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339號
114年5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世偉
被 告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
代 表 人 徐榮彬(署長)
訴訟代理人 王子衡 律師
吳榮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113公審決字第000511號復審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下稱被告或防檢 署)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徐榮彬,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世偉係被告所屬企劃組資訊處理職系技正 ,被告以原告支援防檢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觀音檢 疫站期間,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上午所召開之公務督導會議 (下稱系爭督導會議)中,對該分署秘書徐萬德當眾拍桌辱罵 等言行不檢,有確實證據,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下 稱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下稱系 爭規定),以113年1月30日防檢人字第1131901581號令(下 稱原處分)核予記1大過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13年9月10日113公審決字第0 00511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將系爭規定之「損害公務人員聲譽」解釋成損害「個別 公務員(即徐萬德)之個人聲譽」,係法律解釋錯誤: ⒈依被告於113年1月16日召開之113年第1次考績委員會(下稱 考績會)提案單位的說明及被告於復審程序提出之復審答 辯書所載,可知被告係將系爭規定之「損害公務人員聲譽
」解釋成損害徐萬德之個人聲譽。然依最高行政法院111 年度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損害公務人員之聲譽」規 定,在於當事人的「行為態樣」足以損害公務人員之聲譽 ,而此公務人員之聲譽,非指個人,而是指整體公務人員 之聲譽,該規定更非行政法上的妨礙名譽罪,故被告對法 律解釋錯誤。
⒉原告與徐萬德在系爭督導會議上的爭執,起因於桃園分署 在112年9月22日被刊登虐待動物的新聞,桃園分署因不滿 原告在該會議上之發言,以行政機關名義行文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原告涉嫌妨礙名譽,然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220號為不起訴處 分。刑法保護個人專屬法益、個人非專屬法益、社會法益 及國家法益。然系爭規定卻遭被告誤用來保護徐萬德個人 專屬法益之名譽法益,實屬用法錯誤;況且,徐萬德於偵 查程序中,對受外界責怪且所轄單位確有疏失之事實,均 坦承不諱,是檢察官認為難遽認原告係出於妨害他人名譽 之目的而為,乃給予不起訴處分,故原告連妨礙徐萬德個 人名譽之情事都稱不上。
⒊被告另稱系爭規定之行為態樣有兩種,原處分是引用系爭規定之「誣陷侮辱同事有確實證據」構成要件,所以不需要去討論是否影響公務人員聲譽的要件等語。惟原處分係記載「言行不檢,有確實證據」,且原告並未向政風單位、監察單位或檢調單位報案,無法成立「誣陷」,故被告轉而主張原告誣陷侮辱同事,將造成本案擴張事實及不當追補理由。再者,系爭規定之「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誣陷侮辱同事,有確實證據者」分屬不同之行為樣態,原處分取前段之「行為不檢」,拼湊後段之「有確實證據」而成為「行為不檢,有確實證據者」,無法進行事實和法律上的「涵攝」過程,被告故意曲解法令之行徑,致原告之權利遭受重大損害。 ㈡113年1月16日考績會之提報程序有程序不正義之情事,嚴重 侵害原告之防禦權:
