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1364號
TPBA,113,訴,1364,202506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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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3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高儷瑛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64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
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查本件上訴之裁判費為新臺幣6,000元,尚未據上訴
人繳納。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至第5項、第7
項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
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第一項情形,符合下
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
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一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
、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第5項)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
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上訴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
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三、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
任狀,逾期不補繳或補正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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