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526號
TPBA,113,訴,526,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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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526號
114年5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世傑

訴訟代理人 陳曉雲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宋怡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
年3月27日院臺訴字第11350059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起訴時,被告衛生福利部代表人原為薛瑞元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邱泰源,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5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之父林學存(下稱林君,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110年10 月4日接種第2劑Moderna COVID-19疫苗(下稱系爭疫苗)後, 於同年11月5日主訴發燒、全身無力、食慾差及痰多等情形 至三軍總醫院急診,入院診斷為敗血症伴多重器官失能,同 年11月10日檢測EB病毒線性量測值93667IU/mL(正常值為0 ),於同年12月7日死亡。原告為林君之子,於110年2月16 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㈡經被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112年6 月29日第204次會議(下稱第204次會議)審議結果,依據病 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林君有糖尿 病、高血壓、冠心症及動脈栓塞等多重疾病史,接種疫苗後 1個月因發燒、無力及食慾不佳等情形就醫,血液檢驗結果 顯示有EB病毒感染情形,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為肺炎,後 續因感染併發敗血性休克死亡;系爭疫苗屬mRNA疫苗,並不 具致病力,不會造成感染症;林君症狀及死因與系爭疫苗無 關,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



規定,不予救濟。被告於112年7月25日以衛授疾字第112010 1051號函檢送審議小組第204次會議紀錄與社團法人國家生 技醫療產業策進會(下稱醫策會),醫策會於同日以(112) 國醫生技字第112072514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審定結 果。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審議小組成員多為兒科醫師,不具疫苗受害救濟判斷之 專業,於112年6月29日所召開之審議小組第204次會議,多 名委員缺席,復於130分鐘內完成170件救濟申請之審議,過 程草率,有違正當程序。 
 ㈡詳觀林君醫療紀錄、病程時序、臨床症狀及相關醫學文獻, 應可支持林君係因於110年10月4日接種第二劑系爭疫苗後引 發細胞激素風暴,導致敗血性休克與多種器官衰竭致死,故 林君死亡與接種疫苗顯有關聯性。且依行政訴訟法所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接種疫苗與受害因果關係不明時, 應轉換舉證責任分配,由原處分機關負擔不利益。因之,原 告在醫學理論上,既然已經合理說明林君疫苗接種與受害間 之關聯性,被告即應舉證證明林君受害與疫苗接種無關。被 告未盡此責,即應認原告疫苗受害救濟請求權成立。為此聲 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110年2月16日 之申請,作成准予核定給付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600萬元之 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組成審議小組辦理本件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其組成 及審議流程,於法有據。審議小組於l12年6月29日開議前, 已提供鑑定書、就醫過程等相關資料給審議小組委員參酌, 審議小組依據林君之各種狀況,參酌就醫臨床病歷、檢驗報 告、治療及其病程發展、個案過往病史以及可能相關之疫苗 特性等,就學術專業、文獻報告及臨床經驗充分探討受害事 實與預防接種問之關聯性,共識決定本件林君死亡與預防接 種無關,此係專業組織所為之專業判斷,法院應尊重其判斷 餘地。
 ㈡審議理由簡述如下:林君於接種系爭疫苗前已有糖尿病、動脈 粥樣硬化、四肢動脈栓塞及血栓症、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臟 病、口腔癌、高血壓、慢性肝炎、高血脂症等疾病史。依林 君病程、檢驗報告及死亡診斷證明書所載,林君係EB病毒感 染致後續併發敗血性休克死亡。原告否認存在EB病毒感染情 形,與客觀報告實據不符。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而有傳染病防治法之設



