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379號
114年5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鈺銘金屬實業有限公司(解散清算中)
代 表 人 吳裕民
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 律師
被 告 連江縣環境資源局
代 表 人 陳忠義(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啓揚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訴1130151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鈺銘金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或鈺銘 公司)參與被告連江縣環境資源局所辦理之「106年垃圾轉運 臺灣處理委託案」(下稱106年垃圾處理案)、「108年一般 廢棄物轉運處理委託案」(下稱108年廢棄物處理案)、「1 09年一般廢棄物轉運處理委託案」(下稱109年廢棄物處理 案,與106年垃圾處理案、108年廢棄物處理案,以下合稱系 爭3件採購案)等採購案,因不服被告以112年7月28日連環 管字第1120006023號函(下稱112年7月28日函)通知追繳系 爭3件採購案之押標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87萬6千元,提起 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以112年8月 22日工程訴字第1120019983號函(下稱112年8月22日函)轉 被告依異議程序處理。惟被告因適用法律發生疑義,乃以11 2年9月21日連環管字第1120007348號函(下稱112年9月21日 函)請工程會協助釋疑,於工程會以112年11月22日工程企字 第1120023388號函(下稱112年11月22日函)復後,被告爰 以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情形,另以113年3月12日連環管字第1130001694號函( 下稱113年3月12日函。與前開112年7月28日函,以下合稱為 原處分)向原告追繳系爭3件採購案之押標金合計187萬6千 元。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3年5月7日連環管字 第1130003439號函維持原處分(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
仍不服,提出申訴,經工程會以113年9月27日訴1130151號 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其申訴。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就「106年垃圾處理案」之押標金追繳,已逾5年時效: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意旨,如發還押標金時,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得向廠 商追繳押標金之情況已經顯現,自可合理期待機關為追繳 而起算時效。就106年垃圾處理案,被告於審標時,即應 依採購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 字第09100516820號令(下稱91年11月27日令),就不同 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無重大異常關聯進行審查, 且斯時亦有監辦人員依「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 採購辦法」,就投標文件進行書面審核監辦,是被告就不 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如有重大異常關聯情況,自 應能比對發現該情。又依工程會向各機關布達之「內部控 制制度共通性作業範例標準化作業流程及控制重點-採購 業務」之JP04「審標作業」(下稱審標作業流程說明)中 ,亦明文要求機關於審標時應查察有無「不同投標廠商間 之投標文件內容有無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於JP13「發 現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處置」中,亦明文如有不同投標 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違法情形,即不 予開標決標。另依本件採購案之「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 可知,被告審標時應審查「廠商相關登記證」、「清除許 可之相關文件」、「最近一期營業稅納稅證明」等文件。 ⒉依「連江縣環境資源局辦理『106年垃圾轉運臺灣處理委託 案』投標廠商疑涉違反政府採購法調查報告」(下稱106年 垃圾處理案調查報告)可知,本案中,不同投標廠商之投 標文件中之營業稅申報人及申報日期均相同(即「最近一 期營業稅納稅證明」),不同投標廠商就公司登記證明( 即「廠商相關登記證」)、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即「清除 許可之相關文件」)、營業人銷售額等投標文件均「同時 」以「同一電話號碼」進行傳真收發,且「傳真文件頁碼 連號」,顯見投標文件為同一人所備;再者,原告與其他 廠商均位於高雄市,均採專人送達而非透過郵寄,且幾乎 於同一時點送達,完全符合前開工程會91年11月27日令、 審標作業流程說明所指「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 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投標標封或通知機 關信函號碼連號,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不同 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的情形,
且一望即知。是在被告及監辦人員多層審視「廠商相關登 記證」、「清除許可之相關文件」、「最近一期營業稅納 稅證明」等文件之下,本即可合理期待被告在106年3月10 日決標當下即發覺前情而不予決標並追繳押標金。惟被告 遲至112年7月28日始作成處分,顯已逾追繳時效,自非合 法。
㈡被告就「108年廢棄物處理案」之押標金追繳,已逾5年時效 :依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下稱連江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 偵字第53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或系爭緩 起訴處分)所載:「緣朱志剛得知連江縣環境資源局於民國 106年2月至108年11月間,分別開立附表所示之政府採購標 案(按:即系爭3件採購案)…由朱志剛代為製作投標封、資 格/規格標封、價格標封、廠商資格/規格審查單、押標金繳 交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委任出席授權書等投標文件內容並 用印…」等語可知,108年廢棄物處理案與106年垃圾處理案 均有「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 件網址相同」、「投標標封或通知機關信函號碼連號,顯係 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 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的情形,是亦可合理期待被告於108 年1月8日審決標時,發現108年廢棄物處理案有重大異常關 聯之情而追繳押標金,其追繳時效至113年1月7日已屆滿。 