⒈依防檢署職員獎懲案件處理原則(下稱防檢署獎懲案件處理 原則)第4點第2款第1目規定,各組室應引據法條詳述具體 事實,建議懲處額度,簽奉署長核可後,再送交人事室提 考績會審議。本件由前署長(按:以下逕稱署長)核可之企 劃組112年12月20日簽文(即提報懲處公文,下稱112年12 月20日簽文)附件「獎懲事由建議表」中,引用之法條為 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公務人員獎懲標準表(下稱獎懲 標準表)第6點第8款規定:「言行粗暴,滋事鬥毆,破壞 紀律」,然該規定是記過的條文,而非記大過的條文,原 告收到的開會通知單亦附有上開獎懲事由建議表,惟原告 並無該條文所述滋事鬥毆之事實。113年1月16日考績會開 會前,企劃組組長林志憲於同年月10日以電話告知原告有 另外找到考績法施行細則之條文,並於該次考績會開會時 ,以口頭變更懲處法條為系爭規定,然112年12月20日簽 文業經署長核章,開會通知單亦經防檢署主任秘書簽署決 行,企劃組長卻未按照書面公文之行政流程重新簽核,其 無私自口頭變更之權力。又112年12月20日簽文由企劃組 副組長彭明興主簽,卻跳過企劃組組長審核,而直接呈給 防檢署主任秘書,企劃組副組長僭越企劃組組長之主管職
權,逕自提報原告記1大過,亦屬違法越權。
⒉企劃組組長於113年1月16日考績會雖更改法條,然並未告 知原告,致原告只能就獎懲標準表第6點第8款規定進行意 見陳述,企劃組組長甚且誤導在場考績委員,稱原告對變 更後的懲處法條沒意見、願意接受,嚴重侵害原告之防禦 權。
㈢113年1月16日考績會之審議程序有程序不正義之情事: ⒈於113年1月16日考績會上,提案單位企劃組及政風室刻意 洩漏本案刑事偵查程序,試圖在考績會上營造原告有罪之 形象,違反偵查不公開及無罪推定之法理,違反程序正義 。
⒉依防檢署獎懲案件處理原則第4點第4款第1目規定,考績會 應就具體懲處事實、被懲處人動機、原因及事後影響程度 等加以考量。然本件113年1月16日考績會主席在會議中指 示大家不要討論網路負面的部分(即6篇虐待動物報導) ,使考績委員無法討論事實發生時原告行為之原因,抹滅 原告為虐待民眾動物之情事發聲的動機,已嚴重違反上開 規定,造成審議程序不正義。
⒊企劃組組長濫用發言權而稱原告心理有狀況,足以貶損考 績委員對原告之評價。尤其在原告之動機原因被禁止討論 下,企劃組長影射原告心理不正常,不但是對原告進行極 大之人身攻擊,貶損原告之人性尊嚴,更蓄意地干擾及操 縱考績委員對本案之判斷。實則,原告從未有過任何醫院 身心科及精神科之醫療紀錄,也沒有被貼過心理有狀況的 標籤而被輔導過,何以企劃組組長在沒有任何證據下,於 考績會裡如此惡意中傷原告心理有狀況而不當地影響考績 會之審議程序?企劃組組長試圖操縱考績委員將原告在系 爭督導會議中之發言,當成徹底的精神病,嚴重違反程序 正義。
⒋113年1月16日考績會是先針對要記1大過或是記過2次或是 記過1次為表決,再去硬套法條,完全違反程序正義;且 該次考績會中,有委員強烈質疑法條沒有涵攝,但考績會 主席仍不接受其建議,只因桃園分署署長指示至少要記1 大過,要考績會務必遂行重懲原告並昭告全署之行政目的 ,彰顯人治優先於法治的機關文化,在事後陳核會議紀錄 時,方補上原告所沒有被正式通知之法律條文,如此荒唐 的行政行為,完全毀壞現代法治國家的行政法基石。 ㈣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113年1月16日考績會討論 之懲處案,本案為第一案,第二案則為防檢署肉檢組技士持 刀至人事室危害辦公室安全一案,然此「非告訴乃論」之罪
,被告不但未進行刑事告發,也不用記大過,只記了2支申 誡,該次考績會中,亦有考績委員發言表示此前後兩案差別 太大了等語。本案係因原告不忍民眾寵物慘死,且自身所屬 機關因虐待動物及政策失敗,遭媒體大幅報導,而在系爭督 導會議中說了幾句不中聽的話,卻遭移送地檢署並奉送大過 1支,相較於前開公務員持刀威脅同事案,本案嚴重違平等 原則及比例原則。