。讓人民安心接種疫苗,提高個人對特定疾病之免疫力,推 動多數民眾接種疫苗,達到群體免疫之效果,進而阻絕傳染 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是重要的傳染病防治手段。只是, 疫苗接種具有風險,於提高個人免疫力的同時,可能對人體 引發難以預期之不良反應,衛生中央主管機關就該等個案之 資訊,當然必須即時掌握,資為公衛政策風險管控之事實基 礎;而個人如因疫苗不良反應而受害,因醫學資訊落差,一 般人未必能得向疫苗廠商直接請求賠償;也由於我國並未採 取「強制」疫苗接種預防政策,人民因疫苗接種所生損失, 未必適當援用特別犧牲之法理逕由國家為補償。是為  被告能得及時掌握疫苗之不良反應,隨時更動疫苗等公衛政 策,機動調整疫苗採購及向疫苗廠商徵收疫苗救濟基金之額 度;同時也鼓勵人民接受預防接種,傳染病防治法於88年增 訂第18條,而於93年1月22日修正移列為現行第30條,該條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 ,得請求救濟補償。……(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 驗合格時,徵收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第4 項)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據此授權,被告另 制訂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審 議辦法),俾令被告能掌握以評估疫苗風險,同時也使因預 防接種而受害者,無須循私法途徑向疫苗廠商求償,而得逕 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救濟,其救濟基金來源,則基於風險分 擔之法理,向疫苗廠商依其提供之劑數及品項類別徵收以支 應。
 ㈡惟鑑於疫苗與一般商品不同,由藥理學角度觀察,疫苗於提 升人體免疫力之同時,必然伴隨其他副作用而存在。為了達 成群體免疫之效果,即使疫苗其性質上本有其特殊之危險性 ,國家仍然鼓勵人民接種,但我國始終並未採取任何直接或 間接之強制措施。換言之,我國人民施打疫苗,都是自行評 估風險後,為求個人免疫力之提升,基於自由意志「選擇」 而為;佐以疫苗救濟資源必須有效運用以貫徹疫苗救濟制度 之宗旨,當限於疫苗接種與受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動用 救濟基金予以補償。不能泛以疫苗接種與受害之間,具有時 序上之邏輯關聯,或滿足可能抽象存在之間接病程推論,逕 認合致疫苗救濟給付之要件。甚至是所謂緊急授權之新興疫 苗,亦若是。蓋,若不秉持相當因果關係以審定疫苗受害事 件,「表面上」是擴大了疫苗接種受害救濟之可能,似乎會 提升全民接種疫苗議員,達成群體免疫之效果;然而,「



實質上」,灌水的審定資訊內容,卻會形成國家與人民對於 特定疫苗安全性之誤判,除了導致國家制訂錯誤的公衛疫苗 政策,人民也會因過高的受害風險資訊,基於個人健康理由 而拒絕理應安全之預防接種,當然影響整體防疫成效。申言 之,如實而精確的掌握並判斷「因預防接種而受害」之因果 關係,始終才是防堵傳染病,維護國民全體健康之王道。 ㈢誠然,囿於人類生活經驗之有限,醫學法則本來就是不確定 、不精確和不完備的;現實生活中,個案上要求如實而精確 的掌握疫苗與受害間之因果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斷,有其困難 與侷限。基於疫苗事故責任認定之複雜性與困難性,要認定 疫苗施打使用是否為傷害的直接原因,非匯集醫學、病理、 法學各該領域專業人才,從事調查、分析及辯證,不能為之 。因此,審議辦法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條明 文,被告應設置審議小組,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其組織 成員19人至25人,由被告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 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法學專家、 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少於1/3;委員之單一性別人 數不得少於1/3;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時,得 指定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必要時 ,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學者專家參與鑑定或列席諮詢。實務 操作上,被告審議小組開會前,就個案均事先委由一名醫學 專家鑑定因果關係之有無,一名法界或社會公正人士鑑定救 濟金額之妥適,再送交審議小組審議。
 ㈣同時,被告摘錄世界衛生組織(WHO)於2013年出版之「Caus ality assessment of a adversvent following immuniza tion(AEFI). User manaual for the revised WHO classif ication.」要旨,製作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預防接種不良 反應因果關係評估表」,供審議委員審議時參考。本表將因 果關係評估區分為三步驟,即:檢核(系統性檢核相關及可 獲得之資訊)、推導(利用檢核得到的結果,推導「因果關 係傾向」)、分類(以推導得到的因果關係傾向為基礎,進 行因果關係分類)。最終,將可能之因果關係分為三類:「 有關」、「無法確定」及「無關」。參諸該評估表第二步驟 (即推導)以觀,預防接種與受害間之因果關係傾向推導, 是採擇檢核所得之關鍵資訊為作為分歧轉折之控制點,各控 制點依個案具體資訊之異同而分別落入不同軌道,各軌道再 接續進行其他資訊之分類,採取類似「彈珠檯軌道設計」模 式,反覆推理驗證檢核所得資訊,最終依其應循之「軌道」 (傾向)落入當然之軌道出口(結論)。審議辦法第13條也 就無非將該指引條文化並予以解釋,第1項規定鑑定預防接