被告於114年4月9日當庭稱「原處分」應以113年3月12日所 作成之113年3月12日函為準,則被告作成113年3月12日函之 時點顯然已逾108年廢棄物處理案押標金追繳時效之113年1 月7日。至被告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21號判 決,其之所以認定該案之時效應自機關收受起訴書時起算, 乃係因招標機關難由招標文件資料中查知廠商間有重大異常 關聯,此與本件前述之背景事實完全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㈢原處分關於106年垃圾處理案、108年廢棄物處理案部分,有 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且被告追補理由應非合法: ⒈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原規定:「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於108年5月22日修正為:「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故於修正前,「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並「非」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追繳押標金之情形。本件106年垃圾處理案於106年3月10日決標、108年廢棄物處理案則於108年1月8日決標,均在上開規定修正之前,縱認原告行為屬「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本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更遑論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追繳押標金。然本件被告竟以原告於上開2件採購案之行為,係屬前開修正後規定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而追繳押標金,乃係以原告行為時根本尚未存在之法令向原告追繳押標金,顯然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⒉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可知涉及 原處分所依據之法律規定及事實關係如有變更,將會使該 處分喪失其處分之同一性,而不得追補變更。本件原處分 所依據之法律規定係修正後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之「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件參加投標」,然被告於申訴程 序所提113年8月23日陳述意見書中,改稱系爭緩起訴處分 書係以原告觸犯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而變更原處分 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為修正前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投 標須知第55條及工程會104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5
210號令(下稱104年7月17日令),顯見被告將原處分之 法律依據變更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 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使原處分喪失其同一性, 自非合法。
⒊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可知,處分是否同一需斟酌其行政目的、規制內容、事實關係、法規基礎等是否變更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36號判決亦指出採購法第87條各項具有其個別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不得概括而混為一談。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為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圍標,然被告112年7月28日函「主旨」係載:「貴公司…因合意圍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87條等相關規定」,並參照該函「說明」欄內容,可知被告所認定之事實係原告與訴外人朱志剛透過「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手段而為「合意圍標」,其應屬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所規範,與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原告行為係涉犯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法律基礎及事實已非相同。再者,被告113年3月12日函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為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件參加投標」,該態樣之刑責係規定於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亦「非」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原告行為係涉犯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然被告變更為以原告違反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而依修正前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投標須知第55條及工程會104年7月17日令,對原告追繳押標金,是被告後續追補理由所認定之事實與法律基礎已完全不同,處分已欠缺同一性,其追補自非合法,亦不因原告有陳述意見而可治癒其違法瑕疵。 ㈣原處分有理由前後不一之情,顯屬違法:
⒈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未」指稱原告之行為屬「容許他人借 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之借牌行為,是原處分及 異議處理結果稱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敘明原告違反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第2款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 標者」規定等語,已有違誤。