㈤徐萬德於系爭督導會議聽到原告稱桃園分署管得很爛,9月22 日這邊上報紙等語,即突然從主席座位離席,馬上衝向原告 並用身體貼身壓制抵住原告之身體,對原告大聲咆哮。然依 被告檢送本院之光碟中,影片一開始就是徐萬德秘書說:「 你剛剛罵我什麼」之套話取證的畫面,就是非常明顯的剪輯 痕跡。通常用手機實況錄影,大多都是從當事人話講一半的 地方開始,而該影片中,徐萬德開口講第一句話,問原告剛 剛罵什麼,進行套話取證,以進行刑事起訴與行政懲處之用 ,這就是影片被剪接的證明。當日徐萬德顧左右而言他,反 覆對原告進行套話取證行為,而桃園分署事後剪輯影片、變 造影片證據,包庇徐萬德之暴行,並陷原告於不義,這種剪 接影片證據的手段,就是桃園分署不當的行政行為。 ㈥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原處分有程序上之違法而應予撤銷部分:被告於發 給原告開會通知單時,雖記載擬依獎懲標準表第6點第8款規 定對原告記1大過,惟企劃組組長經與原告以電話討論後, 因認該法規引用恐有違誤,故已於電話中向原告告知將改變 記1大過之法規依據為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 目規定(即系爭規定),而原告未表示異議;且提案單位於 113年1月16日考績會中報告時,亦明確提及懲處法規依據之 變更,嗣後方令原告就本件陳述意見。被告既然已使原告知 悉擬辦懲處之依據,並給予原告充分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 可認被告已給予原告充分防禦之機會。又依考績委員會組織 規程第4條第3項規定可知,考績會縱未令受考人全程參與會 議,仍不可謂受考人之防禦權受侵害。本件考績會請原告於 陳述意見完畢後離席,並無任何程序上之違法。 ㈡被告就本案處罰輕重之表決並無表決順序錯誤之程序上違法 :農業部所屬機關(構)公務人員倘若有誣陷侮辱同事之重 大不良事蹟,乃同時該當獎懲標準表第6點第9款及系爭規定 ,而得對所屬公務人員核予記過或記大過,並就記過1次、 記過2次或記1大過,享有判斷餘地及裁量空間。原告以「無 能、管理能力很爛」等羞辱性的言詞公然攻訐徐萬德,其侮
辱同事之重大不良事蹟自同時該當獎懲標準表第6點第9款及 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考績會乃令考績委員就「記過一次」 、「記過二次」、「記一大過」、「記二大過」等選項為無 記名投票,並決議核予原告記1大過之處分。因原告之行為 同時該當記過及記大過之要件,被告爰先就懲處之輕重先行 表決,再確認所需適用之法規,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瑕 疵。
㈢被告依系爭規定核予原告記1大過之懲處,於適用法律上亦無 任何違誤:系爭規定有兩種行為樣態:「違反紀律或言行不 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及「誣陷侮辱同事」,且因誣陷 與侮辱為不同行為之描述,復殊難想像誣陷侮辱同時發生之 情狀,故於法律解釋上,應解為倘有誣陷或侮辱同事其一之 行為,即該當記1大過之要件。原告確實於系爭督導會議上 以「桃園分署管理很爛,搞到總署長官常來、立委也要來, 還上了新聞」、「秘書你就是無能」、「你管理得很爛,給 桃園分署管我覺得很丟臉」等語侮辱徐萬德,可認原告之行 為該當「侮辱同事,有確實證據者」之行為樣態。退步言之 ,縱然原處分記載「(原告)於支援本署桃園分署觀音檢疫 站期間,針對分署秘書當眾拍桌辱罵等言行不檢,有確實證 據」,而認被告係以原告行為該當「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 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之行為樣態而核予記 1大過之處分(假設語氣),被告作成原處分仍無法律適用 之違誤。蓋原告以下犯上、拍桌辱罵長官徐萬德,非但斲傷 徐萬德領導統御之威信,更侵犯徐萬德之人格權,自屬行為 不檢,而徐萬德之名譽因此受損,故原告行為自該當該條文 中「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 據者」之行為樣態。
㈣原告主張記1大過違反比例原則部分:
⒈系爭規定雖限制公務員之言論自由,惟其旨在正當維護機 關或機關內同仁之名譽,並無逾越、牴觸公務員服務法及 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立法意旨之情事,故被告依 考績法施行細則對所屬公務員記過,尚不得指為必然有侵 害人民言論自由之情。原告侮辱徐萬德之言行該當系爭規 定之要件,則被告依法核予記1大過之處分,即不得被指 為當然侵害原告之言論自由。
