報酬」明細 (原處分卷第111至160頁)、原告99年7月版系爭契約附件(
訴願卷第129至139頁)、系爭公告(本院卷第324頁)、原告 111年12月版系爭契約附件(訴願卷第140至179頁)、原告10 1年7月版系爭契約附件(本院卷第323至338頁)在卷可稽, 堪信屬實。
伍、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㈠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 保障。」第153條第1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 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 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 )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 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 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 、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第6條第 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7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下列人員 ,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 、本國籍勞工。」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 分之6。」第15條規定:「(第1項)於同一雇主或依第7條 第2項、前條第3項自願提繳者,1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 繳率,以2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 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其 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1位為限。(第2項)勞工之工 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 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 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 月1日起生效。(第3項)雇主為第7條第1項所定勞工申報月 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 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 整之次月1日起生效。」又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 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第2項)勞工每月 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可知, 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自其到職之日起按月提繳不 低於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勞工之工資如有調整,雇主應依 規定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雇主為勞工申報月
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時,勞保局得於查 證後逕行更正或調整之。
㈡勞基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 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由於承攬是獨立完成一定的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揮監督 ,與勞動契約關係是立基於從屬性,勞工應受雇主指揮監督 的情形,有所不同;且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雖然都有指示權 存在,但是前者指示權的特徵,在於決定「勞務給付的具體 詳細內容」,因勞務給付內容的詳細情節並非自始確定;而 承攬契約的指示權,則是在契約所定「一定之工作」(民法 第490條第1項)的範圍內,具體化已約定的勞務給付內容。 因此,關於勞動契約的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長期穩 定的實務見解,是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 斷,包括:⒈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 服從雇主的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 的可能。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從屬性,即 受僱人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人之生產資 料,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 ⒋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 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 因此,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的現行勞基法第2條第6款亦明 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 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 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 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 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 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可知,勞基法上所稱之「 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且須藉由其是否具「勞 務對價性」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而為觀察,並應就雇主 給付予勞工金錢之實質內涵,即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 具體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 所使用之「名目」為準。其中所謂「經常性給與」,係因通 常情形,工資係由雇主於特定期間,按特定標準發給,在時 間或制度上,具有經常發給之特性,然為防止雇主巧立名目 ,將應屬於勞務對價性質之給付,改用他種名義發給,藉以 規避資遣費、退休金或職業災害補償等支付,乃特別明定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亦屬工資,並非增設限制工資範 圍之條件。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之定義,並未排除 按「件」計酬之情形,故不能逕以員工係按招攬業務之績效 核給報酬,即謂該報酬非屬工資。
㈢依釋字第740號解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的 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 ,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的 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 攬保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為斷,而不得逕 以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其解釋理由書進一步指出: 勞動契約的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 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的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 務給付的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的類型特 徵。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 訂立的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的 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應就個 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的類型特徵,依勞務債 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從屬性程度的高低加以判斷,即應視保 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 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保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 基礎計算其報酬)為斷。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的契約, 是否為勞基法所稱的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 內容予以觀察,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的從屬性程 度高低作為判斷的基礎。而從屬性的高低,上述解釋例示「 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 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2項因素 ,故從屬性的認定,仍應整體觀察勞務給付過程,並不限於 上述解釋所稱「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 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自行負擔業務風險( 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2 項指標。而隨著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模式 複雜多樣,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的職務,並非保險業務員職 務所獨有的特徵,其他勞動契約的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 性質而無固定的工作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 資訊復具有相當的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 ,保險業務員勤於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 任並對保險商品產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的機會,又因 拜訪客戶必須配合客戶時間,故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的 時間自然需要相當彈性,此與其他勞動契約的外勤工作者, 因其職務性質而無固定的工作時間,並無不同。因此,保險
業務員即使可以自行決定工作地點及時間,因與一般勞動契 約下外勤工作者(例如業務員、記者)給付勞務的方式極為 類似,而非承攬契約或保險業務員履行職務所獨有的特徵。 再者,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的報酬,雖然主要是依保戶繳費 年限、人壽保險商品險種類型等作為計算的基礎,而且日後 亦有可能因保險契約撤銷、解除等事由而遭追回,但如果保 險公司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的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具有決 定權,並得以片面調整,保險業務員對該報酬完全沒有決定 及議價的空間,就與一般承攬契約是承攬人與定作人立於契 約對等的地位顯不相同。再參酌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義勞動 關係下的「工資」,也包括依「計件」等方式計算勞工因工 作所獲得的報酬,可見「按件計酬制」亦屬於勞動契約的一 種報酬給付方式。因此,即使按業務員所招攬保險而收受的 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也與勞動契約下的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按件」給付報酬的方式幾乎相同,顯見非屬承攬契約 或保險業務員所獨有的報酬給付方式。從而,當保險業務員 勞務契約的屬性,無法僅由釋字第740號解釋所例示的上述2 項指標予以區辨或認定時,即有必要進一步依勞基法第2條 第6款規定並輔以前述學說、實務針對勞動契約具有人格、 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所表示的見解加以判斷。尤其雇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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