⒉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63號判決及本院111年度 訴更一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知,「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 或證件參加投標」所欲規範之對象係「無合格參標資格廠 商」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倘原告行為構 成「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之情形, 則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應依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加以論 處,然該處分書係依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論處,而「 非」論以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之規定,顯見原告之行為並「非」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之情形。再者, 被告112年7月28日函先援引系爭緩起訴處分書,而稱原告 觸犯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定之「以不正當方法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罪」,然於該函說明欄第4點卻又認定原告 係違反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而以同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規定裁處 ,顯見其所採認之理由有前後不一之情。
⒊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後段、第87條第5項後段及第101 條第1項第1款,均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 投標者」之規定,於同一規範體系下,對於「容許他人借 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所規範之對象及範圍應為 同一之解釋,亦即其規範對象係針對本身沒有參標資格之 廠商而借用有參標資格廠商名義或證件來參加投標之「借 牌」行為而言,而與實質上為「陪標」之行為(配合採購 法第48條第1項「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而不 得不然之陪標行為)無涉。本件志剛環保清潔有限公司( 下稱志剛公司)本身即屬有參標資格之廠商,且實際以該 公司名義投標並得標履約,並「非」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第2款所欲規範本身沒有參標資格廠商之借牌行為,故被 告依該規定而要求原告返還押標金,應屬違法。至於申訴
審議判斷所援引工程會112年10月6日工程企字第61120019 512號函,並不拘束本院,且該函釋係原告行為後所發布 ,不應溯及既往適用於本件,該函釋復係就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解釋,與本件所涉採購法第3 1條第2項、第87條規定無涉,自無適用於本件之可能。 ㈤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命原告及其 負責人吳裕民分別向公庫支付罰金5萬元及10萬元,已達到 宣示「違反政府採購法令者,不得獲得不法利益」之意旨, 足以避免不當或違法行為介入政府採購、建立公平、公開之 採購程序,應無再追繳押標金之必要。被告向原告裁罰追繳 押標金,實對原告課予行政裁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 ㈥原告之行為應無惡性重大到須再受裁罰追繳押標金:馬祖地區長期欠缺處理垃圾及廢棄物之能力,多需轉運回臺灣本島處理,然垃圾及廢棄物轉運等案關標案地處馬祖、成本較高而乏人問津,相關標案開標多會發生投標廠商不足而流標之情,而朱志剛所營運之志剛公司從事資源回收而多有轉運需求,朱志剛又有意服務馬祖,始懇請無欲投標案關標案之原告協助。原告與朱志剛為相識多年友人,感受到朱志剛確實有心為馬祖垃圾清運盡一份心力,且有得標履約之真意,基於其具有投標資格及履約能力,故原告願意提供協助。朱志剛於得標「106年垃圾處理案」後,因就該案戮力履約、表現良好,嗣於採「準用最有利標」之「107年一般廢棄物轉運處理專業服務」經評選後再次得標,即可知原告前揭所言非虛。原告之本意僅係使案關標案不再流標,且行為並非借牌、亦非聯合有意投標廠商進行惡意圍標,未取得分文回報,且實際上並未導致被告或公眾利益受有任何損害,原告行為雖有不該,但實無惡性重大到在遭刑事制裁後,仍須再受追繳押標金之裁罰。 ㈦聲明: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件押標金之追繳未逾5年時效: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 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111年度上字第921號判決 意旨,本件押標金追繳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被告接獲系爭緩起 訴處分書之日即111年7月12日起算5年,被告於112年7月28 日通知原告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並未逾時效。原告所執工 程會91年11月27日令,僅在說明辦理採購之機關不與投標廠 商開標或投標之判斷標準,以使機關有所依循,苟確有足以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機關未能查知而仍予開標 、決標,自不因此使投標廠商免於違反採購法之處罰。 ㈡原處分追補合法: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14號判決 意旨,變更原處分法律依據,由修正後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第2款,變更為修正前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皆係因原 告參與「106年垃圾處理案」、「108年廢棄物處理案」有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此同一基礎事實,是被告以原處 分通知追繳押標金,尚無不合。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 判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可知原處分之主旨意義並非難以理 解,內容為原告所得預見,被告於申訴程序追補「詐術圍標 」之理由,於原處分作成時既已存在,且無礙原告之攻擊防 禦,相關審查會議皆予以原告充分機會說明,已補正原處分 關於採購法第87條錯誤之瑕疵,非不得作為裁判基礎。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3件採 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投標封、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 紀錄(原處分卷第315頁至第340頁)、被告112年7月28日函 (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工程會112年8月22日函(原處
分卷第57頁)、被告112年9月21日函(可閱覽申訴審議卷【 下稱申訴卷】第501、502頁)、工程會112年11月22日函( 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59頁)、被告113年3月12日函(本院卷 第69頁至第71頁)、異議處理結果(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 )及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卷第185頁至第233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茲兩造爭執所在,乃被告向原 告追繳押標金,是否有原告所指適用法規不當、逾請求權時 效、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違法情事?