⒉又公務人員如有「誣陷侮辱同事,有確實證據」而同時該當記過或記大過之案件,行政機關就其行為是否情節重大之構成要件享有判斷餘地,就適用之法律效果亦享有裁量權。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已給予原告充分防禦之機會,且已審酌一切有利、不利於原告之事項,而原告復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判斷或裁量之違法,則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即無足可採。 ㈤原告主張其於刑事程序中已獲不起訴處分,被告仍以原處分 對原告為行政責任之追究,有實體法上之違法等語。惟我國 採取刑懲併行原則,檢察官固認定原告於系爭督導會議中侮 辱徐萬德之行為不成立刑法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惟
原告行政責任之有無,並不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 。原告之不當言行既已該當系爭規定之要件,則被告自得依 相關規定作成原處分。原告之主張顯然係對刑事犯罪追訴及 行政懲處間之關係有所誤解,無足可採。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 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23 條:「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 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考績 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 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 、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考績法施 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 一款所稱平時考核記大功、記大過之標準如下:…。二、有 下列情形之一,一次記一大過:…。㈡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 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或誣陷侮辱同事,有確實證據者。」 是公務人員如有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 ,或誣陷侮辱同事,且有確實證據者,即符合記1大過之懲 處要件。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簡 歷表(復審卷第198頁)、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本院卷第177 頁至第19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茲兩 造爭議所在,乃被告核予原告記1大過懲處,有無原告所指 適用法律錯誤、懲處提報程序違反程序正義而侵害其防禦權 、113年1月16日考績會之審議程序違反程序正義以及懲度違 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違法情事。
㈢經查,就本件事發經過,當日參與系爭督導會議之人員即觀 音檢疫站站長李○○(姓名詳卷)於桃園分署訪談時陳稱:112 年10月4日上午,由桃園分署徐萬德秘書帶隊(政風室主任、 主計室專員)前來督導業務,查核近期署長重點工作指示落 實情形,並瞭解同仁業務執行狀況及有無窒礙,請我召集所 有正職人員。在進行會議期間,秘書請同仁就各自業務為職 務報告,當秘書請陳世偉發言時,因陳員沉默無回應,秘書 便再重複呼喚「陳世偉」,陳世偉當時突然就情緒失控,站 起拍桌大喝「分署管得很爛、秘書你無能、管理能力差、今 日新聞9月22日的犬貓報導,讓我覺得非常丟臉」,並要求 讓他回總署。後來秘書請同仁錄影時,陳世偉仍然提到「我 覺得秘書你能力不夠、無能」,秘書即向他表示這是公然侮 辱,一定會告他等語(本院卷第425頁至第427頁);專員廖