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一、無關: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無關:(一)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 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 二)醫學實證證實為無關聯性或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 (三)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 種後之合理期間內。(四)衡酌醫學常理且經綜合研判不支 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二、相關:符合下列情形 者,鑑定結果為相關:(一)醫學實證、臨床檢查或實驗室 檢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性。(二)受害 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三)經綜合研判具 有相當關聯性。三、無法確定:無前二款情形,經綜合研判 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同條第2項、第3項,則就前述 「醫學實證」及「綜合研判」為定義性解釋規定。所謂醫學 實證,係指以人口群體或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 外期刊之實證文獻。所謂綜合研判,則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 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 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 之醫療專業判斷。
 ㈤申言之,審議辦法第13條關於疫苗與受害間關聯性之分類, 係參酌如WHO附件所示之「預防接種不良反應因果關係評估 表」,以符合一般科學實務上研究設計原理與假設(說)操 作現況,為一系列之檢核、推導及分類「過程」後之結論。 可以說是防疫醫學上之各種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交互作用之 成果。是而,經過推導產生之因果關係分類(無關、有關或 無法確定),無論結論如何,都是循同一系列防疫醫學之經 驗、論理脈絡,系統性檢核相關及可獲得之資訊,進行如附 件「第二步驟」所示之邏輯推導後之成果;並不適當以「構 成要件是否該當」之模式來「逆向」思考,誤以為某種結論 之形成,只因滿足特定若干要件即可。其實,只要是遵循如 上醫學邏輯所為之檢核、推導及分類,就不可想像有任何一 種分類結果,是抽離推導過程,以滿足某單一特徵描繪(如 「醫學實證證實為無關聯性或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 來進行鋸箭式觀察即可率然判定:也不可能割裂拒絕適用某 一部分之經驗或論理之推導,而仍可研判結論。  ㈥承上,審議辦法第13條依循WHO前述評估準則,將鑑定預防接 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除有關、無關外,增列「 無法確定」乙類,並由審議小組依其專業酌定受害救濟金額 (審議辦法第18條參照),其實是有別於傳統法學邏輯上因 果關係「全有」或「全無」判斷之設計。這種設計之事實面 基礎,就植基於醫學法則不完美之認知,疫苗在真實世界之



使用經驗有限,關於疫苗安全仍有某些科學不確定性,在醫 學邏輯上,個案判斷之全有或全無之「絕對正確」有其侷限 與困難,更有成本及技術上之負擔,有必要增設「無法確定 」乙類結論,以彌補人類知識經驗不足下所可能之誤判與遺 漏,而能給予適當救濟補償,同時提醒人類,疫苗始終存有 目前醫學知識所不知或無法解釋之風險。而這,應該已是防 疫制度設計上,目前可能想像及可操作,既兼顧疫苗效用又 控制風險之衡平設計。這樣的制度設計內容,務必委由具有 高度專業智識之組織,完整依循判斷準則,始能正確完成其 任務,自不待言。
 ㈦綜此,疑似疫苗受害就其不利於己之審議判斷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其訴訟標的核心要素,雖是其是否依法享有疫苗救濟 權,亦即,其受害與預防接種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而非審議 判斷是否違法。但是,被告辦理疫苗救濟審定,既係由專家 所組成之審議小組基於「中立」之地位作成,其對於疫苗接 種是否為傷害直接原因的認定,基於其組織完整及高度專業 性,具有判斷餘地,法院本應就其判斷採取低密度審查標準 。只要審議小組程序、組織合於審議辦法第10條規定,以及 關於接苗接種與傷害是否有關聯性之認定,係依循如附件所 示應檢核之資料、推導之邏輯及分類模式所作成,即予尊重 ,肯認其關於預防接種與受害關係間因果關係之認定為正確 ,並引以為裁判之事實基礎,據此判定疑似疫苗受害者救濟 請求權是否成就。
 ㈧如事實欄所示,林君於110年10月4日接種系爭疫苗後,時隔1 月後因發燒、全身無力、食慾差及痰多等情形而就醫,於11 0年12月17日死亡。原告為林君之子,於111年2月16日申請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事實,有該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書在 卷為憑。審議結果認定理由略以:「依據病歷資料記載、臨 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林君有糖尿病、高血壓、冠 心症及動脈栓塞等多重疾病史,接種疫苗後1個月因發燒、 無力及食慾不佳等情形就醫,血液檢驗結果顯示有EB病毒感 染情形,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為肺炎,後續因感染併發敗 血性休克死亡;系爭疫苗屬mRNA疫苗,並不具致病力,不會 造成感染症;林君症狀及死因與系爭疫苗無關,依審議辦法 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等節,亦有原處分等件在 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㈨經查,該等審查意見之形成,於程序上及實體上均無違法。 茲分論如下:
  1.程序上:
   ⑴原告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即填