㈡相關法規及其適用說明:
⒈採購法第1條:「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 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 法。」第9條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 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政務委員一人兼任主任委員。」第 30條第1項本文:「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 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 併提供其他擔保。…。」(108年5月22日修正前)第31條 第1項、第2項第2款、第8款:「(第1項)機關對於廠商 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 標時,亦同。(第2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 發還者,並予追繳︰…。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 證件投標。…。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上開修正前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 款規定,係法律就發生同條項所定採購機關沒收或追繳廠 商押標金法律效果之要件,授權主管機關即工程會在同條 項第1款至第7款之行為類型外,對於特定行為類型,補充 認定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性質屬 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 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具有法規命 令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㈠決議參照)。而依工程會104年7月17日令:「機 關辦理採購,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政府採購法第三 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認定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 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情形,並自即日生效:…。三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四、廠商或其 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政府採購法第 八十七條各項構成要件事實之一。」是機關辦理採購,廠 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或者廠商或 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採購法第87 條各項構成要件事實之一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者,機關即得依修正前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 押標金。
⒉承上,採購法第87條(按:自91年2月6日修正後,即施行迄 今)第3項、第5項:「(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 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亦同。」上開第3項所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之 行為對象,解釋上應包括其他廠商及辦理採購機關;申言 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均為該項規定之適用範圍 。又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 程序,提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 。若廠商為順利得標,並避免因投標廠商未達3家(採購法 第48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流標,乃邀集其他未具有投標意 願之廠商參與投標,以達成形式上有3家以上廠商參標之 法定要求,則因其他廠商本無投標意願,而只是配合參標 ,自無可能出於積極得標之意圖而提出自行評估為合理之 投標價格以參與競標。此種虛增投標家數以刻意營造不同 廠商競標之假象而實質上不為競爭,即屬施用詐術致招標 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廠商間確實存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 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合致於 前揭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構成要件。
⒊又108年5月22日修正後第31條第2項第2款:「廠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未依招標 文件規定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二、借用他人 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 標。」稽諸其立法理由說明略以:「二、修正第二項序文 ,為避免誤認追繳押標金屬契約約定之處罰(契約罰), 與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 ,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之意旨有違, 爰刪除『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之文字」、「現行條文 第二款刪除『投標廠商另行』之文字,廠商借牌投標,無論 廠商是否以自己名義投標,均屬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爰 均納入本款適用對象,以落實維持投標秩序之目的。