○○(姓名詳卷)陳稱:站長大約在10時30分請大家到會議室集 合開會,秘書先說明署長指示核心重點工作事項,請大家協 助辦理,並請與會同仁分別報告各自業務現況執行情形,輪 到陳世偉報告個人業務狀況時,陳員突情緒失控站起拍桌大 喝,覺得桃園分署管得很爛,當祕書面直斥秘書個人無能, 才會造成現在這種局面,並要求回歸總署等語(本院卷第42 8、429頁);技士賴○○(姓名詳卷)陳稱:秘書先說明分署是 個團隊,有什麼事或困難可以跟我們說,並請與會同仁分別 說明各自業務現況執行情形,於請陳世偉報告個人業務狀況 時,陳員拍桌大喝,覺得桃園分署接管後做得不好一直上新 聞,當場喝斥秘書無能、能力不夠、有本事把他帶回臺北( 總署)等語(本院卷第430、431頁);技士許○○(姓名詳卷) 陳稱:全員到齊後,秘書先報告觀音檢疫站未來工作重點, 勉勵大家要用點心,桃園分署的表現一直很優秀,並請大家 報告個人業務現況。我坐在陳世偉旁邊,我向秘書報告完我 個人業務執行狀況及遭遇的困難後,秘書向陳世偉詢問辦理 哪些業務時,陳世偉突然拍桌失控,一直講組改後撥給桃園 分署後管理很爛、我覺得你(秘書)能力不好、無能、管理不 好、輿論評價很差,並要求回到總署等語(本院卷第432、4 33頁)。又依當日所攝錄部分事發過程之譯文,原告確實對 徐萬德指稱:「我覺得你能力不夠,無能啊,因為桃園分署 在你管的這段時間,9月22日到今天的新聞,有6篇專題,那 個犬貓舍…」、「格局非常差啦」、「這邊給你管到立委要 來」、「我不歸你管喔,我歸總署管喔」、「我跟你講,把 我派回去,你就派不回去又要看我臉色」、「我跟你講啦, 有種你把我放回總局啊」等語(本院卷第331、332頁),足 見上開4名職員所證述之情節與影像內容大致相符,而原告 就其於事發當日對徐萬德拍桌並指其能力不足等情,亦均不 爭執(本院卷第533頁、第650頁),原告上開言、行,不僅 貶抑徐萬德之工作能力及人格評價,且當眾(隨行督導幹部 、出席會議之觀音檢疫站同仁)為之,亦有損徐萬德之領導 威信。原告未加注意約束而為上開有失公務員品位之言行, 則被告以原告對桃園分署秘書(徐萬德)當眾拍桌辱罵等言行 不檢,有確實證據為由,核予計1大過之懲處,自屬有據。 ㈣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
⒈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規定之「損害公務人員聲譽」解釋成 損害「個別公務員(即徐萬德)之個人聲譽」,係法律解 釋錯誤等語。按系爭規定中之「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 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乃係指公務人員「違反紀律」或「 言行不檢」之行為,有損公務人員聲譽,蓋國家對於公務
員本有言行合宜、謹慎之基本要求(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 定參照),以塑造公務機關理性客觀之公務文化,俾獲得 人民信賴。本件原告上開言行,不僅係針對徐萬德個人工 作能力評價之貶損,也損及其領導威信,其未加注意約束 而為有失公務員品位之言行,自有損公務人員聲譽,是原 告上開主張,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又原告因對徐萬德 辱罵「桃園分署管理很爛、秘書你就是無能、你管理得很 爛、分署格調低格局差、給桃園分署管我感到很丟臉」, 而涉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等罪嫌,雖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原告因不滿徐萬德 之管理方式而有所批評,乃出於工作經驗所為之言論,難 謂原告有何出於惡意之攻訐而於主觀上有妨害徐萬德名譽 之犯意,且署內職務分派、工作環境與政策推行等事宜, 本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等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參見112年 度偵字第6022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 頁),然刑事法律之任務在於法益保護,其與糾正公務員 之行政違失行為以維護公務秩序之行政懲處,有其本質上 的不同,兩者所涉之構成要件亦有差異,尚不因原告受有 不起訴處分而得解免其行政責任。至原處分之獎懲事由欄 固載為:「於支援本署桃園分署觀音檢疫站期間,針對分 署秘書當眾拍桌辱罵等『言行不檢,有確實證據』。」等語 (雙引號部分,為本院所加),其漏未記載「致損害公務 人員聲譽」,雖嫌疏略,然尚不影響前述原告之言、行確 實有損公務人員聲譽之事實。