   具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調查暨送件檢核表,彙整林君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病歷資料、死亡診斷證明書,送請審   議小組審議。本次(即111、112年)審議小組成員中共   24人(男性16人、女性8人),專長為醫學(以小兒科   居多)、法學及社會公正人士;法學及社會公正人士8   人,超過1/3,而任單一性別均未少於1/3。審議前即指   定其中委員2名(一名為小兒科醫師、一名為法界、社   會公正人士)鑑定,醫界委員認定本次疫苗接種與受害   無關,法界委員建議無庸救濟。嗣經審議小組112年6月   29日第204次會議審議,小組決議如前所述;此有本件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調查暨送件檢核表,111、112年審議   小組名單、審議小組2名委員鑑定意見書、204次會議該   次會議出席人員簽名及會議紀錄等件可稽,是其審查程   序及組織亦均於法相符,足以擔保程序之正當。 ⑵原告雖執詞主張審議小組醫學專長委員小兒科比例過高    ,不足以承擔疫苗受害救濟審定之責,且審議時間過短    ,程序失之輕率云云。實則,我國對於重大傳染疾病提    供常規疫苗施打,絕大部分都是以新生兒、學齡前乃至    於中小學兒童為對象,此皆為小兒科診療範疇,因此,   兒科醫師多有以感染科為次專科者,對於疫苗接種與受   害有深入研究,自不待言;此由我國COVID19大流行期   間,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有多名小兒感染科醫師為成   員,即可明晰。故而,審議小組成員,醫界多為小兒科   醫師,其組織適足以擔保專業能力。至於本件專業審議   事項,結論是否正確,繫於檢核資料是否完備,推導是   否依循醫學論理法則,於審議時間之長短無涉。況且,   進行審議前,本件已由審議小組成員2名事先作成鑑定   ,鑑定書內容詳實,乃為廣義審議之一環,不應抹滅其   對於審議程序踐行之貢獻。基此,原告就審議小組組織   及程序,以「草率」為詞作成程序瑕疵指摘之理由,顯   然無據。
  2.實體上:
  ⑴審議小組意見之形成,所持資料,均源於林君三軍總醫   院病歷、林君死亡診斷證明書,業經本院核對無誤。其   論據主要以林君受EB病毒感染(110年11月10日經測得E   B病毒線性量測值達93667IU/mL),乃死亡先行原因;   而系爭疫苗屬mRNA疫苗,其原理係利用相嵌於奈米粒子   之mRNA之細胞質製造SARS-CoV-2病毒棘蛋白,誘發人體   免疫系統產生保護力,根本不含可複製之SARS-CoV-2病   毒顆粒,自無造成感染的可能,也無實證顯示系爭疫苗



   可活化EB病毒。佐以EB病毒感染所致噬血細胞性淋巴組   織細胞增多症(簡稱HLH。是免疫系統過度活化,因全   身性過度發炎造成多個器官受損的疾病)、敗血症等皆   會引發細胞激素風暴候群(一種成因眾多之免疫失調症   狀),林君病程中發生噬血細胞性淋巴組織細胞增多症   、敗血症與細胞激素風暴等症狀,合於EB病毒感染之臨   床症狀,因認林君死亡與系爭疫苗之接種無涉。核此論   據,確實是綜觀林君病歷及死亡證明書所示病程〔林君   高齡73歲,有多重病史、主訴發燒、全身無力、食慾差   及痰多等症狀與敗血症相符,住院後CRP(C蛋白反應)   及PCT(前降鈣原素)逐步上昇,亦顯示有感染及敗血   症情形,嗣症狀持續加重,經測得EB病毒線性量測值達   93667IU/mL(正常值為0),終以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   官衰竭死亡〕,並參酌臨床醫學研究文獻資料所作成,   並無應檢核之資料未檢核之情事,其推導之邏輯,合於   附件第二步驟之【一】有「有強烈證據」顯示本事件是   由其他原因所導致(即EB病毒感染為死亡之先行原因,   而系爭疫苗無造成病毒感染之可能),依照【一A】可   認本事件與疫苗接種無關;容無違反醫學專業之不合 理,於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亦屬無悖,作成不支   持受害與預防接種間關連性之結論,合於審議辦法第13   條第1款之分類:「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   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自應支持   。
 ⑵原告主張林君死亡與EB病毒感染無關,而與系爭疫苗之   接種有關;無非以林君接種系爭疫苗後,即引發過度免   疫反應,即細胞激素風暴症候群,導致噬血細胞性淋巴   組織細胞增多症,終致死亡等語為論據。並稱,原告既   然已合理說明系爭疫苗接種與死亡有因果關係,依行政   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被告即應就系   爭疫苗接種與死亡無因果關係為舉證證明,否則,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負承擔敗訴風險。然而:    ①林君死亡與系爭疫苗接種,雖有時間序上之邏輯關係    ;疫苗之施打也確實可能因個人體質而誘發過度之免    疫反應,依原告所提醫學文獻,確實不能排除系爭疫    苗確有引發細胞激素風暴症候群,導致噬血症候群而    死亡之後續可能;但因接種疫苗所引發之細胞激素風    暴,好發於免疫力良好之青壯年,通常發生於首度接    觸該種疫苗,病程快速猛烈發展,旋導致重症,甚至    猝死。本件林君高齡且有多重病史,接種系爭疫苗