另考 量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為形式 上投標者,亦屬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爰均納入本款適用 對象,以落實維持投標秩序之目的。」等語。是借用他人 名義或證件投標者,無論借用人(廠商)借牌之目的是為了 以出借廠商之名義(或證件)投標,或有意願投標之廠商( 借用人)為順利得標,並避免因投標廠商未達3家致流標, 乃商請其他未具有投標意願之廠商,由其以自己(此句之 「其」、「自己」,均指該「其他未具有投標意願之廠商 」)的名義參與投標,而實質上借用該「其他未具有投標 意願之廠商」之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均屬之,自不以借用 人(廠商)具有投標資格為限。同理,「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包括出借人(廠商)將其名義 或牌照出借給有投標意願而無投標資格之廠商(借用人), 或出借人自己雖無投標意願,但為配合達到參標家數的法 定要求,乃應借用人之邀,以其(指該出借廠商)名義參與 投標,而實質上出借其名義或證件投標等情形。 ㈢原告無參與系爭3件採購案之真意,僅係提供其名義參加系爭 3件採購案之投標:
⒈訴外人朱志剛係志剛公司負責人,其得知被告於106年2月 至108年11月間,分別辦理系爭3件採購案(公告招標、開 標日期,均如附表所示),為使志剛公司順利得標並避免 上開採購案因不符採購法需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能 開標之規定而流標,明知鈺銘公司、成徠股份有限公司 ( 下稱成徠公司)、禾冠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冠利公司) 均無參加系爭3件採購案之真意,乃與鈺銘公司負責人吳 裕民、成徠公司負責人費茂林、禾冠利公司負責人江宏銘 (吳裕民、費茂林、江宏銘等3人,下稱吳裕民等3人)共 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分別提供不 具投標意願之鈺銘公司、成徠公司、禾冠利公司之大小章 並同意朱志剛以上開公司名義投標,且由朱志剛代為製作 投標封、資格/規格標封、價格標封、廠商資格/規格審查 單、押標金繳交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委任出席授權書等 投標文件內容並用印,以此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製造 競爭之假象。嗣系爭3件採購案經被告開標,經辦之開標 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附表所示之志剛公司、鈺銘公司 、成徠公司、禾冠利公司確有競爭關係存在及各該標案已 達法定開標門檻而開標,並均由志剛公司得標,使上開採 購案之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嗣經審計部臺灣省基隆市審 計室以108年11月11日審基市四字第10800027651號函連江 縣政府,指出106年垃圾處理案不同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
容具有重大異常關聯性而查悉上情。案經連江縣政府函送 及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移送偵辦後,檢察官以吳裕民 等3人所為,均係犯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不正當方法(按 :應係「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而吳裕民 等3人分別為案發當時鈺銘公司、成徠公司、禾冠利公司 之負責人,渠等因執行職務而犯上開罪名,依採購法第92 條規定,亦應對各該公司科以罰金刑。檢察官在審酌吳裕 民等3人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均坦承犯行、投標金額不高 等情狀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於111年5月7日作 成系爭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均為1年,並均應向公庫 支付2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金額(其中鈺銘公司為5萬元, 吳裕民為10萬元)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 5頁),並有連江地檢署以111年7月6日連檢冠連110偵53 字第1119000418號函(下稱111年7月6日函)檢附之系爭緩 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5頁)在卷可稽。 ⒉再觀諸系爭3件採購案之相關投標文件,其中106年垃圾處 理案部分,投標廠商為志剛公司、鈺銘公司及成徠公司, 審標結果僅志剛公司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其餘鈺銘公司、 成徠公司則不合格,因志剛公司標價在底價以內,經主持 人當場宣布決標。然經連江縣政府事後查核結果,鈺銘公 司、成徠公司所檢送之投標文件中,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所屬年月份:105年11-12月)所載之(受)委任申 報人均為劉麗霞,且申報日期均為106年1月14日;又鈺銘 公司、成徠公司所檢附之公司登記資料、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明、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信用證明等,均為傳 真文件,而傳真文件上所顯示之發送電話號碼均相同,傳 真時間為106年2月23日15時56分至59分之間,且傳真文件 之傳真頁碼連續(第1頁至第6頁為鈺銘公司之文件,第7頁 至第11頁為成徠公司之文件)。再者,鈺銘公司、成徠公 司均址設高雄市,然均以專人送達本標案之投標文件而非 採郵寄方式,其專人送達之時間分別為106年3月10日16時 34分、16時53分(按:本標案截止投標時間為106年3月10 日17時,開標時間為同日17時15分)等情,亦為原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305頁),並有106年垃圾處理案調查報告 及其所附決標公告、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廠 商投標證件審查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公司登 記資料、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明、信用證明、投標封及押標 金票據等相關文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3頁至第145頁) 。另就108年廢棄物處理案部分,投標廠商為志剛公司、 鈺銘公司及禾冠利公司,審標結果均符合招標文件規定,