原告雖稱原處分取前段之「 行為不檢」,拼湊後段之「有確實證據」而成為「行為不 檢,有確實證據者」等語,然系爭規定中之「違反紀律或 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或「誣陷侮辱同事」 ,本均應有確實之證據加以認定,是原處分記載「言行不 檢,有確實證據」,就其漏未載明「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 」部分,固有瑕疵,然並無原告所稱原處分取前段之「行 為不檢」,拼湊後段之「有確實證據」之問題。是原告上 開主張,均無可採。
⒉就原告主張113年1月16日考績會之提報程序有程序不正義 之情事,嚴重侵害原告之防禦權一節,經查:
⑴原告於系爭督導會議中針對徐萬德所為之言行,經桃園 分署調查後,作成「行政責任調查報告」,認定於會議 中輪到原告進行工作報告時,原告不發一語,突然站起 並對徐萬德拍桌大聲喝斥「桃園分署管理很爛,搞到總 署長官常來、立委也要來、還上了新聞…秘書你就是無 能…你管理得很爛」,其後徐萬德自主席座位其身走到
原告身旁與其理論,惟原告仍一再重複前開用語及大喊 「秘書無能、管理能力差、我是總署的人你管不到我」 等情,以112年11月30日防檢桃政字第1121465620號函 檢附該調查報告函請被告為後續處理(本院卷第416頁 至第424頁)。嗣被告所屬政風室簽請署長於112年12月 8日核可後,移請原告原職單位即該署企劃組提報考績 會議處(本院卷第411頁至第415頁),企劃組爰以原告 針對督導主管徐萬德當眾拍桌辱罵「無能、管理得很爛 」等言行,已達侮辱長官、言行粗暴、破壞紀律程度, 乃擬具「獎懲事由建議表」(該表所援引之法令依據為 獎懲標準表第6點第8款規定),於112年12月20日簽請 署長核可移由人事室辦理後續召開考績會審議事宜(本 院卷第448頁至第450頁)。
⑵原告固主張112年12月20日簽文由企劃組副組長彭明興主 簽,卻跳過企劃組組長審核,而直接呈給防檢署主任秘 書,企劃組副組長僭越企劃組組長之主管職權,逕自提 報原告記1大過,亦屬違法越權等語。然按公務機關之 簽文,乃承辦人員就職掌事項,或下級機關首長對上級 機關首長有所陳述、請示、請求、建議時使用(參見文 書處理手冊第15點第1款第6目之⑸),而觀諸上開簽文 ,由副組長彭明興主簽後,雖未見企劃組組長於簽文中 核章或簽名,然仍逐級陳由主任秘書、副署長、署長核 可(本院卷第448、449頁),已達成下級單位(企劃組) 其向所屬機關首長請示之目的,並無何原告所指提報程 序違法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可採。 ⑶又原告主張原提報懲處之法令依據為獎懲標準表第6點第 8款規定,卻於113年1月16日考績會開會時臨時變更為 系爭規定。然112年12月20日簽文業經署長核章,開會 通知單亦經主任秘書簽署決行,企劃組長未按照書面公 文之行政流程重新簽核,其無私自口頭變更之權力等語 。然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第5項:「(第4 項)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 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 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第5項)機關長官對 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結果有意見時,得簽註意見,交 考績委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 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另考試院依考績法第15條授權 訂定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考績委員會職掌 如下:一、本機關職員及直屬機關首長年終考績、另予 考績、專案考績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