    屬第2劑,因所謂細胞激素風暴症候群症狀而就診之    期日,距離疫苗接種已超過1月有餘,距離死亡則大    約2個月,其因果關係存在之機率極低。   ②林君患有糖尿病、心臟病等多重病史,已如前述,其    身體機能狀況是EB 病毒感染之高危險群,且其因該    等病史,體內的發炎因子濃度較高,在感染EB病毒時    ,更容易發生劇烈發炎反應,導致細胞激素風暴,此    毋庸置疑。又基於EB病毒感染所致噬血性症候群、敗    血症均可能引發細胞激素風暴之醫學機轉,林君入院    後既然測得EB病毒線性量測值達93667IU/mL,是就病    程發展及臨床檢驗數據觀察,林君係因EB病毒感染而    起敗血症、噬血症候群,並造成細胞激素風暴,最終    因敗血症等原因死亡,是合於醫學常規判斷之推導。    從而,本事件因果關係評估推導上,合於附件第二步    驟之【一】有「有強烈證據」顯示本事件是由其他原    因所導致(即EB病毒感染為死亡之先行原因,而系爭    疫苗無造成病毒感染之可能),依照【一A】可認本    事件與疫苗接種無關;其實,也就是審議辦法第13條    第1項第1款之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    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在因果關係傾    向推導上,正確無誤。 
   ③當然,林君於就診後,110年11月8日住院之初未檢出    EB病毒,原告因此質疑林君根本無EB病毒感染。但是    ,EB病毒的測量原理主要分為血清檢測(檢測體內對    EB病毒的抗體)和病毒DNA檢測(EB病毒的基因片段     ),前者較為方便快捷,但容易出現誤判,因為抗體 的存在不一定代表病毒仍在活動,且抗體可能在過去 感染後仍存在;後者較為準確,但需要專業的檢驗設 備和技術,且成本較高。林君110年11月8日之檢測採 取血清學檢測,結果EBV(VCA)IgM為陰性,此可參 見林君病歷所載;而EBV(VCA)IgM之意涵為:初次 感染EB病毒,且在急性發作期可測得之抗體,有卷附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醫學檢驗單就EBV(VCA)IgM檢驗 所載資訊可參(乙證16)。是以,林君當時檢驗結果 雖然為陰性,但一則未必準確,二則所表彰之資訊只 能說未驗到「初次感染EB病毒,且在急性發作期可測 得之抗體」,並不表示未經EB病毒感染。直至同年11 月10日之檢驗,則採取病毒DNA檢測,較為精確,且E B病毒線性量測值達93667IU/mL,並非可測得之邊緣 值(35IU/mL),此參諸附義大醫療財團法人醫學檢驗



單就EBV病毒量檢測單所載資訊即明(乙證15),已 無檢驗誤差而導致誤判之可能。原告質疑林君未曾感 染EB病毒,並非可採。亦即,林君經檢出高EB病毒量 ,整體病程與EB病毒感染症狀相符,該等「強烈證據 」,始終並為未因原告上開主張而減消其證明力。   ④至於原告雖援引民事訴訟舉證分配之說,主張被告必    須就林君接種疫苗與受害「無關」乙節為舉證證明,    否則即應認定預防接種與傷害有因果關係,而認原告    救濟請求權該當。然而,法院就行政訴訟之進行,採    取職權調查主義,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之可言,    僅有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意即,事實真偽不明時,    依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決定應負擔敗訴之一方。因之    ,行政訴訟上所謂之舉證責任分配乃至轉換,都只有    在法院盡職權調查之能事,而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    ,始將訴訟上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分配予應受舉證責任    分配之一造,令其負擔敗訴之責。本事件被告審議小    組之組織、程序及評估判斷均未違法,已如前述,而    其結論認定預防接種與死亡無關連性,本院即應認疑    似疫苗受害者救濟請求權不成立,本訴訟之待證事實    並無真偽不明之可言,也就沒有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㈩綜此,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依審議小組第204次會 議審議結果,作成原處分認定疫苗接種與林君死亡無關,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 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關於林君病程發展中某些檢測指數 高低與相應用藥細節性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林君先行死亡原 因之判斷,均無決定性影響,爰不逐一臚列論駁。  六、據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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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