志剛公司報價最低,然因未進入底價,經優先減價後方進 入底價,經主持人當場宣布決標;而就109年廢棄物處理 案等標案部分,投標廠商為志剛公司、鈺銘公司及成徠公 司,審標結果亦均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志剛公司報價最低 ,然因未進入底價,經優先減價後方進入底價,經主持人 當場宣布決標。惟觀諸此兩標案,鈺銘公司、成徠公司均 址設高雄市,禾冠利公司則址設基隆市,然均分別以專人 送達各該標案之投標文件而非採郵寄方式,108年廢棄物 處理案部分,其專人送達之時間分別為108年1月8日16時5 0分、16時52分(按:本標案截止投標時間為108年1月8日1 7時,開標時間為同日17時15分);109年廢棄物處理案部 分,其專人送達之時間分別為108年12月19日16時41分、1 6時55分(按:本標案截止投標時間為108年12月19日17時 ,開標時間為同日17時10分)等情,亦有108年廢棄物處理 案、109年廢棄物處理案之公開招標公告、開標/議價/決 標/流標/廢標紀錄、投標封等文件附卷可查(原處分卷第 315頁至第332頁)。由上述事實可知,系爭3件採購案分 別存有不同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以相同之傳真號碼傳送投 標文件,且投標廠商於投標期限截止前,密接交送投標文 件,而顯可疑為投標文件係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備具等 「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的 情形(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工程會91年11月27 日令【本院卷第361頁】參照)。
⒊綜上,可認原告確無參與系爭3件採購案之真意,而係為使 志剛公司順利得標並避免上開採購案因不符採購法需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能開標之規定而流標,方提供其名 義參加投標,使原本應因未達參標家數之法定要求而流標 之系爭3件採購案,因形式上已各有3家廠商參加投標而得 以順利開標,進而決標,是原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事實,應 可認定。
㈣被告追繳系爭3件採購案之押標金,於法並無不合: ⒈被告112年7月28日函於「主旨」、「說明」欄固分別載稱 :原告參與系爭3件採購案,「因合意圍標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31條、第87條等相關規定」;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之「 內容敘述貴公司(按:指原告,下同)於旨揭3案(按: 指系爭3件採購案,下同)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第2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等語( 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然該函所謂「合意圍標」,乃 係指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所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
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 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之情形(參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3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等刑事判決) ,此不僅與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原告係犯採購法第87 條第3項之罪,有所不同,且此「合意圍標」之記載,亦 與該函於「說明」欄所敘及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項第2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等語 ,有所歧異;至被告因適用法律發生疑義,於函請工程會 協助釋疑後(申訴卷第501、502頁;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 59頁),被告另以113年3月12日函知原告追繳押標金(本 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該函固已更正(即刪除)前開112 年7月28日函所載及「合意圍標」之相關內容(按:被告 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程序陳稱因112年7月28日函有所誤 繕,故以113年3月12日函更正等語,見本院卷第447頁) ,惟其所述原告參與系爭3件採購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 1條第2項第2款」、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明確敘述 貴公司於旨揭3案投標過程中,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 第2項第2款,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 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情形」等語(本院卷第69頁至第 71頁),不僅與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不符(即系爭 緩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內容並未提及原告違反採購法第31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且因被告辦理系爭3件採購案之日期 ,適逢採購法於108年5月22日修正,修正前採購法第31條 第2項第2款係規定為「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 投標」,而非現行規定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因此就106年 垃圾處理案(開、決標日期為106年3月10日)、108年廢棄 物處理案(開、決標日期為108年1月8日)等2案而言,並無 適用現行規定之可能,而關於原告違反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2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記 載,亦同樣見諸前述被告112年7月28日函(本院卷第49頁 )。是原處分關於此兩案之記載,於法律適用上均容有未 盡周延之處。