、本法或其他法規明定應交考績委員會核議事項。三、 本機關首長交議事項。」是考績會乃在輔助機關首長審 議考核工作,機關首長如對於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結 果有意見時,得簽註意見,交考績會復議。本件112年1 2月20日簽文所附「獎懲事由建議表」內,雖記載法令 依據為獎懲標準表第6點第8款規定,然113年1月16日考 績會業將懲處法令依據修正為「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 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即系爭規定),嗣該次考績會會 議紀錄亦經人事室簽由署長於113年1月23日核可等情, 有113年1月23日簽文、考績會會議紀錄(節錄本)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451頁至第458頁),署長既未對於考績會 之決議結果簽註意見並交由考績會復議,應可認署長對 於核予原告記1大過懲處所適用之法令依據即系爭規定 ,並無意見,是縱使原告所稱企劃組長未按照書面公文 之行政流程重新簽核之情屬實,亦難謂提報程序有何違 法之處。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足採。
⑷原告復主張113年1月16日考績會雖更改法條,然並未告 知原告,致原告只能就獎懲標準表第6點第8款規定進行 意見陳述,企劃組組長甚且誤導在場考績委員,稱原告 對變更後的懲處法條沒意見、願意接受,嚴重侵害原告 之防禦權等語。然查,原告確有出席113年1月16日考績 會陳述意見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該次考績會 議會議紀錄(節錄本)及簽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 7頁至第459頁),是原處分作成前,業已給予原告陳述 意見之機會。再者,本件原告所涉及之違失事實即於系 爭督導會議中針對徐萬德當眾拍桌並指其能力不足之事 實,並未變更,且無論是獎懲標準表第6點第8款所規定 「言行粗暴」,或是系爭規定之「言行不檢」,均與本 件原告對徐萬德所為之上開言行相關;更何況,依113 年1月16日考績會議錄音譯文逐字稿所載:「委員A:我 現在引用的(法條)是他(按:即原告)前幾天打電話問 我,為什麼不是記過而是記大過,有提到關於施行細則 這一條,後來我說找到這一條,他大概也沒意見,後來 他就沒有再討論下去」(本院卷第388頁),而原告就 此部分係稱:從錄音譯文來看,委員A(企劃組長)是說 他找到這一條,而沒有提到他要變更法條等語(本院卷 第535頁),可見原告於113年1月16日考績會召開前, 已就本件懲處所應適用之法令依據,與企劃組長有所討 論,而依原告於該次考績會議陳述意見之錄音譯文逐字 稿亦有「這一次給予我的處分是一大過,…,我發現他
有個最大的問題是法源引用錯誤,公務員的懲處有四種 ,申誡、記過、記1大過、記2大過,其中記1大過是規 定在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可是記過跟申誡,公務 人員考績法第13條授權各機關訂,所以引用的法條文是 記過的,…,所以他引用的條文是錯的,記過拿來記大 過,其實還蠻誇張的。」等語(本院卷第395頁),可 見原告於考績會中,亦已就其行為所涉及之法令依據適 用性陳述意見,是原告指稱嚴重侵害其防禦權一節,自 屬無據。又前開「委員A」所稱後來我說找到這一條, 他大概也沒意見等語,依其前後語意脈絡觀之,該委員 應該只是在表達其有找到系爭規定,而因系爭規定確實 是屬於可以記1大過之法令依據,原告對此「大概也沒 意見」之意,並未言及原告對「變更」後的懲處法條沒 意見、「願意接受」等語,是原告自行解讀「委員A」 之語意而為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⒊關於原告主張113年1月16日考績會之審議程序有程序不正義 之情事部分:
⑴原告指稱企劃組及政風室於考績會上刻意洩漏本案刑事偵 查程序,試圖在考績會上營造原告有罪之形象,違反偵 查不公開及無罪推定之法理,違反程序正義等語。然依1 13年1月16日考績會議錄音譯文逐字稿所載:「提案單位 :…。這案子萬德也有去桃園地檢署刑事告發,我剛剛有 再追蹤了這案子的進度,那檢察官有約詢萬德秘書,約 詢後本案最新進度是改成偵字案」、「政風室:…徐秘書 後來有跟桃園地檢署告發,誠如剛剛說的,目前已經變 成偵字案,至於刑事部分就由司法機關做判斷,不影響 行政責任追究」等語(本院卷第385頁),可見兩單位僅 是就原告此次違失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的偵查進度,向考 績會報告,言詞中並無刻意引導考績委員意向或灌輸片 面、不完整資訊之情,是原告上開主張,純屬個人臆測 之詞,不足憑信。