⒉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行政處分之補 記理由」,指書面行政處分未附理由,包括完全欠缺理由 或理由不完全(例如:未說明裁量之依據)之情形,用以 治癒行政處分未附理由之形式要件瑕疵。至於「行政機關 之追補理由」,係行政處分於形式上已記明理由,惟並不 充分(實質要件瑕疵),基於訴訟程序經濟原則,在維持 行政處分同一性不變,屬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無礙
當事人之攻擊防禦及須由行政機關自行追補理由之前提下 ,於訴訟中補充或更換事實上或法律上理由,以達到維持 原處分之目的。又前述理由之追補,在訴願階段可以為之 ,並無限制。蓋訴願制度係作為行政自我審查之機制,故 訴願程序具有行政程序之延長的性質,訴願法第79條第2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 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據此得於 訴願程序,在不喪失行政處分同一性範圍內,追補(變更 )使原處分正當之理由。至於行政處分是否同一,應就個 案情形,斟酌其行政目的、規制內容、事實關係、法規基 礎等是否變更,以及是否給予當事人程序保障等因素綜合 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處分固有前述法律適用上之瑕疵,惟經原告 循序提起申訴後,就106年垃圾處理案、108年廢棄物處理 案等2案,被告業已於申訴階段提出113年8月20日陳述意 見書載述略以:依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內容,原告因犯採購 法第87條第3項之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採購 法於108年5月22日修正,上開兩案均係屬於修正前之採購 案,依108年9月25日修正之「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辦理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執行程序」第9點第2款第1目 :「九、其他注意事項…。㈡機關於108年5月24日前招標之 採購案…:⒈如需執行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程序,應先確 認招標文件有無依108年5月22日修正前(下稱修法前)採 購法第31條第2項記載押標金不發還或追繳之事由。」查1 06年垃圾處理案、108年廢棄物處理案之投標須知第55條 第8項(按:應為第8款,下同)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其附記主管機關認定之情 形(工程會104年7月17日令)⒋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 、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採購法第87條各項構成要件事 實之一。依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內容、修正前採購法第31條 第2項及投標須知第55條,被告爰追繳押標金等語(申訴 卷第411、412頁)。準此,被告本於檢察官所為之系爭緩 起訴處分,而就106年垃圾處理案、108年廢棄物處理案等 2案,於申訴階段具狀補充其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之理由, 此部分補充理由之基礎,並未變更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 亦即均係本於系爭緩起訴處分所為之認定),自未喪失行 政處分同一性,且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於原處分作成時即已 存在,尚不妨害原告之權利防禦,核屬適法之理由追補。 ⒊承上,修正前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機關得『於招標 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
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 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雙引 號部分為本院所加),而本件106年垃圾處理案、108年廢 棄物處理案等2案之投標須知第55條第8款均明文:「廠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 發還者,並予追繳:…。㈧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並附記: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如下(工程會104年7月17日令):…。⒋廠商或其代表人、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採購法第87條各項構成 要件事實之一等語(原處分卷第165頁、第180頁)。準此 ,被告依修正前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工程會104年7 月17日令、上開採購須知第55條第8款等規定,就106年垃 圾處理案、108年廢棄物處理案追繳押標金,以及依採購 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規定,就109年廢棄物處理案追繳押 標金,於法均屬有據。
㈤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
⒈原告固主張原處分理由不一,且就106年垃圾處理案、108 年廢棄物處理案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被告追補理由應非 合法等語。然如前所述,系爭緩起訴處分書確實並未敘及 原告之行為係屬「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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