⑵又原告主張考績會主席在會議中指示大家不要討論網路負 面的部分(即6篇虐待動物報導),使考績委員無法討論 事實發生時原告行為之原因,違反防檢署獎懲案件處理 原則第4點第4款第1目規定等語。然查,依113年1月16日 考績會議錄音譯文逐字稿所載,考績會主席於原告陳述 意見完畢後表示:「剛才世偉有提出幾點,我們要深刻 做一下確認,或法律上有沒有合適,第一,…,另外有提 到一點是徐萬德秘書是球員兼裁判,所以他認為這是片 面之詞,那網路負面的部分,我們就不在這裡做討論,
根據他講幾個重點,我們剛剛記錄一下,原則上要再確 認,…」等語(本院卷第386頁),可見考績會主席乃係 就原告陳述意見之重點爭執事項予以彙整摘要,該次考 績會討論之事項為原告對徐萬德所為之上開言行應否懲 處以及應為如何之懲處,該負面報導內容之實情如何, 本與會議討論事項無直接關係,自無討論之必要,且考 績會主席上開陳述,亦未要求考績委員不應將原告之行 為動機(原告自稱上開負面報導為其做出上開言行的原因 )納入考量。是原告上開所述,恐有誤會。
⑶原告復稱企劃組組長濫用發言權而稱原告心理有狀況,足 以貶損考績委員對原告之評價,其試圖操縱考績委員將 原告在系爭督導會議中之發言,當成徹底的精神病,嚴 重違反程序正義等語。然依113年1月16日考績會議錄音 譯文逐字稿所載,「委員A」係因會中有委員提及原告並 不是第一次有這樣的行為,為何都沒有去輔導、去指導 他應有的處理態度,請主管們針對他個人要去做一些指 導、輔導的動作等語,乃回應表示:「(委員A)因為過去 幾個案例,他們都覺得說,有時候並沒有相關的輔導, 都是口述而已,那這一次他打電話給我,都是我勸他, 我說第一個,誠如剛剛委員所講的,我不敢說他情緒上 是有什麼問題,但是確實表現出來,我們客觀認為可能 在某些事是有一些心理的狀況,其實他今天要來之前, 我跟他講說,今天請你來是做好好地陳述,不要太激動… 。(主席)他有醫療紀錄嗎?(委員A)我不曉得。(主 席)你可以說如果有紀錄可以提供。(委員A)因為我怕開 口說,會不會覺得我們都覺得他有…有些人是不能被激的 ,雖然他看起來心理好像有點狀況,不敢講到那種問題 ,但是我不能說,你是不是要去看這個…這個不容易。」 等語(本院卷第393頁)。可見,關於原告是否有心理精 神方面之問題,並非「委員A」主動提及,且「委員A」 僅係就其個人觀察而提出其個人主觀上的意見,且係以 不確定、隱晦性的方式表達,並明確說明其並無原告之 醫療紀錄,並無原告所指「試圖操縱考績委員」之情。 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純屬其個人臆測之詞,自無可採。
⑷原告另主張113年1月16日考績會是先針對要記1大過或是 記過2次或是記過1次為表決,再去硬套法條,完全違反 程序正義;只因桃園分署署長指示至少要記1大過,要考 績會務必遂行重懲原告並昭告全署之行政目的,彰顯人 治優先於法治的機關文化等語。然如前所述,無論是獎
懲標準表第6點第8款所規定「言行粗暴」,或是系爭規 定之「言行不檢」,均與本件原告對徐萬德所為之上開 言行相關,而有適用之可能性;而因本件懲處案提報考 績會時,提報單位所援引之法令依據為獎懲標準表第6點 第8款規定,惟該規定係屬於「記過」之規定(本院卷第 125頁),與提報單位所建議之懲度為「記1大過」,似 有未合,提報單位爰於考績會召開伊始,說明法令適用 之爭議以及系爭規定有記大過之事由等語。嗣考績委員 就法令之適用或懲度表示意見後,考績會主席乃表示: 「那我們就專注在額度(按:即懲度)的部分,那懲處 依據的法令可能要再修改,每個人都認為可以再做增減 」等語(本院卷第393頁),經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後 ,投票結果為「記1大過」8票達出席委員半數(按:若含 主席,共16人出席),「記過2次」6票、「記過1次」1票 等情,有前開113年1月16日考績會議錄音譯文逐字稿( 本院卷第385頁至第393頁)、該次考績會議會議紀錄( 節錄本)及簽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7頁至第459頁 ),是提報單位於該次考績會議一開始,即提及法令適 用上的爭議以及系爭規定方屬記1大過之規定,但因委員 間就懲度有不同意見,主席乃裁示先表決懲度後再決定